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長清區(qū)。
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長清區(qū)。
原告韓同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長清區(qū)。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山東天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國土資源局。地址:濟南市歷下區(qū)龍鼎大道*號龍奧大廈。
法定代表人劉大坤,局長。
委托代理人代光娜,女,該局不動產登記中心工作人員。
第三人韓丹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槐蔭區(qū)。
第三人張某(曾用名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韓丹琴之女。
原告韓某某、韓某某、韓同榮訴被告濟南市國土資源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濟南市國土資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第三人韓丹琴、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韓某某、韓同榮訴稱,韓丹祥與黃秀英系夫妻關系,2002年韓丹祥去世,2012年黃秀英去世。韓丹祥與黃秀英生前生育兩女一子,長女韓某某,次女韓某某,長子韓同友,于2002年去世。原告韓同榮與韓丹祥系親叔侄關系,原告韓同榮自小過繼給韓丹祥、黃秀英并將其撫養(yǎng)成人,韓丹祥、黃秀英由原告韓同榮養(yǎng)老送終。韓同友與第三人韓丹琴原系夫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張某(曾用名:韓某)。2016年11月份三原告發(fā)現父親韓丹祥名下的證號為2-10102號房屋所有權證在1999年換發(fā)全國統(tǒng)一新的“房屋權屬證書”時,房屋所有權人由韓丹祥變更為了韓同友,房產證同時變更為長房權證平私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書。后,三原告調取了長房權證平私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檔案資料,檔案資料證明被告變更登記行為存在以下違法行為:1、申請審批書明確記載是“換證”,既然是換證,即證明只能是證書形式的變更,而不是內容的變更,但被告換證登記時不僅變更了房屋所有權人的名稱而且對原登記的房屋也做了變更。2、房屋所有權轉移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并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但檔案材料中并沒有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所有權人的申請,只有受讓人的申請。3、村及政府部門提交的證明內容相互矛盾,證明是“為辦理全國統(tǒng)一新的房屋權屬證書”,但證明的是老宅基地的使用人的變更。而宅基地集體使用權人并沒有變更,仍然是韓丹祥。4、相關證明有明顯的涂改行為。因此,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定手續(xù)的情況下擅自變更了房屋所有權人,不僅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撤銷被告原長清縣房地產管理局長房權證平私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并恢復原房屋所有權證書2-10102號證書效力。
被告濟南市國土資源局辯稱,一、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在起訴中稱“2016年11月份原告發(fā)現父親韓丹祥名下的證號為2-10102號房屋所有權證載1999年換發(fā)全國統(tǒng)一新的房屋權屬證時,房屋所有權人由韓丹祥變更為韓同友”,原告于2017年12月份提起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已超過起訴期限,原告起訴應予以駁回。
二、房屋登記部門的登記行為合法有效,并無不當。1999年8月12日,房屋登記部門依據申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權換證登記申請審批書》、《長清縣房屋四至墻界申報表》、《房屋現場調查核定表》、2-10102號《長清縣村鎮(zhèn)居民房產所有權證》、證明等資料,為韓同友頒發(fā)了坐落于平安鎮(zhèn),證號為長房權證平私字第××號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述登記發(fā)證行為符合《濟南市村鎮(zhèn)房產登記發(fā)證工作實施細則》等相關規(guī)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并無不當,且房產登記部門已盡到合理審慎的職責。綜上,我局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第三人述稱,個人物權受法律保護,私人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期限,應駁回原告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韓同榮與韓丹祥系親叔侄關系,雖原告方陳述原告韓同榮自小過繼給韓丹祥、黃秀英并將其撫養(yǎng)成人,但未辦理任何收養(yǎng)手續(xù)?!吨腥A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第六條規(guī)定:“收養(yǎng)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yǎng)教育被收養(yǎng)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yǎng)子女的疾??;(四)年滿三十周歲。”第十五條:“收養(yǎng)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登記。”根據上述規(guī)定,韓丹祥與黃秀英夫婦育有兩女一子,不符合收養(yǎng)子女的條件,且未進行過任何登記。同時庭審中,韓同榮雖提供村委會情況說明以證明在1999年換發(fā)證之前其對涉案房屋進行翻建,以此證明與本案的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有利害關系,但上述證明與其在(2016)魯0113民初5009號案件中主張“其曾于2005年出資對房產證號為長房權證平私字第××號的房屋進行翻建”的內容相矛盾。綜上,原告韓同榮與本案訴爭的房屋登記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韓同榮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健
人民陪審員 房澤杰
人民陪審員 任立彬
書記員: 李寶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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