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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隨縣厲山鎮(zhèn)燈塔村學校。
法定代表人:姚德明,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自先,隨州市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漢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敖小東,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敖小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敖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qū)。
上列三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湖北神農(nó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燈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敖某公司)、敖小東、敖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燈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德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自先,被上訴人敖健及敖某公司、敖小東、敖健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燈耀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認定敖小東、敖健為借款人,判決被上訴人敖小東、敖健、敖某公司共同償還已到期債務25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敖小東、敖健、敖某公司共同償還未到期借款10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涉案借款是對以前借款逾期后重新結算而來,敖小東、敖健均在借款人處簽名,此簽名是上訴人基于借款安全考慮而提出的,敖小東、敖健簽名是借款人身份,處于債務人地位。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還款協(xié)議》上,敖某公司作為乙方蓋章,敖小東、敖健也是作為乙方身份簽字,一審法院認定乙方僅為敖某公司錯誤;敖小東是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東,其在《還款協(xié)議》、借條及欠條上簽字時沒有特別注明為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身份,敖健不享有公司股東地位,其簽字也未注明系借款人以外的身份,故敖小東、敖健均是代表個人在借款人處簽字,屬于借款人身份,一審法院認定敖小東、敖健不是借款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前還款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015年9月的借款到期后,被上訴人僅償還利息20萬元,已經(jīng)違約。考慮到熟人關系,雙方又約定展期并辦理了結算換據(jù)手續(xù),但是被上訴人仍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預期違約,上訴人訴訟請求應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訴人敖某公司口頭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燈耀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清償?shù)狡趥鶛?3萬元整;2、判令三被告提前清償借款100萬元整;3、被告敖某公司退還原告保證金30萬元;4、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敖某公司擔保,原告在隨州××隨縣支行貸款299萬元?;谠桓娴膿jP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敖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50萬元,約定年利息37萬元,合計187萬元,由被告敖某公司出具借條一張,借款期限為一年。次日,原告將前述借款150萬元匯入被告敖某公司指定的賬戶(姓名:梁耀權,農(nóng)行賬號:62×××70)。2016年10月27日,被告敖某公司通過敖方賬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賬戶支付利息20萬元,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17萬元未付。被告敖某公司逾期還款后,原告與三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協(xié)商,達成還款協(xié)議,甲方為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乙方為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敖某公司提供擔保,原告向隨州××隨縣支行續(xù)貸前述貸款,由原告向被告敖某公司支付擔保費12萬元及擔保金30萬元,被告敖某公司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原告償還100萬元本金,同時約定使用期限為一年,年利息18萬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德明、被告敖小東、敖健在還款協(xié)議上簽字,被告敖某公司在協(xié)議上蓋章。同日三被告出具一張150萬元借款利息17萬元(37萬元-20萬元)的欠條,承諾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結清。出具一張100萬元借款年利息18萬元加150萬元借款未償還本金8萬元(150萬-100萬-12萬-30萬),計26萬元的欠條,承諾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結清。兩張欠條及一張借條均有敖小東、敖健簽字,敖某公司蓋章。被告敖某公司出具收條一張,收取原告擔保金30萬元。2016年12月31日兩張欠條到期,被告敖某公司未償還。2017年1月19日被告敖某公司第三次為原告提供擔保,借款金額為299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敖某公司、敖小東、敖健承認原告燈耀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燈耀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針對原告主張敖小東、敖健以個人名義作為共同借款人,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jù)五,還款協(xié)議的乙方為敖某公司,且借條上均有敖某公司的公章,借款還款的賬號也非敖小東、敖健個人賬號,而是指定賬號,據(jù)此可以認定借款應當是敖某公司的借款行為,敖小東、敖健不能認定為借款人。