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邢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敏娜,河北張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海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霍某某妻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邢臺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老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邢臺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雷音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邢臺縣路羅鎮(zhèn)路羅村。
法定代表人:張志杰,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郝利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邢臺縣。
上訴人霍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郝利軍、郝老二、邢臺雷音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縣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霍某某在南寺工地干活中受傷,并由被上訴人郝老二、郝利軍將其送往醫(yī)院。上訴人霍某某主張系受郝老二組織前去南寺工地干活,工資是從郝老二手中支取。其系受張某某、郝老二雇傭。被上訴人郝老二主張經張某某介紹承包的南寺工地壘石頭堾工程,其沒有相應資質。一塊施工的人是合伙關系,掙了錢后扣除開支按工分平分。其提交了路羅南寺施工隊規(guī)章制度、路羅南寺施工隊人員簽名名單、工資表、證人證言。霍某某對上述證據(jù)除工資表外,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稱從路羅南寺施工隊規(guī)章制度內容亦可看出,本案并非合伙關系,相反更能證明其與郝老二之間是雇傭關系。
霍某某的損失:1、醫(yī)藥費:18418.1元,其提交了醫(yī)療費單據(jù);2、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住院16天每天補助50元;3、護理費:8823.7元,其主張參照居民教育、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予以支持,護理期90天;4、營養(yǎng)費:2700元,營養(yǎng)期90天每天按30元計算,其主張按照50元計算過高;5、誤工費:11520元,其主張按照每天125元計算依據(jù)不足,參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按照誤工期180天計算;6、交通費酌定500元;7、鑒定費600元;合計43361.8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yī)療費單據(jù)、住院病歷、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均認可上訴人霍某某在南寺工地干活中受傷,故其人身損失應得到相應的賠償。被上訴人邢臺雷音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通過被上訴人張某某介紹,將其開發(fā)的南寺景區(qū)壘石頭堾工程承包給郝老二,郝老二組織包括上訴人霍某某在內的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對參與人員進行管理,并提交施工隊規(guī)章制度,給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因此上訴人霍某某與郝老二之間的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郝老二抗辯稱施工人員之間均系合伙關系,但其提交的施工隊規(guī)章制度內容有對施工人員上下班、請假、安全、工資待遇等方面的要求,其主張系合伙關系與該內容相悖,其應對霍某某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責任。因合伙人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如其主張與其他施工人員系合伙關系,其可待承擔責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償權。因郝老二不具備相應資質,作為發(fā)包人的邢臺雷音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對霍某某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霍某某在干活中,也未盡到充分的安全注意義務,其亦應自負相應責任。張某某只是本次發(fā)、承包工程的介紹人,上訴人要求其作為雇主承擔責任,無事實依據(jù)。上訴人霍某某上訴其他請求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霍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楊月花
審判員 董建一
審判員 解寶成
書記員: 魏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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