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委托代理人張晶,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委托代理人劉芹娟,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存在違約情形錯誤,原審判決明顯違背市場秩序,被上訴人嚴重違約給上訴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上訴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被上訴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上訴人答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陳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25日簽訂的購房協議,并騰清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給付原告違約金16.4萬元,賠償損失2.4萬元(從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1日,實際損失至騰清房屋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系同一小區(qū)鄰居,2015年12月25日經人介紹,原、被告簽訂購房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名下位于宏豐苑1-1-302房產以82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被告先行支付被告30萬元,余款52萬元待被告將3-2-602房產出售后付給原告的同時協助辦理過戶手續(xù)。合同簽訂當日,被告依約向原告支付30萬元,原告將房屋、鑰匙及水電卡、燃氣卡交付被告,被告開始裝修入住。因原告需要用錢,被告分別于2016年6月8日、10月16日再次給原告房款合計10萬元。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因原告在案外人河北正定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定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2013年9月3日貸款而設置抵押權,該筆貸款本息原告陳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結清,但至今未注銷抵押權。原告陳某某2014年12月5日向案外人張浩借款30萬元,亦用本案涉案房產作為抵押擔保并在房管局登記抵押權,現因貸款本息未能償還完畢,抵押權未注銷。原告陳某某向案外人張浩借款約定期限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間關于利率的約定案外人張浩提交的《抵押借款協議》顯示為月息2%,本院到房管部門調取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顯示月息1.2%,案外人張浩稱利息償還至2015年5月4日,之后本金30萬元及利息均未償還。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協議》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房產在簽訂購買協議時存在兩個抵押權,現對于該協議的效力進行分析: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第2條第八款規(guī)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不能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因抵押權登記未消除,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受讓人要求轉讓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予以確定”。轉讓合同的簽訂,并不必然導致抵押物所有權的變動,在被轉讓的物存在抵押權的情況下,所有權的變動只有兩種方式:1、抵押權人同意注銷抵押權,進行所有權變動登記;2、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的消滅,從而導致所有權變動登記。(2017)冀0102民初3563號案件中的原告王某某訴請為繼續(xù)履行合同、接收房款,并追加兩個他項權人為本案第三人,以實際行動表示欲代抵押人即本案原告清償債務,故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購房協議》有效。在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后,應按照協議約定各自履行義務,在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首付款并且將自有房屋出售后,應當給付原告剩余房款,原告同時辦理過戶手續(xù)?,F導致被告不愿支付剩余房款的原因為在被告欲履行給付義務時發(fā)現涉案房屋存在兩項抵押權,即使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仍不能同時辦理過戶手續(xù),被告的擔心屬于合理懷疑,本院認定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時拒絕支付,屬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為,并不違約,且被告在(2017)冀0102民初3563號案件中明確訴請繼續(xù)履行合同,故對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請及第二項訴請的違約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第二項訴請中主張賠償損失,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6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所簽購房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義務。王某某給付陳某某30萬元首付款并將自有房屋出售后,本應支付剩余房款而由陳某某辦理過戶手續(xù),而案涉房屋存在兩項抵押權,王某某即使支付剩余房款,陳某某不能同時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審據此認定王某某拒付剩余房款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行為且不構成違約,并無不當。如上所述,王某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行為且不構成違約,陳某某亦未舉證證明其受到的損失,陳某某主張王某某嚴重違約且給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并要求解除合同,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406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林
審判員 岳桂恒
審判員 姜瑞祥
書記員: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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