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
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
原告陶某某。
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縣宋河鎮(zhèn)柳家?guī)X村,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57153489-0。
法定代表人陳志鵬。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成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供湖北省農村信用社《個人結算申請書》、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證人董某的證言及法庭陳述,證明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用于生產,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通過湖北省農村信用社轉賬給付被告15萬元,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應的借款收據。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別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4萬元,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2萬元,共計6萬元。余款,被告未償還。為此,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15萬元及利息損失。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本案經開庭審理,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證明其起訴的事實。因此,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其起訴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金額、借款期內利率的約定及被告還款數額的事實清楚明了,被告應當按約及時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其逾期未能清償借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內年利率18%,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 ?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經本院核對,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內年利率18%,未超出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對原告訴請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經計算,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根據原、被告的約定計算原告可獲得的利息為27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一款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钡囊?guī)定,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息為一年的利息,對于超期部分,雙方并未約定,故對原告主張超期部分按照約定的期內利率標準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約及時向原告清償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钡囊?guī)定,本院確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的損失,分段計算為:從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期間原告可獲得的利息損失為3152.87元。被告在2013年1月9日還款的4萬元中應減去原告可獲得的利息27000元以及利息損失3152.87元,余款9847.13元視為償還本金;從2013年1月10日起以本金140152.87元計算至2013年9月9日止,其利息損失為7007.64元,被告在2013年9月9日還款的2萬元中應減去7007.64元,余款12992.36元視為償還本金。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余額為127160.5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陶某某償付借款本金127160.51元及利息損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27160.51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金額、借款期內利率的約定及被告還款數額的事實清楚明了,被告應當按約及時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其逾期未能清償借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內年利率18%,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 ?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經本院核對,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內年利率18%,未超出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對原告訴請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經計算,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根據原、被告的約定計算原告可獲得的利息為27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一款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guī)定,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息為一年的利息,對于超期部分,雙方并未約定,故對原告主張超期部分按照約定的期內利率標準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約及時向原告清償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钡囊?guī)定,本院確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的損失,分段計算為:從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期間原告可獲得的利息損失為3152.87元。被告在2013年1月9日還款的4萬元中應減去原告可獲得的利息27000元以及利息損失3152.87元,余款9847.13元視為償還本金;從2013年1月10日起以本金140152.87元計算至2013年9月9日止,其利息損失為7007.64元,被告在2013年9月9日還款的2萬元中應減去7007.64元,余款12992.36元視為償還本金。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余額為127160.5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陶某某償付借款本金127160.51元及利息損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27160.51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成
書記員: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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