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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某、陳某等與李發(fā)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退休工人。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無職業(yè)。上訴人(原審原告):陳靜,保險公司職員。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藝梅,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發(fā)祥,退休醫(yī)生。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冰燕,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某某、陳某、陳靜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5)牡民初字第311號判決書;二、依法撤銷傷殘年限按五年標準賠償的判決,或判決李發(fā)祥承擔張秀榮死亡的責任;三、依法撤銷依據第二次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新訟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出示的50%責任劃分及相關訴訟費、鑒定費、鑒定打車費等相關費用的判決。事實與理由:一、受害人張秀榮退休時已有退休工資,且因李發(fā)祥的熏蒸行為大大加速了死亡時間,張秀榮每提前一年死亡養(yǎng)老保險金損失近30,000.00元。原審法院以張秀榮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判決傷殘年限為五年賠償標準,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請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傷殘期限為20年或判決李發(fā)祥承擔加速張秀榮死亡的責任。陳某某、陳某、陳靜在原審庭審時要求過死亡賠償,原審法院以傷殘和死亡只能支持一項為由不予支持,李發(fā)祥提出只支付傷殘賠償時,陳某某、陳某、陳靜也提交過要求死亡賠償的補充陳述書,也沒有得到支持。二、法院指定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普利斯鑒定中心)對張秀榮的傷殘等級及責任劃分作出過鑒定,為二級傷殘,李發(fā)祥占75%的責任,但原審法院在張秀榮已死、無活體檢測和陳某某、陳某、陳靜反對的情況下指定新訟鑒定中心作出李發(fā)祥占50%的責任,傷殘等級由于死亡無法鑒定的結論,新訟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和普利斯鑒定中心的出庭解釋都強調過29次反復熏蒸使張秀榮體液大量流失,血液粘稠度增大,大量形成血栓是發(fā)病的成因。但新訟鑒定中心出具的意見并沒有對熏蒸禁忌項的考慮,即李發(fā)祥開辦的非法診所為了賺錢,擴大宣傳,對有3級高血壓的張秀榮做禁忌的治療,是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新訟鑒定中心考慮不全,且原判決采用了認定李發(fā)祥50%責任的意見有失公正。請求二審按照普利斯鑒定中心意見判決李發(fā)祥承擔75%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按照參與度的參考系數來確定賠償比例的系數,該比例也不應該是全部賠償金的比例,僅應該是傷殘一項,其他費用應按實際發(fā)生的全部賠償。李發(fā)祥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陳某某、陳某、陳靜的上述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陳某某、陳某、陳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李發(fā)祥賠償醫(yī)療費40,392.45元,傷殘賠償金435,654.00元(24,203.00元/年×20年×90%),住院期間護理費28,514.00元(135.80元/天×105天×2人),出院到死亡之日護理費54,455.80元(135.80元/天×401天×1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250.00元(50.00元/天×105天),護理人員伙食補助費10,500.00元(50.00元/天×105天×2人),護理人員交通費300.70元,去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鑒定車費1,800.00元,鑒定費5,230.00元,合計582,096.95元,要求李發(fā)祥承擔75%的賠償責任,即436,572.71元(582,096.95元×75%)。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秀榮曾因患腦梗塞、高血壓病于2012年9月10日至24日、2014年5月1日至5日、2014年5月5日至21日分別在黑龍江省農墾牡丹江管理局中心醫(yī)院、黑龍江省八五五農場醫(yī)院、黑龍江省七臺河市茄子河區(qū)醫(yī)院住院治療。李發(fā)祥于2014年6月24日在黑龍江省八五五農場(以下簡稱八五五農場)金鑫小區(qū)9#樓7號庫設立“金沙利德康復中心”,經營項目為保健按摩服務。張秀榮為身體康復,自2014年7月到李發(fā)祥開設的康復中心熏蒸29次。2014年10月14日,張秀榮熏蒸后身體出現不適,回家后于10月15日、16日應用改善循環(huán)等藥物靜點,無明顯緩解。2014年10月17日,張秀榮入黑龍江省牡丹江管理局中心醫(yī)院進行救治。經檢查,張秀榮多發(fā)腦梗塞、腦白質脫髓鞘改變、高血壓病、陳舊性肺結核、右肺肺炎、右側胸膜肥厚,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05天。住院期間,李發(fā)祥雇傭護工護理張秀榮10天,另給付張秀榮2,000.00元醫(yī)藥費。2014年12月16日,因李發(fā)祥未取得《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許可證》,擅自開展中醫(yī)診療活動,黑龍江省農墾牡丹江管理局衛(wèi)生局責令李發(fā)祥停止執(zhí)業(yè)活動,沒收非法所得1,500.00元,并處以3,000.00元罰款?!敖鹕忱驴祻椭行摹庇?015年4月21日注銷登記。經新訟鑒定中心鑒定:張秀榮腦梗塞發(fā)生與李發(fā)祥的治療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其過錯程度的法醫(yī)學理論參考系數為50%,張秀榮的傷殘等級為二級。張秀榮于2016年3月6日死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陳某某、陳某、陳靜的申請,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查封李發(fā)祥位于八五五農場社保樓5-2-3樓房一處(地號4684,面積81.28平方米)。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2014年10月17日張秀榮腦梗塞的發(fā)生與李發(fā)祥的治療有無因果關系,如有因果關系,醫(yī)藥費及傷殘賠償金的給付標準如何確定。