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井春杰,黑龍江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被申請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再審申請人雷某某申請再審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合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予以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一)本案已過時效。雷某某與尹某某簽訂合同時間為2011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18日已經6年時間,尹某某從未向雷某某主張過權利;(二)雷某某與尹某某簽訂的居間合同為無效合同。因發(fā)包方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至今為止從未與雷某某簽訂施工合同,更沒有備案資料,因此其居間費用雷某某不應支付,且本案事實并沒有經發(fā)包方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確認,更不能確認本案事實;(三)本案開庭沒有合法傳喚雷某某。雷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而缺席判決的,此判決書卻認定雷某某到庭,程序不合法,雷某某原審沒有委托代理人;(四)本案若查明事實應追加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而原審未追加,尹某某起訴狀中也沒有將其列為第三人;(五)雷某某已經支付10萬元,現在同意再付10萬元,其余不同意支付。當時約定干八棟樓,3.3萬平方米,實際干了六棟,才20474平方米,當時口頭約定按面積結算居間費,每平方米10元錢,只應付20萬,已經付了10萬元,現在同意再付10萬元,無需支付其余款項;(六)本案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綜上,申請人申請對(2017)黑1025民初560號民事判決進行再審。被申請人尹某某到庭接受詢問稱,居間合同約定的就是五棟樓,實際干了六棟,八棟樓的事情不存在。根據居間合同,合同約定的我已經履行了,我也從來沒承諾幫他要賬。
再審申請人雷某某因與尹某某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林口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黑1025民初560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時效問題。申請人在原審時未提出案件已過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故原審未審查訴訟時效,并無不當。關于再審申請人稱“未簽訂施工合同”的問題。原審調查以及再審審查過程中,申請人均認可已經實際施工了六棟樓總計20474.28平方米,且已經支付居間費用10萬元,由此可以認定申請人與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存在事實上的施工合同關系,至于是否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不能改變申請人實際進行了工程施工這一客觀事實。關于“未合法傳喚”的問題。原審傳喚送達材料齊全,且原審筆錄中有委托人簽字,本次再審審查申請人雷某某承認原審委托書內容屬實。關于“追加第三人”的問題。原審案由為“居間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審主體為尹某某、雷某某,主體適格,因該案處理結果與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沒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故無需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審未追加第三人,并無不當。關于居間費用的支付依據問題。申請人稱雙方居間費用給付應按實際工程量20474.28平方米支付居間費用,對此內容:一是被申請人尹某某對該事實不予認可;二是在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中,亦沒有書面訂立所謂的“居間費用按實際工程量結算”的相關內容,且在雙方《居間合同》中有約定“承包工程為房屋建筑,計五棟多層樓”、“居間費用參拾參萬元”、“只要甲方與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成立,甲方應該付給乙方以上的居間報酬”內容;三是證人蔣偉系原審中的申請人一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其證明內容被申請人不予認可。綏芬河中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稱與雷某某約定的施工數量為八棟樓、建筑面積3.3萬平方米,并不能必然得出申請人雷某某與被申請人尹某某之間的居間費用結算是按實際施工面積數量支付的結論事實。故申請人稱只應再付10萬元,其余不應該支付的請求不能成立。關于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問題,本案案由系居間合同糾紛,引用該條內容解決處理居間合同引發(fā)的爭議,并不無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雷某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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