針對三被告辯稱兩次借款行為屬于借款合同無效的情形,不應當支持其高額利息,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約定的15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4.67%,10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8%,未超過年利率36%的范圍,且借款利息也未重復計息,不屬于高利轉(zhuǎn)貸行為,不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對三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針對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償?shù)狡趥鶛?3萬元的訴請,其中17萬元屬于150萬元借款的未償還利息,應依法支持。26萬元欠條中的8萬元屬于150萬元本金還未償還的部分,應予以支持,18萬元欠款屬于未到期的100萬元借款的利息,其借款時間為一年,利息應當在借款到期后償還,對此部分訴請不予支持。針對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清償100萬元借款的訴請,借款的還款時間未到,雙方的借貸關系基于擔保關系,擔保未到期,且被告敖某公司不同意提前還款,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敖某公司還款能力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針對原告要求三被告退還原告30萬元保證金的訴請,原審法院認為2017年1月19日簽訂的貸款擔保合同書雖然未明確約定貸款風險保證金的期間,但其作為被告敖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期間應當與敖某公司的保證期間一致,現(xiàn)敖某公司未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告的訴請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欠款25萬元。二、駁回原告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負擔4300元,被告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700元。
本院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敖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逾期后,上訴人與三被上訴人于2016年10月31日協(xié)商,達成《還款協(xié)議》,協(xié)議抬頭甲方為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乙方為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協(xié)議約定由敖某公司提供擔保,燈耀公司向隨州××隨縣支行續(xù)貸前述貸款,并向敖某公司支付擔保費12萬元及擔保金30萬元,乙方再次向甲方提出借款100萬元的方式向燈耀公司償還100萬元本金,同時約定使用期限為一年(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31日),年利息18萬元;協(xié)議明確約定,借款100萬元后乙方共計欠款143萬元,其中43萬元還款時間見欠條兩張;此協(xié)議經(jīng)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協(xié)議落款處,甲方:姚德明簽字、乙方:敖小東、敖健簽字,敖某公司加蓋公章。原判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關于敖小東、敖健是否也是借款人并承擔償還借款責任的問題。本案中,2016年10月31日的《還款協(xié)議》是100萬元借條和17萬元、26萬元欠條的主要來源,但是協(xié)議抬頭乙方為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落款處乙方為被上訴人敖小東、敖健簽字,被上訴人敖某公司加蓋公章。二者不一致,如何認定借款人和還款人。首先,《還款協(xié)議》約定乙方再次向甲方提出借款100萬元的方式向上訴人償還100萬元本金,表明屬于乙方再次向甲方借款100萬元的事實,出借款100萬元甲方已經(jīng)依約履行,不論匯入哪一方賬戶,均可以視為是被上訴人敖小東、敖健、敖某公司認可的方式。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才成立,應指在合同落款處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才在簽字或者蓋章的當事人之間成立,既與本案當事人還款協(xié)議約定合同生效一致,也符合常理,而不應指僅限于合同抬頭的當事人。再次,敖小東、敖健均在還款協(xié)議的乙方處、借條借款人和欠條欠款人處簽名,一審法院認定乙方僅為敖某公司不當,上訴人稱此簽名是基于借款安全考慮而提出的,被上訴人敖健對此予以認可。借款安全而言,由敖小東、敖健參與共同借款和還款,肯定比敖某公司一方進行借款和還款更加有保障。但是,敖小東是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訴人也知道其身份,雖然未特別注明為法定代表人,認定其簽名系代表公司行為,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而敖健并非公司股東,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系代表公司簽名,而代表公司有敖小東簽名及加蓋公司公章就足夠證明,敖健稱系代表公司簽名無依據(jù)。敖健在還款協(xié)議的乙方處、借條借款人和欠條欠款人處簽名,敖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預見到以自己名義出具借條等條據(jù)的后果。同時,上訴人作為出借人已經(jīng)交付借款,完成出借義務,敖健仍以自己名義出具借條等條據(jù),表明敖健自愿承擔還款責任,其也應該償還借款。原判對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一、撤銷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59號民事判決;
二、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敖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欠款25萬元;
三、駁回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由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負擔4300元,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敖健負擔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隨縣燈耀紡織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隨州敖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敖健負擔3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艷麗 審判員  汪 莉 審判員  姚仁友

書記員: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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