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
法定代理人:陳某,男,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系原告父親。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敏,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
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區(qū)北二環(huán)5699號保定電谷大學科技園主樓9樓。
負責人:王小昆,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XX,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法定代理人陳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敏、被告李某、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7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3日16時許,被告李某駕駛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六合莊大隊十字路口處,與原告母親趙林翠所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趙林翠與陳某受傷,經(jīng)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某、趙林翠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陳某住院治療9天,被告李某至今未向原告進行任何賠償,被告李某駕駛車輛在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7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李某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保險公司辯稱,在依法核實駕駛證、行駛證真實有效后合理合法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yè)險內(nèi)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yè)險內(nèi)按照50%賠償,保留另一傷者的賠償限額。被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與第三者商業(yè)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3日16時許,李某駕駛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高陽縣六合莊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六合莊大隊南側(cè)十字路口處,與由東向西行駛原告趙林翠所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趙林翠及其乘車人陳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趙林翠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陳某到高陽縣醫(yī)院治療,住院9天,支出醫(yī)療費共計2615.72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2張。
另查明,李某駕駛的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
上述事實有住院病案、醫(yī)藥費票據(jù)、費用清單、事故認定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為證。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經(jīng)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趙林翠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無責任,各方均無異議,故本院酌定李某與趙林翠分別承擔此次事故責任的50%,陳某不承擔責任。原告陳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615.72元,有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案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在高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9天共計900元,本院予以認定。高陽縣醫(yī)院在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增加營養(yǎng)”,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100元天計算9天共計900元,未超過一般標準,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不認可,但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己說,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900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誤工費計算標準37349元年為基數(shù)計算住院期間9天護理費為921元,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標準并無不當,對原告主張護理費921元予以認定。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交通費金額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金額較高,結(jié)合原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100元。另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163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陳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615.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921元、交通費100元,共計5436.72元。
此次事故與本院審理的(2018)冀0628民初1734號案件中趙林翠的損失系同一事故造成,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本案陳某的損失需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shù)膿p失為1021元(護理費921元、交通費100元);需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賠償?shù)膿p失為4415.72元(醫(yī)療費2615.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2018)冀0628民初1734號案件中趙林翠的損失需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shù)膿p失為3703元(誤工費1866元、護理費1637元、交通費200元);需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賠償?shù)膿p失為9400.2元(醫(yī)療費620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yǎng)費1600元)。
本案原告的損失與趙林翠的損失按比例確定后,保險公司需在交強險10000元的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損失為3196.11元{4415.72元÷[4415.72元(本案)+9400.2元(趙林翠)]×10000元}。超出部分1219.61元(4415.72元-3196.11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中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609.81元=1219.61元×50%。趙林翠與本案原告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應賠償?shù)慕痤~總和未超過保險限額,故保險公司需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021元。綜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為4826.92元(3196.11元+609.81元+1021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損失共計4826.92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陽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輝
書記員: 韓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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