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縣東環(huán)路西石油小鐵路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2689273278R。
法定代表人:張之信,職務(wù)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俊祥,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系該公司法務(wù)科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峨,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高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縣。
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俊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給付欠款100600元;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違約金40244元;3、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承攬了青縣垃圾站水池子項目建設(shè)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由被告購買原告的混凝土,該合同對被告需要的混凝土型號、數(shù)量、價格、送貨地點、質(zhì)量及違約金責任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被告共購買原告商砼261.5方,貨款總價為100600元。合同約定,如被告未按約定的時間給付貨款,應(yīng)承擔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并按違約金額支付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賠償對方,但該欠款原告一直追要,被告總是以無款為由推脫,無奈訴諸法律。根據(jù)以上事實,被告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jīng)濟損失,應(yīng)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被告高某未提交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高某承建的青縣垃圾站水池子工程提供商砼,結(jié)算方式時間為: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商砼款。同時約定,一方未按合同約定結(jié)算方式時間進行結(jié)算,則另一方有權(quán)暫時終止合同,停止履行義務(wù),并追究違約責任,除一次性向?qū)Ψ街Ц敦浛羁傤~10%的違約金,并按違約金額支付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賠償對方。經(jīng)原被告對賬,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共為被告提供商砼261.5m3,共計款項100600元。在對賬單上原告加蓋財務(wù)專用章,被告高某簽字。至起訴之日,被告未給付原告商砼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對賬單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wù)。原告在對賬單上加蓋財務(wù)專用章,被告在對賬單上簽字的行為,是雙方對所欠商砼款的認可,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應(yīng)當給付原告商砼款100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給付商砼款,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但原告主張“按違約金額支付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對方”,屬約定不明,應(yīng)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guān)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0600元、違約金100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被告高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滄州北環(huán)支行,賬號:50×××85),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未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崔希江
書記員: 莊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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