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信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陳榮茂(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
隨州市絲達紡織有限公司
邱志堅(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
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湖市信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茂,湖北興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隨州市絲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喬勇,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志堅,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系洪湖市信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訴人洪湖市信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某工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隨州市絲達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絲達紡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1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榮茂,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法定代表人喬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志堅,原審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只應支付被上訴人213462.4元貨款;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一審起訴的貨款中應當扣減17.3萬元。
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已提交了三份證據(jù)證明自2014年7月30日至10月8日期間,分三筆合計向被上訴人付款17.3萬元。
被上訴人庭后提交了10份證據(jù)以證明該款是上訴人與肖星星個人之間的業(yè)務往來,不應當扣減。
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中沒有物流公司的貨運單,不能證明肖星星將貨物送到荊州印染廠,如果肖星星將貨物送到荊州印染廠,應當有肖星星委托物流公司的憑證,還應當有物流公司的送貨憑證。
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肖星星之間發(fā)生了業(yè)務往來,即荊州印染廠將貨物交給上訴人,應當有上訴人的簽字。
原審判決在沒有敘述任何理由的情況下認可了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被上訴人提交的十份證據(jù)中“入庫單”和“出庫單”記載的數(shù)額自相矛盾,其中證據(jù)七“入庫單”顯示名稱是66×36,規(guī)格是63,件數(shù)是22件×150米,但證據(jù)九“出庫單”顯示名稱是51×40和72×40,件數(shù)是51件×200米+86米。
入庫單和出庫單反映不一致,不能證明肖星星與荊州印染廠發(fā)生過業(yè)務往來。
上訴人將17.3萬元的貨款匯到被上訴人賬戶后,被上訴人出具了增值稅發(fā)票,證明該貨款是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業(yè)務往來,與肖星星無關。
2、原審判決不支持扣減51538.22增值稅錯誤。
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提供增值稅發(fā)票是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且被上訴人提供證明顯示欠476166元貨款的增值稅發(fā)票,故增值稅發(fā)票應當扣減。
3、上訴人提出因被上訴人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雙方協(xié)商扣減38165.6元,原審判決應當對此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陳某某陳述,其同意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的上訴意見。
原審原告絲達紡織公司向一審起訴請求:2013年3月20日,隨州市華瑞布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被告信某工貿公司向華瑞公司購買坯布80000米,單價12.5元/米,交貨方式為被告到原告處自提。
隨后華瑞公司又向被告供應了幾批坯布。
2014年11月華瑞公司注銷,原告隨州市絲達紡織有限公司在華瑞公司的原址重建,并承接了華瑞公司的債權債務,被告予以認可。
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483166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48316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欠款費用50000元整;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判決認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信某工貿公司與隨州市華瑞布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布業(yè)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信某工貿公司(購買方)在華瑞布業(yè)公司(出售方)處購買坯布11363.64米,貨款金額為100000元;出售方對質量問題負責,購買方在購貨后6天內提出有效;購買方自出售方倉庫提貨,運費由購買方承擔;結算方式為款到發(fā)貨。
2013年3月20日,被告信某工貿公司與華瑞布業(yè)公司再次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信某工貿公司購買2*2帆布5萬-8萬米,單價12.5元/米;被告信某工貿公司收到貨后試染、試用,貨到后三日內提出異議。
合同中雖然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但實際并未按照此約定進行交易。
2014年4月25日,華瑞布業(yè)公司與被告信某工貿公司的對賬單顯示,信某工貿公司欠華瑞布業(yè)公司貨款為816857.04元。
該對賬單由被告陳某某簽字確認。
后被告信某工貿公司支付貨款200000元。
2014年4月28日,因退回3*3坯布3080米,減貨款44660元,減染費9031.04元,還支付貨款80000元,下欠貨款共計483166元。
本院認為:2015年5月24日,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向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出具了《信某工貿對賬單》和《說明》,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兩次簽字確認了欠款數(shù)額以及付款對象和方式。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在當時結算時,沒有提出扣減2014年7月30日至10月8日期間支付的17.3萬元貨款,證明雙方17.3萬元貨款已在此之前結算完畢。
《信某工貿對賬單》和《說明》應當視為雙方對欠款483166元的最終結算,故本院認定截止2015年5月24日,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尚欠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貨款483166元,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認為應當扣減17.3萬元貨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提出的增值稅發(fā)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fā)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chǎn)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chǎn)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chǎn)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買賣合同中的附隨義務,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有開具發(fā)票的義務。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法》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在給付貨款后,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應當立即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如其不履行出具發(fā)票的義務,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或向有關稅務機關投訴,獨立請求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義務,而不能以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沒有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附隨義務而拒絕履行支付貨款的主合同義務。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要求扣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款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其與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就質量問題達成扣減38165.6元貨款的相關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主張因質量問題扣減貨款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jù),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35元,由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5年5月24日,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向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出具了《信某工貿對賬單》和《說明》,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兩次簽字確認了欠款數(shù)額以及付款對象和方式。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在當時結算時,沒有提出扣減2014年7月30日至10月8日期間支付的17.3萬元貨款,證明雙方17.3萬元貨款已在此之前結算完畢。
《信某工貿對賬單》和《說明》應當視為雙方對欠款483166元的最終結算,故本院認定截止2015年5月24日,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尚欠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貨款483166元,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認為應當扣減17.3萬元貨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提出的增值稅發(fā)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fā)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chǎn)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chǎn)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chǎn)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買賣合同中的附隨義務,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有開具發(fā)票的義務。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法》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在給付貨款后,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應當立即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如其不履行出具發(fā)票的義務,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或向有關稅務機關投訴,獨立請求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義務,而不能以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沒有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附隨義務而拒絕履行支付貨款的主合同義務。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要求扣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款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其與被上訴人絲達紡織公司就質量問題達成扣減38165.6元貨款的相關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主張因質量問題扣減貨款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jù),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35元,由上訴人信某工貿公司負擔。
審判長:楊亙
審判員:袁濤
審判員:呂丹丹
書記員:石繼武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