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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與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陶某
陶長喜(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王琪(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顏丙杰(北京君顏律師事務所)
張瑜(北京君顏律師事務所)

原告:陶某(曾用名陶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陶長喜,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琪,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麗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顏丙杰,北京君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瑜,北京君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與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宇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金勇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陶長喜,被告朕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丙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首義廣場的“武漢市首義廣場·歡樂城”項目系被告開發(fā)的房地產項目。
2010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告購買該項目首義南軸線廣場地下(負一層)南區(qū)3000號商鋪;商鋪建筑面積15.11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31348.44元,總房價為673675元;付款方式為簽訂本協(xié)議時預付237675元,剩余款項在項目五證齊全后,以按揭方式付款;商鋪交房日期為2011年12月30日前;相關產權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辦理完畢。
201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購房款2376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編號為1510635的財務收據(jù)。
因被告建設手續(xù)不全等原因無法履行交房及辦證義務,經(jīng)原告多次交涉,2012年4月7日,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約定被告在2012年7月7日前退還原告已付本金,于2012年10月7日退還利息(按簽約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利率給予利息補償,期限由簽訂協(xié)議之日起算至辦理退款之日止),若三個月內未能按時辦理已付本金退款手續(xù),則按日萬分之三給予補償。
然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退還原告已付購房本金,亦未支付相應利息及違約金。
現(xiàn)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本金2376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月0.645%計算,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3月27日算至2012年10月7日止為46856.4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計算,從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實際退款之日止,暫算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訴日為57255.91元);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本金23767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月0.65%計算,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3月27日算至2012年7月7日止為42221.7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計算,從2012年7月8日起算至實際退款之日止,暫算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訴日為63673.13元);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陶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協(xié)議書,證明原、被告雙方就首義廣場南軸線廣場地下(負一層)南區(qū)3000號商鋪簽訂了買賣合同及其內容。
2、收款收據(jù),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期購房款237675元。
3、商鋪價款清算單,證明涉案商鋪實際面積及價款。
4、解除合同協(xié)議,證明原、被告已就解除涉案商鋪買賣協(xié)議達成《解除合同協(xié)議》,并就購房款退還進行了約定。
被告朕宇公司辯稱:首義廣場項目由于資金鏈斷裂出現(xiàn)問題,朕宇公司正在努力盤活或轉讓,將購房款返還或交付商鋪。
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朕宇公司同意按實際付款額予以退還。
對違約金和利息的訴訟主張,有合同明確約定,應按合同約定計算。
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庭審質證中,被告朕宇公司對原告陶某提交的全部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從合同字面意思來看應是從解除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
本院對原告陶某提交全部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效力本院將結合案情綜合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證據(jù)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0年3月27日,陶某(乙方)與朕宇公司(甲方)簽訂《協(xié)議書》,合同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fā)的武漢市首義廣場·歡樂城項目享有經(jīng)營權的商鋪,位置為首義南軸線廣場地下南區(qū)3000號商鋪;面積為15.11平方米;該經(jīng)營性商鋪的出讓使用年限為40年,出讓單價為每平方米31348.44元,總金額473675元;乙方在簽訂本協(xié)議時預付237675元;甲方應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將該經(jīng)營權商鋪交付乙方使用。
因甲方本身原因無法在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應按乙方已付購買款的萬分之二支付給乙方賠償金,超過90日的乙方有權退購,并有權要求支付上述賠償金等。
合同簽訂當日,陶某向朕宇公司支付購房款237675元,朕宇公司向陶某出具了收款收據(jù)。
2012年4月7日,經(jīng)協(xié)商,朕宇公司(甲方)與陶某(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合同約定:雙方就乙方購買甲方開發(fā)的“首義廣場歡樂城”項目,解除合同事宜達成如下條款:乙方所購買的位于武漢市楚善街與彭劉楊路交口(匯)的香港名店街地下負一層南3000號,并于2010年3月27日與甲方簽訂項目買賣合同;本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持原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附件的原件到甲方辦理原付款本金返還確認手續(xù),甲方在2012年7月7日前退還乙方已付款本金,于2012年10月7日退還乙方利息;解除合同現(xiàn)場確認手續(xù)辦理完畢后,甲方將乙方已經(jīng)支付的全部款項本金退還到乙方書面簽字指定的賬戶,并按簽約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利率給予利息補償,補償部分期限由乙方簽協(xié)議之日起至辦理退款之日止;乙方已簽《解除合同協(xié)議》后,若三個月內未能按時辦理已付本金退款手續(xù),甲方則按日萬分之三給予乙方逾期期間款項補償。
