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縣東環(huán)路西石油小鐵路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2689273278R。
法定代表人:張之信,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俊祥,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青縣,系該公司法務科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彥峨,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縣。
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俊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給付欠款12840元;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違約金50868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承攬了阜城縣霞口鎮(zhèn)周通莊村移動鐵塔基礎施工工程,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商砼訂貨合同”,由被告購買原告的混凝土。該合同對被告需要的混凝土型號、數(shù)量、價格、送貨地點、質量要求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合同簽定后,原告如約履行,被告共購買原告商砼54方,貨款總價為12840元,合同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向對方支付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并按違約金額支付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賠償對方。該欠款原告一直追要,被告總是以沒錢為由,推托、并拒接電話,無奈訴諸法律。根據上訴事實及被告的違約行為,依據我國法律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楊某某未提交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簽訂甲方為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為楊某某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楊某某承建的阜城縣霞口鎮(zhèn)周通莊村移動鐵塔基礎工程提供商砼54m3,其中C15強度商砼為210m3,C30強度商砼為240m3,結算方式時間為:完工后結清全部貨款,并注明:在合同履行期間如出現(xiàn)所供商砼未達到約定結算標準就已供商砼完畢的或乙方中途停工超過30日雖未滿足約定的付款條件,也應于在停工后30日內付清所供商砼款。同時約定,一方未按合同約定結算方式時間進行結算,則另一方有權暫時終止合同,停止履行義務,并追究違約責任,除一次性向對方支付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并按違約金額支付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賠償對方。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共為被告提供C15強度商砼4m3,C30強度商砼50m3,合款共計12840元。至起訴之日,被告未給付原告商砼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送貨單及原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給付商砼款12840元。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給付商砼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但原告主張“按違約金額支付信用社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賠償對方”,屬約定不明,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青縣榮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2840元、違約金1284及利息(利息以1284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滄州北環(huán)支行,賬號:50×××85),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崔希江
書記員: 莊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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