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余
權鐵(黑龍江羿洪剛律師事務所)
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
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陳某余,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大慶市,系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頤和商行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權鐵,黑龍江羿洪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原住所地黑龍江省安某市新興街花園小區(qū)3號樓59號,現下落不明。
負責人戴必淼,職務經理。
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職務經理。
原告陳某余與被告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以下簡稱鹽城二建安某分公司),江蘇鹽城二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鹽城二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鹽城二建安某分公司、鹽城二建公司經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庭審時,原告陳某余出示的今世緣白酒銷售單僅能證實原告陳某余經營的頤和商行于2012年1月14日、1月15日向被告鹽城二建公司出售54瓶今世緣白酒的事實,不能證實被告鹽城二建公司拖欠其貨款的事實;原告陳某余提供陳春曉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60,000.00元欠據,該欠據未能說明陳春曉與鹽城二建公司的關系,且該欠據也未加蓋鹽城二建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對該欠據中的欠款不能認定為被告鹽城二建公司拖欠的酒款,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同年1月18日,被告鹽城二建安某分公司為原告商行出具了68,640.00元轉賬支票,該轉賬支票又未標明貨款名稱,因此對陳春曉出具欠據和轉賬支票與原告出具的今世緣白酒銷售單未能相互印證。被告鹽城二建公司與原告陳某余的頤和商行存在拖欠酒款的事實,雖然證人范某某、刁某某出庭作證,證實被告鹽城二建公司拖欠酒款15,552.00元,沒有給付的事實,但被告鹽城二建公司及安某分公司均未出庭應訴及質證,原告又無其它證據佐證,因此,本院對二證人證言證實的事實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50.00元,由原告陳某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庭審時,原告陳某余出示的今世緣白酒銷售單僅能證實原告陳某余經營的頤和商行于2012年1月14日、1月15日向被告鹽城二建公司出售54瓶今世緣白酒的事實,不能證實被告鹽城二建公司拖欠其貨款的事實;原告陳某余提供陳春曉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60,000.00元欠據,該欠據未能說明陳春曉與鹽城二建公司的關系,且該欠據也未加蓋鹽城二建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對該欠據中的欠款不能認定為被告鹽城二建公司拖欠的酒款,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同年1月18日,被告鹽城二建安某分公司為原告商行出具了68,640.00元轉賬支票,該轉賬支票又未標明貨款名稱,因此對陳春曉出具欠據和轉賬支票與原告出具的今世緣白酒銷售單未能相互印證。被告鹽城二建公司與原告陳某余的頤和商行存在拖欠酒款的事實,雖然證人范某某、刁某某出庭作證,證實被告鹽城二建公司拖欠酒款15,552.00元,沒有給付的事實,但被告鹽城二建公司及安某分公司均未出庭應訴及質證,原告又無其它證據佐證,因此,本院對二證人證言證實的事實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50.00元,由原告陳某余負擔。
審判長:孫寶徐
審判員:魏曉光
審判員:潘俊峰
書記員: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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