現(xiàn)陶某以朕宇公司未履行上述協(xié)議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協(xié)議》中有關利息:“按簽約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利率給予利息補償,補償部分期限由乙方簽訂協(xié)議之日起至辦理退款之日止”的內容理解有爭議。
陶某認為此條款中約定的“定期利率”應為同期貸款利率;“期限由乙方簽訂協(xié)議之日”為簽訂《協(xié)議書》之日,而非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之日。
《解除合同協(xié)議》是朕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當雙方對合同條文理解有分歧時,應作出對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
朕宇公司認為定期利率為定期存款利率,合同此項表述很明確,沒有歧義;“期限由乙方簽訂協(xié)議之日”為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之日,而非簽訂《協(xié)議書》之日。
本院認為:陶某與朕宇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購買朕宇公司開發(fā)的首義南軸線廣場地下南區(qū)3000號商鋪,后雙方又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
上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雙方當事人應按上述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解除合同協(xié)議》簽訂后,朕宇公司應當退還陶某已付購買商鋪的款項及按照約定支付利息。
然而,朕宇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應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陶某要求朕宇公司返還購房款237675元,朕宇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對此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陶某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購房款237675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月0.65%計算,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3月27日算至2012年7月7日止為42221.78元),朕宇公司認為應當從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時起即從2012年4月7日起,按銀行規(guī)定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
對雙方當事人的上述爭議,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guī)定,從合同有關“按簽約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利率給予利息補償,補償部分期限由乙方簽訂協(xié)議之日起至辦理退款之日止”約定的字詞意思,結合該合同其他條款中有關對《解除合同協(xié)議》的稱謂為“本協(xié)議”的內容來看,有關利息起算的時間應是從簽訂《協(xié)議書》之日即從2010年3月27日起計算利息,而非從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時即2012年4月7日起計算。
關于“定期利率”的約定,按照通常的解釋,貸款利率沒有定期貸款利率,定期相對于活期,只有存款利率才有定期與活期之分,故該“定期利率”即為定期存款利率,該約定明確,并不產生兩種以上解釋。
故朕宇公司應按簽約時定期存款利率標準支付陶某利息。
對陶某的上述主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陶某要求朕宇公司支付違約金(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計算,從2012年7月8日起算至實際退款之日止),符合《解除合同協(xié)議》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陶某237675元及支付利息(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2010年3月27日規(guī)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陶某違約金(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
三、駁回原告陶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426元,減半收取3213元,由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院認為:陶某與朕宇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購買朕宇公司開發(fā)的首義南軸線廣場地下南區(qū)3000號商鋪,后雙方又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
上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雙方當事人應按上述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解除合同協(xié)議》簽訂后,朕宇公司應當退還陶某已付購買商鋪的款項及按照約定支付利息。
然而,朕宇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應當承擔全部違約責任。
陶某要求朕宇公司返還購房款237675元,朕宇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對此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陶某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購房款237675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月0.65%計算,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3月27日算至2012年7月7日止為42221.78元),朕宇公司認為應當從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時起即從2012年4月7日起,按銀行規(guī)定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
對雙方當事人的上述爭議,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guī)定,從合同有關“按簽約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利率給予利息補償,補償部分期限由乙方簽訂協(xié)議之日起至辦理退款之日止”約定的字詞意思,結合該合同其他條款中有關對《解除合同協(xié)議》的稱謂為“本協(xié)議”的內容來看,有關利息起算的時間應是從簽訂《協(xié)議書》之日即從2010年3月27日起計算利息,而非從簽訂《解除合同協(xié)議》時即2012年4月7日起計算。
關于“定期利率”的約定,按照通常的解釋,貸款利率沒有定期貸款利率,定期相對于活期,只有存款利率才有定期與活期之分,故該“定期利率”即為定期存款利率,該約定明確,并不產生兩種以上解釋。
故朕宇公司應按簽約時定期存款利率標準支付陶某利息。
對陶某的上述主張,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陶某要求朕宇公司支付違約金(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三計算,從2012年7月8日起算至實際退款之日止),符合《解除合同協(xié)議》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陶某237675元及支付利息(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2010年3月27日規(guī)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陶某違約金(以237675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7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三計算)。
三、駁回原告陶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426元,減半收取3213元,由被告武漢朕宇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金勇

書記員:駱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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