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
相淑范
嫩江縣嫩江鎮(zhèn)四家子村村民委員會
何紅霞
吳琳琳(黑龍江鴻安律師事務所)
嫩江縣嘉某水稻種植專業(yè)合作社
原告隋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相淑范(原告女兒),女,漢族。
被告嫩江縣嫩江鎮(zhèn)四家子村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趙叢波,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紅霞,村黨支部書記。
委托代理人吳琳琳,黑龍江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嫩江縣嘉某水稻種植專業(y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田鳳彬,理事長。
原告隋某某與被告嫩江縣嫩江鎮(zhèn)四家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四家子村)、被告嫩江縣嘉某水稻種植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嘉某合作社)農(nóng)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1日和8月30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代理人相淑范、被告四家子村負責人趙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紅霞、吳琳琳和被告嘉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鳳彬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隋某某訴稱:第一輪土地承包和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家分得承包地0.933公頃,2013年開始被告四家子村在沒有征得原告同意情況下,將原告家的承包地擅自轉包被告嘉某作合社,被告嘉某合作社搶種之后,原告也沒得到承包費。
原告找到村領導,村領導說前任的事不管,原告又找到嫩江鎮(zhèn)領導,嫩江鎮(zhèn)吳鎮(zhèn)長和另一名工作人員親自到地里丈量原告的土地,因多次申訴未得到解決,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原告承包土地0.933公頃,并按每公頃6,000元價格給付承包費及按國家標準給付大豆補貼款。
被告四家子村辯稱:原告同意2013年至2015年將土地0.676公頃轉包給被告嘉某合作社種植,原告已領取了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款。
2016年春原告不同意轉包,四家子村已將原告的土地0.676公頃按原地塊分給原告了,由原告自行管理,四家子村沒有再返還土地的義務。
被告嘉某合作社辯稱:2013年嘉某合作社與四家子村簽訂了協(xié),承包了四家子村的耕地。
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費均交給了四家子村發(fā)放,2016年嘉某合作社是否耕種了原告部分土地不清楚,如果已耕種同意按每公頃5,000元給付原告承包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四家子村九五年新量土地面積表》(復印件)一張,證明相玉才名下有5口人的土地共2.105公頃,其中一等地0.613公頃,二等地0.32公頃,是原告及丈夫相玉才的。
被告四家子村的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表只能證明,1995年王希賢名下5口人實際耕種的土地面積,不能證明在村上應分的土地面積,四家了村每人應分的土地面積是0.36公頃。
故該證明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嘉某合作社的質(zhì)證意見,對此不知情,與嘉某合作社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四家子村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嘉某合作社對該證據(jù)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從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上看,只能證實1995年相玉才名下5口人,分一、二、三、四等地共計2.105公頃,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2、2016年5月23日,四家子村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第二輪土地調(diào)整時所分的土地面積是在1995年新量土地面積表基礎上”增的添、減的去”。
被告四家子村的質(zhì)證意見,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只能證明原告與相玉才系夫妻關系,1995年測量土地時原告的土地在相玉才名下,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嘉某合作社的質(zhì)證意見,該證據(jù)與嘉某合作社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四家子村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嘉某合作社對該證據(jù)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從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上看,四家子村根據(jù)1995年測量土地統(tǒng)計表證實,原告的土地在相玉才名下,原告與相玉才系夫妻關系。
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四家子村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2013年至2015年四家子村土地流轉款發(fā)放表一份,證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家的流轉款原告已領取,同時能證明原告名下2口人的土地應分土地是0.72公頃,被征用0.044公頃,實際流轉土地面積0.676公頃。
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我家的土地沒有被征用,2013年至2015年原告確實領取了土地流轉款。
2016年土地流轉費下調(diào)了,我不同意流轉了,當時村會計說過一年一領錢,不同意可以自己種,因為原、被告之間沒有合同。
被告嘉某合作社的質(zhì)證意見,該證據(jù)與嘉某合作社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并承認已領取了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流轉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該證據(jù)能證明原告名下2口人的土地進行流轉,實際流轉的土地面積為0.676公頃。
