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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蘇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與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陶某某(蘇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
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
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
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陶某某(蘇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工業(yè)園區(qū)蘇虹東路427號。
法定代表人federicomichavilaheras,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和解,代簽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梁安毅,湖北言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和解,代簽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被告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縣城關鎮(zhèn)粉陽路98號(過山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宋佑鶴,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陶某某(蘇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某某公司)與被告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至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安、梁安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至臻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庭審中,被告金至臻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
根據(jù)本院采信的上述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4年3月,原告陶某某公司與被告金至臻公司開始建立陶瓷釉色料供貨合同關系,被告通過傳真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其開戶銀行信息、廠址、倉庫收貨人及聯(lián)系方式,并指定被告的員工王炎東為收貨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間,原、被告先后五次通過傳真方式簽訂供貨合同。供貨合同均載明貨物數(shù)量、種類、單價、貨款數(shù)額等。每次合同簽訂后,原告均依約通過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貨,被告收到貨物后,均由其指定收貨人王炎東在原告制作的發(fā)貨單簽名。其中: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應鈷藍色墨水50kg、棕色墨水102kg、黃色墨水102kg、檸檬黃色墨水50kg、清洗劑40kg,價款為4169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應檸檬黃色墨水354kg、黃色墨水252kg、鈷藍色墨水50kg、棕色墨水54kg,價款為90942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應鈷藍色墨水50kg、棕色墨水102kg、黃色墨水402kg、檸檬黃色墨水450kg,價款為11602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應鈷藍色墨水140kg、檸檬黃色墨水240kg、棕色墨水330kg、黃色墨水240kg,價款為9975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棕色墨水66kg、檸檬黃色墨水108kg、鈷藍色墨水40kg、黃色墨水158kg,價款為33686元。綜上,原告五次向被告供貨的貨款總額為382088元。其間,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90942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付款65634元,合計付款156576元,尚下欠原告貨款225512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的貨款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陶某某公司與被告金至臻公司通過傳真方式簽訂的供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guī)定,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有收取貨款的權利;被告收到貨物,有支付貨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貨款225512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到貨物后未及時向原告支付下欠貨款,已構成違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從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至臻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了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支付原告陶某某(蘇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貨款225512元及與之利息(利息從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3元,減半收取2341.5元,由被告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被告執(zhí)行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至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后,視為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原告陶某某公司與被告金至臻公司通過傳真方式簽訂的供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的規(guī)定,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有收取貨款的權利;被告收到貨物,有支付貨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貨款225512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到貨物后未及時向原告支付下欠貨款,已構成違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從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至臻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了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支付原告陶某某(蘇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貨款225512元及與之利息(利息從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3元,減半收取2341.5元,由被告襄陽市金至臻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被告執(zhí)行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劉波

書記員:程波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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