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隨州市中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神農大道濱湖灣*號樓。法定代表人郭曉東,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金念,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合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北郊星光工業(yè)園。法定代表人肖志強,總經理。被告肖志強,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被告瞿會琳,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肖志強之妻。被告石宗州,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師事務所。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敖國新,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被告劉華榮,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興擔保公司訴稱,被告合力公司因需要向湖北隨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都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曾都支行”)貸款500萬元,請求原告為其提供保證。2016年6月13日,被告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被告合力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為被告合力公司的貸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仲裁)費、律師費等,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又分別向原告出具《反擔保承諾書》。2016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合力公司簽訂了《借款擔保合同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合力公司向農商行曾都支行的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合力公司應當按照借款合同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若發(fā)生了原告代償的情形,被告合力公司應當向原告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原告取得追償權,合力公司應當向原告償還全部代償款;以結欠的代償款為本金,結欠利息等按日千分之二計算;合力公司違約,應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約定擔保金額3%的違約金。同日,原告與農商行曾都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為被告合力公司向農商行曾都支行的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履行了《借款擔保合同書》中原告的義務,2016年7月4日農商行曾都支行向合力公司發(fā)放貸款499萬元。貸款到期后,農商行曾都支行向被告合力公司催收還款未果,于2017年8月16日從原告在其銀行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了4989999元,代償了合力公司貸款,發(fā)生了原告代償的情形。經催收被告合力公司不償還代償款,被告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也未按照反擔保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反擔保責任。請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合力公司償還原告為其代償的銀行貸款4989999元和代償之后的利息(以4989999元為本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計算);二、判令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5萬元。三、判令被告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強、瞿會琳、石宗州口頭辯稱,借款和擔保都屬實,但不承擔違約金、利息。被告劉華榮、敖國新未進行答辯。經審理查明,被告合力公司為向農商行曾都支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請求原告為其提供擔保。2016年6月20日,被告肖志強、瞿會琳向原告出具《反擔保承諾書》,承諾為合力公司的貸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反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反擔保,反擔保期限為貸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同日,被告敖國新、劉華榮和被告石宗州分別向原告出具《反擔保承諾書》,內容與肖志強、瞿會琳出具的《反擔保承諾書》一致。2016年7月1日,被告合力公司、被告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與原告簽訂《借款反擔保保證合同》,對上述承諾書的內容以合同的方式予以確定。2016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合力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合同書》,原告同意為被告向農商行曾都支行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若原告代被告償還貸款,即取得債權人(貸款人)的地位,有權要求乙方償還代償款本金及利息,結欠利息、擔保及服務費等按日千分之二計算。若被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規(guī)定的擔保金額的3%的違約金。2016年7月1日,原告與農商行曾都支行簽訂《保證合同》,為被告合力公司向農商行曾都支行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合力公司與農商行曾都支行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016年7月4日,農商行曾都支行當日向合力公司發(fā)放了貸款499萬元。2017年6月24日貸款到期后,合力公司未按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代合力公司向農商行曾都支行償還了貸款本金4989999元。經原告催告,被告合力公司未向原告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也沒有向原告承擔反擔保責任。另查明,被告肖志強、瞿會琳系夫妻關系。
原告隨州市中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擔保公司”)與被告湖北合力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力公司”)、肖志強、瞿會琳、石宗州、敖國新、劉華榮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興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念、被告合力公司、肖志強、瞿會琳、石宗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茂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華榮、敖國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反擔保承諾書》《借款反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借款、擔保、反擔保等內容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等禁止性規(guī)定,該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故原告中興擔保公司要求被告合力公司償還4989999元代償款和要求被告肖志強、瞿會琳、敖國新、劉華榮、石宗州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中興擔保公司要求被告合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借款擔保合同書》約定,被告合力公司應當償還代償款及自代償之日起的利息,但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計算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對于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及反擔保人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因該請求來源于擔保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屬加重對方責任,違反公平原則,該條款本院確認無效,該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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