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職業(yè),現住滄州市新華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建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朝陽路財苑小區(qū)綜合樓B區(qū)501鋪。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高亞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霍燦英,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滄州建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韓某某、被上訴人滄州建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上訴人韓某某的訴訟請求有充足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1、上訴人所請求的安置過渡費,被上訴人僅是給付了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計算標準為每平方米8元,安置我被拆遷的房屋面積143.1平方米計算的。但2011年政府就有了新的標準即每平方米12元或16元(一審中已提供證據)該標準明顯早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xié)議的時間即2012年8月8日,對安置過渡費被上訴人應當按照12元的標準給付,應當對于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間的安置過渡費差額部分即4元給予支付,為14882.4元。
2、被上訴人給我的安置房屋于2016年9月12日才交付,已經超出了協(xié)議約定的回遷安置的時間即2014年8月8日,對安置過渡費就應該按照《滄州市區(qū)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第37、40條的規(guī)定進行給付,為70405.2元。
3、我的院里在土地證以外還有50平方米的土地,這些土地,村委會和拆遷辦已認可,且在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也有記載,也應當進行補償,為24600元。
4、因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了選擇產權調換的對于按照過渡費是按“兩次計付”的,因此,上述按照過渡費均是按照兩次計算的。
5、關于暖氣用工補助費,在被上訴人出具的“補償按照方案”第14條有明確的標準,且在同一時間,被上訴人與其他拆遷戶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了暖氣用工補助費,而同一時間本案的協(xié)議卻沒有,被上訴人應當給付我5000元的暖氣用工補助費。
6、關于房屋裝修費,一審法院僅支持了13274.31元,與實際情況不符,根據現時當地房屋同面積的裝修費用至少要3萬多元。
7、關于車位費43000元,雙方已經簽訂過一份協(xié)議即交付地上車位或按60000元賣給我一個地下車位,但至今沒有履行,現車位已經漲到103000元,及我要取得車位須給付103000元,現在的價錢與60000元的差額為43000元,被上訴人應當給付。
二、關于2016年7月6日簽訂的保證書,一審法院認為合法有效是錯誤的。認為該保證書解決問題的內容包含了因房屋未入住產生的過渡安置費問題也是錯誤的。
1、2016年7月6日簽訂的保證書,僅是涉及到了韓金波的房屋問題,且僅有我簽名,沒有其他人的簽名,更沒有被上訴人的公章及法人簽字,應是無效的。
2、保證書沒有記載過渡安置費的任何事宜,不能證明解決了過渡安置費的問題,對于該保證書的內容被上訴人至今未履行,且保證書約定了“未盡事宜依法解決”,我所請求的均是保證書沒有涉及到的事宜,故不應依保證書作為定案的依據。
3、關于被上訴人提交的《信訪答復意見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也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的觀點,一審法院認定該意見書是錯誤的。
滄州建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韓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韓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我在滄州市新華區(qū)小趙莊鄉(xiāng)蔡莊子村有平房一套,其房屋面積為143.1平方米,2012年8月8日被告與我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此協(xié)議約定了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實行回遷安置的方式。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只是給付了我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費,而且其給付標準明顯低于有關規(guī)定標準。而且被告交房的時間為2016年9月12日,即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l2日期間的安置費補助費并沒有給付。在協(xié)議簽訂的同時,被告承諾了回遷安置房的交房標準(簡裝、拎包入?。窃?016年9月12日交房的時候為毛坯房,無裝修。另外,原、被告簽訂了一個由被告給我安排車位的協(xié)議書,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協(xié)議書履行,為此,我要求被告給付車位費。
綜上訴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房屋過渡費及其他費用(安置補助費、搬家費、暖氣用工補償費)為114887元;依法判決被告給付我房屋裝修費30000元;依法判決被告給付我的車位費用為43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畢。該協(xié)議已經涵蓋了安置過渡費補償,且協(xié)議中已將采暖和用工補助5000元的內容勾掉,故上訴人主張安置過渡費補償標準過低要求被上訴人補齊差額并給付采暖補助費5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2016年7月6日的《保證書》打印內容雙方均無異議,該保證書載明:“經新華區(qū)有關領導與市建投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多次協(xié)調,就韓金波、韓某某反映的問題一攬子解決,不再遺留任何問題:……2、市建投給付韓金波、韓某某一次性補償壹拾捌萬元整;保證人不再與市建投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有任何瓜葛”。根據上訴人提交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載明上訴人反映的多項問題,其中有關于采暖及用工補助5000元及安置房屋未交付要求入住并進行補償的內容,該保證書解決問題的內容包含了因房屋未入住產生的過渡安置費問題,上訴人亦領取了一次性補償18萬元,故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安置補助費及其土地使用證之外的土地的補償問題均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提出房屋裝修至少要3萬多元的主張沒有提供證據支持。一審法院采信其提交的東方世紀城回遷安置樓交房標準及安置房裝修明細表,認定其裝修費的價格符合事實,應予維持。
上訴人提出的車位費4300元的問題。其以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至今未履行,車位已經漲價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差價款的主張,對此一審法院以其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有效,該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為交付地上車位或按60000元的價格賣給其地下車位,故其主張給付差額43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判決并無不妥之處,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韓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92元,由上訴人韓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位海珍 審判員 關志萍 審判員 常秀良
書記員: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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