新訟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材料較全面,鑒定程序合法,該意見中關于張秀榮腦梗塞的發(fā)生與李發(fā)祥的治療存在一定因果關系,過錯程度的法醫(yī)學理論參考系數為50%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關于醫(yī)藥費的賠償數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醫(y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踞t(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备鶕撘?guī)定,八五五農場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已報銷并支付給張秀榮部分醫(yī)療費,陳某某、陳某、陳靜無權再向李發(fā)祥要求賠償已報銷的部分醫(yī)療費,故陳某某、陳某、陳靜該部分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傷殘等級,因委托新訟鑒定中心鑒定時,張秀榮已死亡,無法判定傷殘,且傷殘等級是對被鑒定人身體情況的鑒定,故普利斯鑒定中心關于張秀榮二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關于傷殘賠償金的賠償年限,《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yè)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yè)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殘疾賠償金是受害人對其預期可得經濟利益減少后的一種補償,根據張秀榮已退休、在李發(fā)祥處治療前后的身體情況、訴訟期間死亡等實際情況,按五年標準賠償較適宜。因李發(fā)祥未提供張秀榮原來存在3級傷殘的相關鑒定意見,故對李發(fā)祥主張對因治療導致的加重部分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張秀榮出院后至死亡期間的護理費用,根據張秀榮病歷記載2015年1月30日出院情況:患者情緒不穩(wěn)定,晨血壓135/100mmHg,體溫正常,肢體肌張力高,右側肢體活動較前好轉,頭及軀干控制差,不能獨立翻身,坐位平衡差。結合張秀榮二級傷殘、以及張秀榮于2016年3月6日死亡,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中注明死亡原因為腦梗塞等本案實際情況。陳某某、陳某、陳靜主張張秀榮出院后至死亡期間仍需1人護理的請求合理,予以支持。關于護理人員伙食補助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睆埿銟s的護理情況不符合該規(guī)定,故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用的負擔,根據鑒定意見的采信情況及李發(fā)祥過錯參與度,雙方當事人各負擔一半。綜上所述,陳某某、陳某、陳靜要求李發(fā)祥賠償醫(yī)療費15,681.41元,傷殘賠償金108,913.50元(24,203.00元/年×5年×90%),住院期間護理費27,160.00元(135.80元/天×100天×2人),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250.00元(50.00元/天×105天),護理人員交通費300.70元,出院到死亡之日護理費54,455.80元(135.80元/天×401天×1人),鑒定車費1,800.00元,郵寄費30.00元,合計213,591.41元,李發(fā)祥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06,795.71元(213,591.41元×50%),扣除李發(fā)祥已付2,000.00元,應為104,795.71元,予以支持。超出的訴訟請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發(fā)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陳某、陳靜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合計104,795.71元;二、駁回原告陳某某、陳某、陳靜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848.00元,原告陳某某、陳某、陳靜負擔5,964.00元,被告李發(fā)祥負擔1,884.00元。第一次鑒定費5,200.00元(原告預交),第二次鑒定費4,300.00元(被告預交),合計9,500.00元,原告陳某某、陳某、陳靜負擔4,750.00元,被告李發(fā)祥負擔4,750.00元。財產保全費1,120.00元(原告預交),由被告李發(fā)祥負擔。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陳某某、陳某、陳靜與被上訴人李發(fā)祥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農墾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某某、陳某、陳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藝梅,被上訴人李發(fā)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冰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應為涉案傷殘賠償金的適用標準及應否適用新訟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問題。關于涉案傷殘賠償金的適用問題。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是對因殘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而導致收入減少的財產賠償。本案受害人張秀榮進行司法鑒定為二級傷殘時已退休,退休金是其主要收入來源,張秀榮沒有因傷殘而減少實際收入,另殘疾賠償金是以受害人生命的延續(xù)為原則,張秀榮在訴訟期間死亡,如殘疾賠償金按定殘之日起二十年計算,不符合當前死亡的客觀實際,也不符合對受害人預期可得經濟利益進行補償的立法本意。綜上,原審法院按五年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并無不妥。關于一審采信新訟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是否正確問題。對張秀榮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參與度理論系數值,應有賴于具有專業(yè)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判斷。本案所涉爭議已經兩次鑒定,新訟鑒定中心鑒定依據的病案材料較為完整、其程序合法,分析客觀,判斷合理,在目前無證據予以否認或反駁該鑒定意見的情況下,對該中心的鑒定意見予以確認。張秀榮住院期間發(fā)生的各項費用,應按照過錯參與度比例承擔責任。一審以新訟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作為本案裁判的參考依據正確。綜上所述,陳某某、陳某、陳靜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849.0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陳某、陳靜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波
審判員 韓 冬
審判員 李吉鳳

書記員: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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