2、提交村委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記錄8份,證明全村土地流轉,按照人口應分的土地面積流轉,農(nóng)戶多出的土地統(tǒng)一歸入村里按機動地統(tǒng)一管理,每戶均參與機動地流轉款的分配。
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原告不同意流轉。
被告嘉某合作社的質(zhì)證意見,該證據(jù)與嘉某合作社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該8份會議記錄系原始記錄,內(nèi)容真實,能夠證明四家子村經(jīng)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全村土地進行流轉,農(nóng)戶按人口應分的土地面積流轉,農(nóng)戶多出的土地統(tǒng)一歸入村里按機動地統(tǒng)一管理,每戶均參與機動地流轉款的的分配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3、四家子村2013年至2015年機動地分配表三份,證明原告已領取了機動地的分配款。
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原告確實領取了機動地分配款,但不包括后擴地的款。
被告嘉某合作社的質(zhì)證意見,該證據(jù)與嘉某合作社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該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能夠證明原告領取了2013年至2015年四家子村機動地的分配款,原告也承認已領取了該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嘉某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2013年春,四家子村召開村委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將全村的土地以每公頃6,000元價格統(tǒng)一流轉給嘉某合作社種植,各戶按照應分承包田面積統(tǒng)一進行流轉,各戶如有超出應分承包田面積的均歸村里按機動地統(tǒng)一管理,各戶均參加村機動地流轉費的分配。
根據(jù)被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四家子村土地流轉款發(fā)放表,可證實原告家庭2口人,流轉的土地面積為0.676公頃,原告已實際領取了土地流轉款,這充分說明原告同意土地流轉,認可流轉的土地面積0.676公頃。
庭審中原告也承認主張的是原告和丈夫2口人的土地,四家子村應分的承包田每人0.36公頃。
原告家庭也參與了2013年至2015年四家子村機動地流轉款的分配,已實際領取了2013年至2015年機動地流轉款的分配份額,故對原告于2013年春同意將家庭2口人的承包田0.676公頃由被告四家子村流轉給被告嘉某合作社的事實予以認定。
2016年春原告不同意將其自家的承包田流轉,2016年5月8日,被告四家子村將原告家的承包田0.676公頃按原土塊返還給原告并通知給被告嘉某作合社,被告嘉某合作社也將原告的土地留出。
現(xiàn)原告已耕種的土地面積0.613公頃和未耕種的土地面積0.144公頃,合計0.757公頃,已超過原告2口人流轉的地數(shù)0.676公頃,被告嘉某合作社未耕種原告的承包地。
對于原告未播種的0.144公頃土地因被告四家子村已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應自行管理,原告未耕種是其自己的原因所致,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國家標準給付大豆補貼的訴訟請求,因大豆補貼屬于國家政策調(diào)整的范圍,不屬于法院管轄,故本院不予審理。
關于原告主張家庭的承包地為0.933公頃的主張,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家庭的承包地為0.933公頃,即使以前耕種的土地面積已超出應分人口土地面積,那么超出的土地也應屬于村集體所有,按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已歸村里納入機動地管,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緩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13年春,四家子村召開村委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將全村的土地以每公頃6,000元價格統(tǒng)一流轉給嘉某合作社種植,各戶按照應分承包田面積統(tǒng)一進行流轉,各戶如有超出應分承包田面積的均歸村里按機動地統(tǒng)一管理,各戶均參加村機動地流轉費的分配。
根據(jù)被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四家子村土地流轉款發(fā)放表,可證實原告家庭2口人,流轉的土地面積為0.676公頃,原告已實際領取了土地流轉款,這充分說明原告同意土地流轉,認可流轉的土地面積0.676公頃。
庭審中原告也承認主張的是原告和丈夫2口人的土地,四家子村應分的承包田每人0.36公頃。
原告家庭也參與了2013年至2015年四家子村機動地流轉款的分配,已實際領取了2013年至2015年機動地流轉款的分配份額,故對原告于2013年春同意將家庭2口人的承包田0.676公頃由被告四家子村流轉給被告嘉某合作社的事實予以認定。
2016年春原告不同意將其自家的承包田流轉,2016年5月8日,被告四家子村將原告家的承包田0.676公頃按原土塊返還給原告并通知給被告嘉某作合社,被告嘉某合作社也將原告的土地留出。
現(xiàn)原告已耕種的土地面積0.613公頃和未耕種的土地面積0.144公頃,合計0.757公頃,已超過原告2口人流轉的地數(shù)0.676公頃,被告嘉某合作社未耕種原告的承包地。
對于原告未播種的0.144公頃土地因被告四家子村已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應自行管理,原告未耕種是其自己的原因所致,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國家標準給付大豆補貼的訴訟請求,因大豆補貼屬于國家政策調(diào)整的范圍,不屬于法院管轄,故本院不予審理。
關于原告主張家庭的承包地為0.933公頃的主張,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家庭的承包地為0.933公頃,即使以前耕種的土地面積已超出應分人口土地面積,那么超出的土地也應屬于村集體所有,按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已歸村里納入機動地管,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緩交)由原告負擔。
審判長:徐德海
審判員:王維忠
審判員:楊先鳳
書記員:王賀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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