雒某某
安塞縣道路運輸管理所
延安市龍慶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雒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塞縣道路運輸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楊森,男,系該所所長。
原審第三人延安市龍慶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振龍,男,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雒某某因不服被上訴人安塞縣道路運輸管理所強制扣押財產決定一案,不服陜西省安塞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00001號行政裁定書,上訴至本院。本院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雒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出撤回上訴申請。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申請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相應補償,本案行政爭議已得到實質性解決,故對其撤回上訴申請應予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十)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雒某某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訴人撤回其上訴申請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相應補償,本案行政爭議已得到實質性解決,故對其撤回上訴申請應予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十)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雒某某撤回上訴。
審判長:劉滿藝
審判員:王欣
審判員:封冬
書記員: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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