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東段天順鋼材制管廠
邢少會(河北三杰律師事務所)
楊某驍
梁雪靜(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
崔占軍(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
原告霸州市東段天順鋼材制管廠,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東段王家堡,聯(lián)系電話13171839621。
負責人朱金彪,聯(lián)系電話,系該公司廠長。
委托代理人邢少會,河北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驍,住四川省三臺縣,聯(lián)系電話。
委托代理人梁雪靜,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占軍,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霸州市東段天順鋼材制管廠與被告楊某驍為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玉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少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靜、崔占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霸州市東段天順鋼材制管廠訴稱,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霸勞人調仲案字(2015)第170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所確定的被告工傷賠償數(shù)額過高,應依法重新確定賠償數(shù)額。
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重新確定被告的賠償數(shù)額。
被告楊某驍辯稱,霸州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霸勞人調仲案字(2015)第170號仲裁裁決書,查明的事實準確無誤,但是認定的事實有誤,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正確的核定賠償數(shù)額。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因工作受傷,經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七個月。
原告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相關費用。
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原告已經墊付,原告不再支付醫(yī)療費。
被告住院期間由曹鑫護理,曹鑫系農民,被告要求按照農林牧漁業(yè)的年平均工資計算曹鑫的護理費,故本院應以2012年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的年平均工資12825元計算護理費,故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間護理費3045元(29天×87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350元(50元/天×87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被告提供的銀行卡合并明細打印清單不能證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對該銀行打印清單,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本人的工資,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應以2012年河北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295元(39542元÷12個月)計算被告的傷殘待遇,故本院對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確認為36245元(3295元×11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確認為23065元(3295元×7個月)。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條例》有關規(guī)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受傷,停工留薪期限被鑒定為七個月,停工留期滿后未到原告處繼續(xù)工作,視為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即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不再存有勞動關系。
河北省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約為3544元(42532元÷12個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確認為70880元(3544元×2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確認為28352元(3544元×8個月)。
被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雖然車票面值100元與實際不符,但該費用屬于必然發(fā)生的,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4250元,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7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50元,已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東段天順鋼材制管廠給付被告楊某驍停工留薪期工資23065、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6245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08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352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045元、伙食補助費435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66137元。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自2014年2月14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勞動關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期滿七日內不預交上訴費,將按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因工作受傷,經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停工留薪期七個月。
原告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應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相關費用。
被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原告已經墊付,原告不再支付醫(yī)療費。
被告住院期間由曹鑫護理,曹鑫系農民,被告要求按照農林牧漁業(yè)的年平均工資計算曹鑫的護理費,故本院應以2012年河北省農林牧漁業(yè)的年平均工資12825元計算護理費,故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間護理費3045元(29天×87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350元(50元/天×87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被告提供的銀行卡合并明細打印清單不能證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對該銀行打印清單,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本人的工資,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應以2012年河北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295元(39542元÷12個月)計算被告的傷殘待遇,故本院對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確認為36245元(3295元×11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確認為23065元(3295元×7個月)。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條例》有關規(guī)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受傷,停工留薪期限被鑒定為七個月,停工留期滿后未到原告處繼續(xù)工作,視為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即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不再存有勞動關系。
河北省201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約為3544元(42532元÷12個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確認為70880元(3544元×2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確認為28352元(3544元×8個月)。
被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雖然車票面值100元與實際不符,但該費用屬于必然發(fā)生的,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4250元,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750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50元,已超過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東段天順鋼材制管廠給付被告楊某驍停工留薪期工資23065、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6245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7088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352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045元、伙食補助費435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66137元。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自2014年2月14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勞動關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黃玉棟
書記員: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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