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
艾文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隨縣神農源法律服務所)
汪某某
喬剛(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
程某某
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蔣家崗鐵四處居委會。
法定代表人楊軍,系該合作社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寫、代收法律文書;出庭參加訴訟庭審活動;代為調解;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隨縣神農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喬剛(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汪某某之妻。
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恒昌合作社”)與被告汪某某、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先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喬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恒昌合作社系依法成立,在工商機關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xù),領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且至今未辦理注銷手續(xù)。該合作社向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出售農作物種子的行為符合其登記經營范圍。故被告汪某某辯稱原告恒昌合作社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其經營種子零售的行為本屬夫妻共同經營,且本案中部分從原告恒昌合作社購買的種子系被告程某某辦理的收貨結算手續(xù),故被告汪某某辯稱被告程某某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多次從原告恒昌合作社購買農作物種子,并以辦理“信譽卡”的方式對每次所購種子的類型、數(shù)量、價格等作了較清楚的書面約定,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種子買賣關系。庭審中,原告恒昌合作社另提供三份時間分別為2010年3月24日、28日、4月12日的信譽卡,但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均未在以上三份信譽卡上簽名,對原告恒昌公司主張的該三筆種子買賣交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恒昌合作社據此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尚欠的種子款84414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辯稱原告恒昌公司所售種子存在產品質量問題,但未提起反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被告汪某某還辯稱原告恒昌公司起訴時超過訴訟時效期限,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種子款84414元。
二、駁回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負擔400元,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共同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分理處,賬戶:17×××9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恒昌合作社系依法成立,在工商機關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xù),領取了營業(yè)執(zhí)照,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且至今未辦理注銷手續(xù)。該合作社向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出售農作物種子的行為符合其登記經營范圍。故被告汪某某辯稱原告恒昌合作社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其經營種子零售的行為本屬夫妻共同經營,且本案中部分從原告恒昌合作社購買的種子系被告程某某辦理的收貨結算手續(xù),故被告汪某某辯稱被告程某某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多次從原告恒昌合作社購買農作物種子,并以辦理“信譽卡”的方式對每次所購種子的類型、數(shù)量、價格等作了較清楚的書面約定,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種子買賣關系。庭審中,原告恒昌合作社另提供三份時間分別為2010年3月24日、28日、4月12日的信譽卡,但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均未在以上三份信譽卡上簽名,對原告恒昌公司主張的該三筆種子買賣交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恒昌合作社據此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尚欠的種子款84414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辯稱原告恒昌公司所售種子存在產品質量問題,但未提起反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被告汪某某還辯稱原告恒昌公司起訴時超過訴訟時效期限,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種子款84414元。
二、駁回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原告隨州市恒昌水稻科技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負擔400元,被告汪某某、程某某共同負擔800元。
審判長:李先智
書記員:楊園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