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趙宇飛(四川朝旭律師事務所)
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
王琳
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托代理人趙宇飛,四川朝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qū)江陽西路45號1幢15號,組織機構代碼:68040094-7。
負責人白小雪,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瀘州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審判員付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宇飛,被告陽光財險瀘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陽光財險瀘州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向被告繳納保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應按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雖然被告辯稱事故對方車輛為半掛索引車,有車頭和掛車,按法律規(guī)定都應當購買交強險,蘭仲祥受傷損失未超出事故對方車輛兩個交強險賠償責任范圍,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以被告免責不予賠付,但據(jù)敘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與川EU0348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是豫HD3678號重型貨車,該車的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支付了蘭仲祥122000元,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陽光財險瀘州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故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某保險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陽光財險瀘州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向被告繳納保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應按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雖然被告辯稱事故對方車輛為半掛索引車,有車頭和掛車,按法律規(guī)定都應當購買交強險,蘭仲祥受傷損失未超出事故對方車輛兩個交強險賠償責任范圍,根據(jù)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以被告免責不予賠付,但據(jù)敘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與川EU0348號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是豫HD3678號重型貨車,該車的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支付了蘭仲祥122000元,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陽光財險瀘州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故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某保險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瀘州中心支公司承擔。
審判長:付敏
書記員: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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