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博,湖北鼎力眾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勁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金平,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建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
被告: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鎮(zhèn)子陵村北側。
法定代表人:袁建軍,該公司董事長。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鋒,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雷璟與被告姜勁松、袁建軍、肖某、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博,被告姜勁松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金平,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軍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姜勁松、袁建軍及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410000元;2.請求判決被告姜勁松、袁建軍及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暫算至2017年5月10日計人民幣1234240元并計算至實際清償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請求判令被告肖某承擔擔保責任連帶清償上述款項;4.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勁松向原告雷璟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3分,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期限1個月,被告肖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到期后,被告姜勁松并未按照約定歸還欠款,經原告追討,被告姜勁松稱該款是被告袁建軍借款用于其公司經營,被告姜勁松是被告袁建軍公司的會計。被告袁建軍也對該債務認可,并就此債務出具了還款承諾及還款計劃。2016年3月29日被告袁建軍自認向原告雷璟借款300萬元的事實并作出還款計劃,當日歸還本金100萬,利息70萬,承諾于2016年10月前還清,被告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還款計劃上加蓋了公章。但遲至今日,四被告仍未按約歸還借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勁松個人立據向原告雷璟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肖某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到期后,被告姜勁松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經原告追討,被告姜勁松稱是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該款是被告袁建軍借款用于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轉經營,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璟自認由被告姜勁松經手借款用于資金周轉的事實,請求向原告雷璟償還該借款及利息。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還款承諾》“所欠雷璟款項計劃于2015年元月10號前全部還清,特此承諾,如不能兌現承諾按每月千分之六罰息”;2016年3月29日作出《還款計劃》“本人于2014年向雷璟借款現金人民幣叁佰萬元整,已于2015年還款本金100萬元,利息70萬元,剩余200萬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計劃于2016年4月開始還款,于2016年10月前還清”。但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都未按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姜勁松、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25日償還利息70萬元;2015年10月14日償還借款100萬元;2016年4月22日償還借款2萬元;2016年5月19日償還借款10萬元;2016年6月4日償還借款3萬元;2016年7月5日償還借款30萬元;2016年11月15日償還借款10萬元;2016年12月10日償還借款4萬元。至此,被告姜勁松、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雷璟借款141萬元,及從償還借款之日起分段計息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26928元(月利率6‰即日萬分之二,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4日、300萬×0.0002×288天=172800元;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22日、200萬×0.0002×187天=7480元;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9日、198萬×0.0002×26天=10296元;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4日、188萬×0.0002×14天=5264元;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5日、185萬×0.0002×30天=11100元;2016年7月6日—2016年11月15日、155萬×0.0002×129天=39990元;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0日、145萬×0.0002×24天=6960元;2016年12月11日—2017年8月30日、141萬×0.0002×259天=73038元)至今未清償。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對被告主張逾期還款利息應按明確約定的利率6‰計息;主張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是主債務期屆滿后六個月內以規(guī)定的方式向擔保人作出。
綜上所述,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姜勁松立據向原告雷璟借款,原告雷璟給被告姜勁松出借借款,雙方的借貸關系合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姜勁松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雷璟借款用于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轉經營,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璟自認事實,且已向原告雷璟償還部分借款及利息,還向原告雷璟作出還款承諾和計劃,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姜勁松向原告雷璟借款的實際使用人,與被告姜勁松為共同債務人承擔連帶向原告雷璟償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被告姜勁松抗辯債權債務關系轉移不再承擔向原告雷璟償還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勁松向原告雷璟立的借據上未明確載明借款利率,但被告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還款承諾》中明確了“如不能兌現承諾按每月千分之六罰息”的約定,故對被告姜勁松、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雷璟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6‰計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由于被告肖某與原告雷璟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而因原告雷璟在訴訟中未舉證證明被告姜勁松、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原告雷璟在保證期間內按規(guī)定的方式向被告肖某主張權利的證據,因此,被告肖某抗辯免除保證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勁松、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雷璟連帶清償借款141萬元、利息326928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從2017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二、免除被告肖某的保證責任;
三、駁回原告雷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976.50元,由被告姜勁松、袁建軍、湖北恒生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曉冬
書記員:楊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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