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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巴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雷,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182916430W。法定代表人:馬杰,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赤,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恒和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號新世紀廣場A座011402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6741492XM。法定代表人:程中良,公司執(zhí)行董事。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中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紫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仁恒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號萬達廣場B座19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鄒君紅,公司執(zhí)行董事。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

陳某上訴請求:撤銷宜昌市三峽壩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62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1、已經(jīng)償還的12萬元為利息,依法不應扣減本金37020元。2、律師代理費260萬元,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清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宜昌市三峽壩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62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僅憑借款經(jīng)辦人程良文單方的陳述就認定本案債務分文未還屬違法采信證據(jù)。本案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涉嫌惡意串通損害擔保人利益的可能性。恒和公司、程中良辯稱,借款是程良文經(jīng)手的,還沒還清,不清楚。程良文、陳紫東、朱桐、仁恒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馬杰辯稱,清江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恒和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276.6萬元、利息3281279元(暫計算至2017年7月17日);并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2276.6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的利率標準計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恒和公司支付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quán)而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260萬元。3、判令程良文、程中良、陳紫東、朱桐、仁恒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馬杰、清江公司對2016年8月1日的20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日,恒和公司與陳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內(nèi)容有:借款金額2000萬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3%,借款人按月結(jié)息,結(jié)息日為每月1日;放款:收款人恒和公司,賬號為xxxx810,開戶行:交通銀行西陵支行。借款人承諾:承擔本合同項下有關(guān)費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證、鑒定、評估、登記、拍賣、律師服務等事項的費用等。同日,清江公司、仁恒公司、程良文、程中良、馬杰、朱桐、陳紫東(甲方)作為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陳某(乙方)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被擔保的主合同及主債權(quán)為:乙方與恒和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簽訂的主合同(合同名稱:貸款合同;編號20160801);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上述合同簽訂后,陳某于2016年8月2日通過第三人汪先金向恒和公司指定的交通銀行西陵支行賬號xxxx810轉(zhuǎn)款600萬元和700萬元,于2016年8月3日轉(zhuǎn)款700萬元。恒和公司于2016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分別向陳某出具了金額為7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的借款借據(jù)。2017年3月22日,恒和公司再次與陳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其借款金額為276.6萬元。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借款人按月結(jié)息,結(jié)息日為每月22日;放款:收款人宜昌恒和置業(yè)有限公司;賬號17×××56,開戶行:農(nóng)業(yè)銀行三峽東山支行。借款人承諾:承擔本合同項下有關(guān)費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證、鑒定、評估、登記、拍賣、律師服務等事項的費用等。同日,仁恒公司、程良文、程中良、朱桐、陳紫東(甲方)作為保證人與陳某(乙方)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被擔保的主合同及主債權(quán)為:乙方與恒和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簽訂的主合同(合同名稱:貸款合同;編號20170322);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上述合同簽訂后,陳某于當日向恒和公司指定的農(nóng)業(yè)銀行三峽東山支行賬號17×××56轉(zhuǎn)款276.6萬元,恒和公司向陳某出具了借款借據(jù)。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和公司僅償還了部分款項,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義務。2017年7月4日,陳某等債權(quán)人與仁恒公司、恒和公司、程良文、程中良進行對賬確認,借款2000萬元部分,還利息219.3萬元,其中2016年8月27日付息229565.47元,2016年9月8日付息383434.53元,2016年10月3日付息60萬元,2016年11月2日付息20萬元,2016年12月12日付息50萬元,2017年1月12日付息28萬元。借款276.6萬元部分,恒和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付息12萬元。2017年7月15日,陳某為本案訴訟與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指派黃雷律師為陳某與恒和公司、程良文、程中良等因民間借貸糾紛的代理人,陳某應在一審庭審前向乙方繳納代理費260萬元。2017年9月1日,陳某向湖北誠業(yè)律師事務所匯款260萬元,該所向陳某出具了相應的發(fā)票。訴訟過程中,陳某考慮代理合同系對一審、二審及執(zhí)行三個環(huán)節(jié)的約定,因此現(xiàn)僅主張一審代理費用7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恒和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陳某履行了出借義務,恒和公司未在約定的期限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應承擔還款及支付約定利息的義務。但因其約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一審調(diào)整為月息2%,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月息3%計算。對于借款2000萬元,借款人已支付利息219.3萬元,該利息按月息36%計算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1日,此后按年息24%計算。對于借款276.6萬元部分,因恒和公司在2017年4月22日已支付利息12萬元,但按月息3%支付也只應當支付利息82980元,對于多支付的部分應扣減本金37020元(即該部分本金還剩2728980元),此后按年息24%計算。程良文、程中良、程紫東、朱桐、仁恒公司對恒和公司向陳某的借款2276.6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因此陳某要求上述擔保人就借款本息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陳某現(xiàn)僅主張一審代理費70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馬杰、清江公司對恒和公司借款20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因此亦應對所擔保債務本息及相應的律師代理費(60萬元)承擔清償責任。陳某主張的訴訟保全保險金不屬承擔范圍。至于清江公司、馬杰的抗辯意見,首先,陳某對其中2000萬元系通過第三人汪先金轉(zhuǎn)賬給恒和公司,恒和公司借款經(jīng)辦人程良文亦當庭認可,并由公司向陳某出具了相應的借據(jù),因此馬杰、清江公司關(guān)于2000萬元借款未實際給付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其次,馬杰、清江公司稱出借人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進而損害擔保人權(quán)益的抗辯意見,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故不予采信。最后,馬杰、清江公司雖提交了恒和公司與汪先金往來帳495萬元的明細,但陳某同時已提交了本案之外恒和公司通過汪先金借款的證據(jù),且恒和公司借款經(jīng)辦人程良文明確陳述上述借款未還本金,僅支付部分利息,因此馬杰、清江公司關(guān)于2000萬元借款債務人曾另行償還495萬元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恒和公司清償陳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20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恒和公司清償陳某借款本金2728980元,并以2728980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二、恒和公司支付陳某律師代理費700000元。三、程良文、程中良、陳紫東、朱桐、仁恒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馬杰、清江公司對恒和公司欠陳某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以20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的利率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馬杰、清江公司對恒和公司應承擔的律師費中的60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469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89690元,由恒和公司、程良文、程中良、程紫東、朱桐、仁恒公司、馬杰、清江公司負擔。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陳某、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宜昌恒和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和公司)、程良文、程中良、程紫東、朱桐、宜昌仁恒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恒公司)、馬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峽壩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591民初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涉案的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恒和公司、程良文、程中良、程紫東、朱桐、仁恒公司、馬杰、清江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上訴人陳某及清江公司的上訴理由上,對此,本院簡要評述如下:1、對于恒和公司已償還的12萬元,因276.6萬元的借款的借期僅為一個月(一個月的利息按雙方的約定為82980元),一審將超出借期的金額計入償還的本金并無不當。2、一審中,陳某主動將律師代理費調(diào)整為70萬元,即陳某已將律師代理費訴訟請求予以了變更,一審按照其變更后的金額予以支持,并無不當。3、對于借款是否已經(jīng)償還的問題,陳某提交了其與債務人的對賬確認單,且借款經(jīng)辦人程良文也予以認可。至于清江公司主張的恒和公司與汪先金往來帳495萬元,陳某也已舉證系其他款項。4、清江公司認為本案債權(quán)人與債務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主張,因其未提交任何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該主張亦不能成立。本院對陳某、清江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陳某、清江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1033元,由陳某負擔22233元、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負擔1688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李 平
審判員  關(guān)俊峰

書記員:趙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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