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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玲、劉昺與周培旺、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霍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
原告劉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淑賢,河北東方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學敏,河北東方偉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培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觀云,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霍某玲、劉昺訴被告馬某某及原告霍某玲、劉昺訴被告周培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東輝、韓興祖、代理審判員吳雙妹組成合議庭,審判員劉東輝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吳雙妹主審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淑賢、任學敏及被告周培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觀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霍某玲、劉昺訴稱,2012年3月份,原告劉昺與被告及其他股東合作在東光縣于橋鄉(xiāng)堿郭村投資建立玻璃生產經營工廠,并簽訂股東合作協議,協議約定原告出資12萬元,被告周培旺出資18萬元,馬某某出資20萬元,由于被告周培旺當時資金不足,所以向原告借款8萬元用于注冊資金,原告用其妻子農行網銀將自己的應投資金12萬元及借款一并打入周培旺賬戶,注冊事宜由周培旺辦理。2012年7月17日被告馬某某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7萬元,原告通過其妻子農行網銀轉賬借給被告馬某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均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培旺償還原告8萬元,被告馬某某償還原告17萬元的借款。
被告周培旺、馬某某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除和原告劉昺有個人合伙經營原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律關系之外,和原告之間別無任何的經濟來往關系,更不存在任何借貸關系??陀^上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過款的事實。二、原告起訴不是事實原告劉昺與被告馬某某、周培旺、馬熟軍合伙辦廠時,劉昺向合伙廠投入股金37萬元,其中17萬元是劉昺通過其妻霍某玲由農行網銀轉賬給被告,由被告交到合伙廠的,該事實由股東合作協議、個人投資賬目、合伙人結算證明等完全可以證實,從不存在借貸關系。綜上,原告把自己入股投資的轉款,稱作為借給被告的款,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焦點為:1、二原告與被告馬某某、周培旺之間的關系;2、原告所訴的款項17萬元與8萬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3、二被告是否應當償還原告所訴的款項17萬元與8萬元,以上焦點由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就第一個焦點:二原告與被告馬某某、周培旺之間的關系。
原告陳述意見為,二原告為夫妻關系,與二被告之間既有合伙關系又有民間借貸關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2年3月由原告劉昺與二被告合作成立玻璃廠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書一份,用以證實2012年3月原告與二被告經過協商達成了玻璃廠股東協議,協議約定投資方案為總投資為50萬元,其中馬某某出資20萬元,占40%的股份,周培旺出資18萬元,占36%的股份,劉昺出資12萬元,占24%的股份。
2、2013年7月17日原告劉昺與二被告共同簽訂在工商局備案留存的股東會決議,用以證實被告劉昺將其12萬元的股份轉讓給馬某某。
3、2013年7月17日原告劉昺與被告馬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劉昺將在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份12萬元轉讓給馬某某。
以上三份證據證實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的事實。
4、2012年3月16日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查詢一份及資金往來結果清單一份,用以證實2012年3月16日原告劉昺通過其妻子霍春玲的農行卡(卡號為×××1910)向被告周培旺銀行卡(卡號為×××8110)打入自己應投資的12萬元和被告周培旺向其借款的8萬元,共計20萬元。
5、2012年7月17日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查詢一份及資金往來結果清單一份,用以證實2012年7月17日原告劉昺通過其妻子霍某玲銀行卡(卡號為×××1910)向被告馬某某打入借給馬某某的17萬元的事實。
6、2003年9月5日二原告之間的結婚證一份,用以證實二原告為夫妻關系。
