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張麗紅,河北世紀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治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縣?,F(xiàn)住河北省深澤縣。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深澤縣。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qū)裕華東路56號中鐵商務廣場B座11層。
法定代表人楊軍,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袁治河、袁某某,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麗紅,被告袁治河、袁某某,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等共計7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31日9時10分許,被告袁治河駕駛車主被告袁某某的冀A×××××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內堡村北十字路口時,與由西向東過公路原告陳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受損。2016年6月12日該事故經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隊勘驗,認定被告袁治河、原告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冀A×××××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提交證據(jù):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定公交認字(2016)第02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冀A×××××轎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被告袁治河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一份;定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一套、診斷證明書一份;住院費票據(jù)一張、門診費票據(jù)四張、住院費用清單一套;定州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08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jù)一張;誤工證明一份。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袁治河給付原告醫(yī)藥費5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3543元。
本院認為,原告的損失應分別計算。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2222.12元,被告無異議,應予認定。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500元,被告無異議,應予認定。三、誤工費:應按原告月工資3300元標準,計算原告誤工120天的損失為13200元。原告主張15950元,對于超出13200元部分,不予認定。四、護理費: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內容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需留陪伴2人。應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33543元標準,計算原告60天的護理費為7811.45元,即:33543元/人÷365天×25天×2人+33543元/人÷365天×35天×1人=7811.45元。原告主張10200元,對于超出7811.45元部分,不予認定。五、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3000元,被告無異議,應予認定。六、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22102元,被告無異議,應予認定。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數(shù)額偏高,酌定為4000元。八、鑒定費:原告主張1400元,被告無異議,應予認定。九、交通費:原告主張400元,屬實際需要發(fā)生的費用,應予認定。十、電動自行車損失:原告主張1400元,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不予認定。
原告陳某某以上損失共計66635.57元。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冀A×××××小型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承保期間內,故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3200元、護理費7811.45元、傷殘賠償金221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400元,合計58913.45元。
庭審中原告關于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賠償損失后,原告放棄向其他被告追究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58913.45元。限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5元,減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負擔788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勝旗
書記員:靳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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