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鄖西縣人,鄖西縣工業(yè)園區(qū)干部。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鄖西縣人,鄖西縣工業(yè)園區(qū)干部。
被告:鮑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10日,漢族,湖北省鄖西縣人,鄖西縣財政局干部。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銳,湖北豪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調查取證、代書答辯、出庭參加訴訟,有權承認、追加、變更、放棄訴請,參與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特別授權。
原告陶某與被告周某某、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被告周某某以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陶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我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計息從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今,按年利率20%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12月24日,周某某向我借款300000元,稱用于湖北武當水泥廠短期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0%計算,承諾截止2015年12月24日歸還本金3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條一張。我先后兩次向周某某個人同一農業(yè)銀行賬戶打入現(xiàn)金300000元。2015年底,我向周某某催要本息,周某某于2016年初償還了8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催要無果,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
周某某辯稱,原告所訴與客觀事實不符,我沒有在原告處借款,我實際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為原告向湖北武當水泥廠放款,原告的錢實際上是借給湖北武當水泥廠,湖北武當水泥廠是原告的債務人,我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周某某與鮑某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2月15日,陶某向周某某農行卡賬戶分兩次共轉帳30萬元,周某某以借款人名義出具了條據:“收到陶某現(xiàn)金叁拾萬元整,主要用于武當水泥廠短期借款,按武當水泥廠借款協(xié)議支付20%年利息,借到日期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銀行到賬日期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周某某,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陶某找周某某索要借款。2016年2月5日,陶某收到周某某現(xiàn)金80000元,陶某出具收條:“今收到周某某現(xiàn)金捌萬元(退還武當水泥廠存款本金)。收款人:陶某,2016年2月15日”。后陶某索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周某某明確以借款人身份向陶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有借據,陶某分兩次將300000元通過轉賬方式轉入周某某名下,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周某某辯稱系陶某委托人,代陶某向武當水泥廠放款的意見,未經陶某認可,亦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陶某索要借款,周某某期間償還了借款80000元,陶某出具有收條并明確為借款本金,本院對該80000元系償還本金的意見予以采納,對陶某稱系6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金的意見,與其提交的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應償還陶某本金為300000元-80000元=220000元,對陶某要求償還本金280000元的意見,本院認定220000元,過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納。雙方明確約定年利率20%,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借款的實際到賬日期為2015年2月15日,陶某要求從2014年12月24日開始計算利息的請求,與實際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利息應從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償還之日止。對周某某辯稱借款期間截止2015年12月24日,之后未約定按20%利率計算利息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約定了借款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應予支持。關于利息的計算問題,因2016年2月5日償還了80000元本金,利息部分的計算方式為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2016年2月5日。本金為22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陶某認為此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并要求被告鮑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夫妻一方不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也不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陶某要求鮑某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陶某要求周某某、鮑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過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陶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以本金22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陶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計275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250元,被告周某某負擔2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號:17×××01;開戶行:農業(yè)銀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李復霞
書記員:黃林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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