霍某玲的農行卡一張,用以證實農行卡為霍某玲所有。
綜上證實原告與二被告之間既有合伙關系,又有借款關系。
就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就原告提交的股東協議書是為了辦理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簽訂的,原商定的合伙人為四個,當時只有三個人在場,所以是三個人簽訂的,該協議缺少一個合伙人,出資也不屬實,應為無效的協議。
就原告提交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為了被告馬某某辦理新的營業(yè)執(zhí)照,而簽訂的假的股權轉讓協議,雙方之間有正式的分伙協議。
就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及2012年7月17日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細查詢和資金結算清單的合法性無異議,其證明了原告劉昺與二被告及馬熟軍合作的時候,劉昺出資37萬元,其中20萬元打款時間是2012年3月16日,繳納的是投資款,且正是原被告雙方建立合作關系的時期,另從明細查詢中顯示的付款,如為借款應注明。
就原告提交的銀行卡和結婚證均沒有異議,但其提交的銀行卡不能證明所打款項為借款,二被告與霍某玲從未見過面,與二被告合作的是原告劉昺。
就本院第一個焦點,被告陳述意見為二被告與原告劉昺之間僅存在合作關系,沒有借貸關系。提交如下證據:
1、由四個合伙人馬熟軍、劉昺、馬某某、周培旺共同簽訂的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當時約定成立公司總投資款240萬元,馬某某出資80萬元、周培旺出資80萬元,馬熟軍出資40萬元,劉昺出資40萬元,但劉昺實際出資37萬元。
2、原、被告成立的滄州吉騰玻璃廠原始賬目一本及下賬憑證兩份,根據原始賬目第一頁個人投資一欄中記載劉昺于2012年3月20日投入20萬元、2012年7月17日投入17萬元,即原告所述2012年3月16日通過其妻子轉賬給周培旺20萬元和2012年7月17日匯到馬某某卡上的17萬元,賬目單后附有會計下賬的憑證,用以證實劉昺共計投資37萬元。
3、2013年7月11日由原告劉昺書寫的散伙證明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劉昺出資37萬元的事實。
2013年7月11日股東會議紀要一份、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財產一覽表一份、應付賬款一覽表一份、應收賬款一覽表一份、股東分款一覽表,用以證實原告劉昺的投資情況。
劉昺分款明細表一份、二手車交易協議書一份,用以證實劉昺分得股款130196元,劉昺實際分款143196元其中有汽車一輛。
綜上證實,原被告之間僅存在合作關系,沒有借貸關系,劉昺的所有匯款均為投資款。
就二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就被告提交的股東合作協議,該協議為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
就被告提交的賬目憑證及下賬憑證,根據會計法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及成立后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該賬目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具有真實性,沒有書寫人員的簽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根據公司法第164條的規(guī)定,公司應在每一會計年終了時,編制會計報告,并經審查。因被告提供的賬本沒有經過審計,不具有真實性。賬本不能證明被告所陳述事實的成立。對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投資17萬元的記賬憑證,不具有真實性,沒有該公司的財務印章。對劉昺投資20萬元的記賬憑證書寫人不明,沒有原被告簽字確認,且為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就被告提交的劉昺書寫的散伙證明一份,該證據內容不具有真實性,與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協議證據不符,互相矛盾,與投資情況完全不一致,說明被告向法庭陳述不屬實。
就被告提交的股東會議紀要一份、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財產一覽表一份、應付賬款一覽表一份、應收賬款一覽表一份、股東分款一覽表,其中的第一、會議紀要與本案所訴不具有關聯性;第二、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財產一覽表只能證明二被告與原告劉昺、馬炳吉認可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擁有的財產情況,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應收賬目一覽表與應付賬款一覽表同上述質證意見,都沒有公司的章,只是四人所認可的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第四、股東分款一覽表,因原告與二被告設立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只享有公司盈利后的權利,股金屬于公司財產,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有法人財產權,即使有四人簽字,但行為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股東沒有權利瓜分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故該分款一覽表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就被告提交的劉昺分款明細表,內容是兩個人的筆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原告劉昺的署名確為本人書寫,證實其確實收到紅利98776元,該明細表不是一個時間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
