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大悟縣人,住湖北省大悟縣,
委托代理人馬紅軍,湖北凱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葉店村珩生領袖城會所1-4層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5。
法定代表人張化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凱,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遲延交房違約金12877.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違約金2887.22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被告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韓某某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4、完成商品房項目竣工交付使用相關手續(xù)……;被告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萬分之零點五支付違約金。合同同時約定,被告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產初始登記,如因被告責任造成原告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應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零點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了購房款577445元,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備案時間為2015年3月10日,且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辦理完房產初始登記。庭審中被告辯稱,被告已按約定交付房屋,不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同時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未超過訴訟時效也僅能追溯至2014年10月。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成立且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合同中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時應完成商品房項目竣工交付使用相關手續(xù),但被告直到2015年3月10日才完成商品房竣工驗收備案,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自雙方約定的交房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12617.17元(577445元×0.00005/天×43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逾期辦理房產初始登記,其行為亦構成違約,應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違約金2887.22元(577445元×0.005),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按約定交付房屋,但被告交付的房屋未取得竣工驗收備案手續(xù),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交付條件,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接收房屋,視為對合同內容的變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因被告在原告維權過程中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了書面承諾,承諾就違約賠付問題與業(yè)主協商解決,屬于訴訟時效中斷,故原告的起訴未超出訴訟時效的相應規(guī)定,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韓某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2617.17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韓某某支付逾期初始登記違約金2887.22元。
三、駁回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7元,由被告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負擔95元,原告韓某某負擔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向陽
書記員: 李雪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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