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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何某某、徐海芳等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上訴人何某某之妻。
上訴人(原審被告)何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隨州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上述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光澤(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國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華玲(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隨州市曾都區(qū)北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郭鳳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訴人何某某、徐海芳、何克海因與被上訴人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川貸款公司)、原審被告郭鳳蓮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代理審判員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海芳、何克海、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光澤及上訴人徐海芳、何克海,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華玲、陳超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郭鳳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山川貸款公司訴稱:被告何某某、徐海芳經被告何某、郭鳳蓮擔保,于2014年4月25日以流動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我公司申請貸款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息為3.5‰。貸款到期后,經我公司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未予償付。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償還貸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
原審被告何某辯稱:一、此筆貸款與我所知的期限不符,另外貸款利率過高,屬違法放貸。二、我與郭鳳蓮現已離婚,且郭鳳蓮沒有到場簽字擔保,原告起訴郭鳳蓮是錯誤的,郭鳳蓮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原審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何某某以急需流動資金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35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約定月利率為3.5%,原告依合同約定向被告何某某發(fā)放了貸款,被告何某在擔保書上簽字擔保,并在財產共有人上簽署郭鳳蓮的名字為該筆貸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貸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償還。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四被告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山川貸款公司與被告何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依法應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徐海芳系被告何某某的妻子,該筆借款發(fā)生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徐海芳負有清償之責任。原告山川貸款公司要求被告何某、郭鳳蓮對被告何某某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何某自愿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并在擔保保證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故被告何某作為擔保人,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鳳蓮沒有在擔保保證合同書簽字認可,故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被告約定借款為月利息3.5分,超過了有關規(guī)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何某某、徐海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六個月以內年利率5.6%的四倍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案件受理費6620元,由被告何某某、徐海芳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部分除借款利率不準確外,其他事實屬實。
另查明:上訴人何某某與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3.5‰,上訴人何某作為保證人在合同尾部簽名。同日,上訴人何某某向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出具了借據,借據上約定的借款利率為3.5%,上訴人何某未簽字。
還查明: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庭審中認可上訴人何某某按月利率3.5%,于每月25日左右向其支付了2014年10月25日前(共計6個月)利息735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何某某、何某、徐海芳與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之間對借款本金350000元無爭議,雙方對借款月利率是應按3.5%還是應按3.5‰計算存在爭議。上訴人何某某、徐海芳、何某主張利率應按其與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月息3.5‰計算。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稱借款合同及起訴狀上的3.5‰系筆誤,雙方之間約定的實際借款利率為月息3.5%,上訴人何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據中約定了借款利率為月息3.5%,上訴人何某某已經償還的借款利息亦是按3.5%進行償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苯Y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材料,上訴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據明確寫明借款利率為月息3.5%,該利率標準符合小額貸款公司通常約定的利率標準,若按月息3.5‰計算年息為4.2%,低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不符合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的實際情況。雙方當事人關于利息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是利息按月息3.5%計算,故對于上訴人徐海芳、何某某上訴稱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3.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月息3.5%轉化年利率為42%,超出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6%的四倍22.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出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該約定過高,雙方之間的年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22.4%計算,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上訴人徐海芳、何某某稱已向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支付79000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認可上訴人何某某、徐海芳按月息3.5%支付了2014年10月25日前(6個月)利息73500元,即上訴人徐海芳、何某某償還款項中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為償還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2.4%計算,上述還款73500元中償還本金35941.07元,償還利息37558.93元。上訴人徐海芳、何某某應當支付未償還本金314058.93元(350000元-35941.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上訴人何某在借款合同中作為保證人簽名,但未在借據上作為保證人簽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3.5‰,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雖稱借款合同約定的月息為3.5‰系筆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币罁鲜鲆?guī)定,借據上注明的利率與借款合同利率不一致,可視為對主合同的變更,上述變更未經上訴人何某的書面同意,故保證人何某對變更后加重其責任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何某對于上訴人何某某未償還的本金314058.93元及按月息3.5‰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上訴人徐海芳是否應當作為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上訴人徐海芳與上訴人何某某系夫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币罁鲜鲆?guī)定,上訴人徐海芳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何某某之間存在關于夫妻財產的書面約定,且被上訴人山川公司知道其約定,故上訴人徐海芳應當對上訴人何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該筆債務承擔還款責任。至于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稱原審被告郭鳳蓮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因被上訴人山川貸款公司未提起上訴,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6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何某某、徐海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被上訴人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058.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上訴人何克海在本金314058.93元及按月息3.5‰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6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41元,合計9661元,由上訴人何某某、徐海芳、何克海負擔9000元,由被上訴人隨州市山川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66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 鋒 審 判 員  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  李小輝

書記員:李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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