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武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修奇,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鎮(zhèn)盤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錦坤,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孟祥,湖北廣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陶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陶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242號民事判決,要求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場地,并由其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未經陶某某同意,擅自在陶某某租賃的場地上修筑道路,侵犯了陶某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且其明知陶某某已合法取得該貨場的承租權,承租合同未到期而擅自侵占使用該貨場,原審對此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同一審的答辯意見。
陶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返還場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陶某某原系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2010年12月8日,陶某某與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簽訂《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盤塘貨場綜合開發(fā)利用協(xié)議書》,租賃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盤塘江堤全部貨場,合同期限為2010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的貨車原在江堤大壩上通行,后因江堤大壩不準貨車通行,從2012年12月開始,該公司便在該貨場修筑了一條長約250米、寬約10米的道路供車輛通行。2013年12月20日,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與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簽訂了一份《通某碼頭涉及河道堤防管理有關事宜協(xié)議書》,約定該道路按占地面積計算由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補償林木損失,合同界定范圍內如與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有沖突和矛盾的地方,以此合同為準。該協(xié)議書簽訂后,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按年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補償了林木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陶某某與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簽訂《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盤塘貨場綜合開發(fā)利用協(xié)議書》,雖然取得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盤塘江堤全部貨場的使用權,但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占用貨場部分場地修路供進出該公司的車輛通行,是在江堤大壩不準貨車通行和對該貨場有管理權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同意的情況下才修的路,且該道路是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貨車進出的唯一道路,陶某某作為貨場的使用權人,依法應當為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通行的便利,故陶某某要求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停止在其租賃的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盤塘江堤貨場筑路通行車輛,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返還場地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遂判決駁回陶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陶某某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江堤大壩不準貨車通行的情況下,在陶某某租賃的場地上修筑道路,事后經出租方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處予以了同意。陶某某認為武穴市通某碼頭有限責任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修路,要求排除妨害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予以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陶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饒貴芳 審判員 張 瑾 審判員 邱愛兵
法官助理陳新明 書記員彭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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