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隨州市中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神農(nóng)大道濱湖灣*號樓。法定代表人李偉,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被告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鄧某某之妻。被告蔡洪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被告胡仕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蔡洪濤之妻。被告楊萬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隨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水支行員工。
原告中興擔保公司訴稱,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隨州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兩水支行(以下簡稱“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貸款130萬元,請求原告為其提供保證。2015年9月10日,楊萬虎向原告出具清收承諾書,承諾若發(fā)生原告代償情形,則楊萬虎與鄧某某共同承擔風險,直到資金追回。2015年9月10日,被告蔡洪濤、胡仕芳向原告出具了《反擔保承諾書》,承諾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的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同日,原告與被告鄧某某、蘇某某,被告蔡洪濤、胡仕芳簽訂了《貸款反擔保合同》,約定蔡洪濤、胡仕芳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的貸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反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quán)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期間為貸款到期次日起兩年。同日,原告與被鄧某某、蘇某某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書》,約定原告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向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若被告鄧某某、蘇某某不按期還款,發(fā)生了原告代償借款的情形,則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向原告償還代償款本金,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利息,承擔貸款金額3%即3.9萬元的違約金。2015年9月10日,原告與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的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基于該保證與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向其發(fā)放了貸款130萬元,原告履行了《貸款擔保合同書》約定的義務。貸款到期后,在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向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催收還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代償了該筆貸款本金886270.44元,又于2017年12月8日代償了該筆貸款利息57925.73,合計代償了944196.17元。被告鄧某某、蘇某某不按期還本付息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被告蔡洪濤、胡仕芳未按照反擔保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反擔保責任,亦構(gòu)成違約,各被告應當按照合同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支付原告保證擔保代償款894196.17元及自代償之日起的利息等損失(利息以944196.17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以894196.17元為本金,自2018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2、判令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9萬元;3、判令被告蔡洪濤、胡仕芳、楊萬虎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蔡洪濤答辯稱:借款和反擔保都是事實,代償金額不清楚,被告蔡洪濤已經(jīng)向中興擔保公司償還了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過高,并請求免除違約金。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為向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申請貸款130萬元請求原告為其提供擔保。2015年9月10日,被告楊萬虎向原告出具《清收承諾書》,承諾對貸后管理負清收責任,并與被告鄧某某共同承擔借款風險。2015年9月10日,被告蔡洪濤、胡仕芳向原告出具《反擔保承諾書》,承諾為被告鄧某某申請原告為其向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貸款130萬元提供擔保一事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2015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鄧某某、蘇某某、蔡洪濤、胡仕芳簽訂了《貸款反擔保合同》,將上述《反擔保承諾書》的內(nèi)容以合同的方式予以確認。2015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書》,原告同意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向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若發(fā)生原告代被告鄧某某、蘇某某代償貸款的情形,則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歸還原告代償?shù)娜靠铐椇妥源鷥斨掌鸬睦ⅲɡ拾凑沾鷥斂傤~日萬分之五計算)。若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有權(quán)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規(guī)定的擔保金額的3%的違約金。2015年9月10日,被告鄧某某、蘇某某與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同意向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發(fā)放貸款130萬元。同日,原告與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的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當日將貸款130萬元按照《個人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鄧某某、蘇某某發(fā)放。2016年9月10日該筆貸款到期后,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未按照《個人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2017年12月5日,原告代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向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償還貸款本金886270.44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代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向農(nóng)商行兩水支行償還貸款利息57925.73元,共計為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償還了貸款本息944196.17元。經(jīng)原告催告,被告僅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償還5萬元,其余部分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未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蔡洪濤、胡仕芳、楊萬虎也沒有向原告承擔反擔保責任。
原告隨州市中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擔保公司”)與被告鄧某某、蘇某某、蔡洪濤、胡仕芳、楊萬虎擔保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XX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祖國、鄧義山組成合議庭,本案已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中興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蔡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鄧某某、蘇某某、胡仕芳、楊萬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清收承諾書》《貸款擔保合同書》《個人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承諾書》《貸款反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借款、擔保、反擔保等內(nèi)容未違反有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等禁止性規(guī)定,該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原告中興擔保公司要求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償還894196.17元代償款和要求被告蔡洪濤、胡仕芳、楊萬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中興擔保公司要求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jù)《借款擔保合同書》的約定,被告鄧某某、蘇某某應當償還代償款及自代償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日萬分之五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鄧某某、蘇某某及被告蔡洪濤、胡仕芳、楊萬虎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該請求來源于擔保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屬加重對方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該條款本院確認無效,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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