就被告提交的二手車交易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能證明被告周培旺將自己的車輛賣給劉昺的事實,且原告確實收到了車輛,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綜上,被告提供的證據中簽署“劉炳”簽名是原告本人書寫,但原告是在被被告恐嚇、脅迫下簽字,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簽名上面的文字內容均系被告雇人書寫形成,所以原告故意將本人名字“劉昺”寫成“劉炳”,原告作為大學畢業(yè)生,如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其簽名不可能寫錯。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就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原告所訴款項17萬與8萬元是投資款還是借款。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訴被告周培旺的8萬元、馬某某17萬元均為借款性質,事實與證據同第一個焦點。證據合作協議和股權轉讓協議書均證實劉昺注冊資本12萬元,銀行轉賬明細和資金結算清單證實原告劉昺通過其妻子霍某玲通過農行網銀轉給周培旺20萬元,其中12萬元作為劉昺本人的出資額,剩余8萬元系借給周培旺,作為周培旺的出資額,該8萬元為借款性質。2012年7月17日轉給馬某某的17萬元,與當時注冊時間不符,從時間點上證明該款項不是注冊資金。綜上,原告所訴的8萬元和17萬元均為借款性質。
二被告陳述意見:第一個焦點中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劉昺通過其妻子轉賬給周培旺和馬某某共計37萬元,完全是入伙款項。如原告認為為被告的借款,應提交借條,沒有債權文書,不能證實為欠款。
就本案的第三個焦點:二被告是否應當償還原告所訴的款項17萬元與8萬元。
原告陳述意見,一、二被告應償還原告欠款,公民的合法債權應得到法律保護,原告有充分證據證實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二、由于網銀的發(fā)展和雙方之間存在合作協議關系,原告通過網銀借款給被告符合現代社會和公民之間借款事實發(fā)生的習慣,沒有必要打欠條;三、被告提交的股東合作協議是2012年2月所簽,是一份起草協議,該協議如有原件且真實的情況下,是四個投資人有此合作意向,但真正到投資注冊公司,履行的協議是雙方于2012年3月原告與二被告最終簽訂的股東合作協議,從時間結點上,被告提交的協議沒有實際履行。
被告陳述意見為通過以上證據,劉昺向二被告打款只是投資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實,沒有借貸關系,沒有償還的必要。
經審查以上證據,本院對事實做如下認定:2012年3月原告劉昺與二被告周培旺、馬某某簽訂了合作協議,投資建立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7月17日原告劉昺分別通過其妻霍某玲向被告周培旺、馬某某的賬戶上轉款20萬元和17萬元作為其在玻璃廠的實際投資。2013年7月由于經營不善,公司股東內部對公司財產、債權及債務進行了核算,經四股東協商,將公司轉讓給了原股東之一馬某某,原告劉昺分得143196元其中包括東南牌轎車一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有合伙協議,協議真實有效,能證實原告劉昺與被告周培旺、馬某某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原告主張,雙方之間除了合伙關系還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周培旺應償還其8萬元,被告馬某某應償還其17萬元。本院認為,雖原、被告簽訂了合伙協議,但雙方并未按照協議上約定的投資額進行投資,根據劉昺書寫的散伙證明、公司原始賬目記載及劉昺簽字的股東分款一覽表,劉昺的實際出資額為37萬元,其通過妻子霍某玲向被告周培旺轉賬20萬元和向被告周培旺轉賬的17萬元均是其向滄州吉騰玻璃有限公司進行投資的投資款。原告主張散伙證明、股東分伙一覽表上劉昺的簽字是在其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原告也未提供證實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其他證據,不能證實其與被告周培旺、馬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故就原告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霍某玲、劉昺要求被告周培旺償還其借款8萬元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霍某玲、劉昺要求被告馬某某償還其借款17萬元的訴訟請求。
(2013)東民初字第1631號案件受理費3700元,(2013)東民初字第1632號案件受理費1800元均由原告霍某玲、劉昺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東輝
審判員 韓興祖
代理審判員 吳雙妹

書記員: 耿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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