原告:韓國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被告: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原告韓國義訴被告李某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國義依法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有經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荆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韓國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從原告處借款2000.00元用于子女上學,并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能給付,故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有未到庭,無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因被告未到庭無質證意見,應視為被告對該部分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認證,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李某有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該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當時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據一張,案外人葛慶才作為“中間人”,雙方對還款期限沒有明確約定,后經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給付,故原告將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款憑證系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將該筆借款交付給被告,該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雖然對還款期限沒有明確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可以向被告隨時主張該筆借款。被告應在原告向其主張償還借款時,應予履行給付全部欠款的義務,但經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履行給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所以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借款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原告韓國義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李某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石亮
人民陪審員 王其才
人民陪審員 劉粲
書記員: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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