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菊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杰,上海信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系被告嚴洪祥的女婿),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陸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娜(系被告陸勇的妻子),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南某(上海)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河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磊,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靜,女。
被告:上海朋朋寵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邵知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佳宜,男。
原告陳菊花與被告嚴洪祥、陸勇、南某(上海)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某物業(yè)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菊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杰,被告嚴洪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磊、邱靜,被告陸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朋朋寵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朋寵物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后在審理中發(fā)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菊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杰,被告嚴洪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龍,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磊、邱靜,被告陸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娜,被告朋朋寵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佳宜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菊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87.94元、營養(yǎng)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163,281.60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在前述訴請中由四被告連帶承擔100%的侵權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7日17時許,原告在本市長寧區(qū)遵義路虹橋南豐城的朋朋寵物公園(位于虹橋南豐城北面北區(qū)停車場入口旁邊近紫云路)內遛狗(一只貴賓犬),被告嚴洪祥也在該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一只拉布拉多獵犬),由于嚴洪祥未牽狗繩,導致該拉布拉多獵犬將原告撞倒受傷。原告認為,被告嚴洪祥未牽狗繩,導致其飼養(yǎng)的狗撞倒原告,嚴洪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陸勇為涉案朋朋寵物公園的經營和管理方,未提醒遛狗者牽狗繩、為狗戴口罩,未盡到管理義務。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作為虹橋南豐城的物業(yè)管理方,對朋朋寵物公園有巡視義務,也應當監(jiān)督朋朋寵物公司的經營者提醒遛狗者盡到遛狗的注意事項,但南某物業(yè)公司未盡到管理和監(jiān)督義務。被告朋朋寵物公司也未盡到對被告陸勇在朋朋寵物公園內經營行為的監(jiān)管義務。四被告均存在過錯,與原告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相應責任應由四被告承擔。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嚴洪祥辯稱,其不同意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其所飼養(yǎng)的拉布拉多獵犬僅是從原告身前走過,并未撞擊原告,也沒有任何攻擊行為,原告與該拉布拉多獵犬沒有接觸。原告倒地是其自己防護不當,可能是為避讓拉布拉多獵犬往后退,原告未站穩(wěn)而倒地。且在該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都是松開狗繩的,沒有工作人員要求不能松開狗繩,原告在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也未牽狗繩。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陸勇辯稱,其不同意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首先,被告陸勇系朋朋寵物公園的經營者,但事發(fā)時朋朋寵物公園不屬于營業(yè)狀態(tài),當時還在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的過程中,借了被告朋朋寵物公司的名義租賃了該場地,沒有對外營業(yè),只有來店里學習和參觀的實習生。其次,其所經營的場所僅限于兩層建筑物之內,之外的場所屬于虹橋南豐城管理。朋朋寵物公園在虹橋南豐城商場外,屬于公共綠地,由于場地性質限制不能租借,所以虹橋南豐城未向其收取租金和物業(yè)費。其所辦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地址也是在商場內,而非實際經營地址。再次,事發(fā)監(jiān)控視頻中所顯示的寵物游藝設施是其放置的,系免費使用。其在朋朋寵物公園的入口放置了入園須知,載明了注意事項,包括要求寵物主人牽狗繩等。原告自己也沒有牽狗繩,自己沒有站穩(wěn),不清楚原告是何原因摔倒受傷。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辯稱,其不同意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首先,原告摔倒的責任在于其自身,原告自認進入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的人均不系牽狗繩,其對于進入涉案場地人與動物易發(fā)生接觸的情況應當有預判及避讓意識。而原告摔倒時,涉案犬只僅貼近原告,并無沖撞行為,原告卻站在原地,身體重心后移,導致失去平衡摔倒。其次,即使原告摔倒與涉案犬只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由犬只的管理人被告嚴洪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嚴洪祥遛狗時未牽引涉案犬只,存在管理過失。再次,其公司所管轄區(qū)域不包括涉案朋朋寵物公園,其公司不是涉案場地的管理人,不應承擔管理責任。虹橋南豐城的產權人上海華天房地產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天公司)將朋朋寵物公園所在區(qū)域出租給了被告朋朋寵物公司,事發(fā)時場地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為朋朋寵物公司。之后朋朋寵物公司將涉案場地轉讓給了被告陸勇,但南某物業(yè)公司未向朋朋寵物公司及陸勇收取過物業(yè)費,因此涉案場地不在其公司的物業(yè)管理服務范圍內。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朋朋寵物公司辯稱,其公司不同意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其公司與朋朋寵物公園系獨立的主體,其公司于2018年6月7日之前已經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2017年9月1日,其公司與華天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協議,承租后并沒有實際經營。其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將場地交付陸勇使用。2018年10月1日,其公司與華天公司、陸勇簽署轉讓協議。事發(fā)時,涉案朋朋寵物公園處沒有其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員,其公司也沒有設置過相關設施,沒有參與管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1、2018年6月7日17時許,原告至位于本市長寧區(qū)虹橋南豐城北面北區(qū)停車場入口旁近紫云路的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一只咖啡色貴賓犬,犬證上登記的養(yǎng)犬人為陸彥),被告嚴洪祥也在該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一只黃色拉布拉多獵犬,犬證上登記的養(yǎng)犬人為嚴靜華),雙方均未牽狗繩。期間,該拉布拉多獵犬靠近原告打轉,與原告發(fā)生接觸后,原告摔倒受傷。該朋朋寵物公園系開放式區(qū)域,事發(fā)時,該區(qū)域入口處設置有朋朋寵物公園入園須知,并放置了“請勿泊車”的警示牌,該區(qū)域內設置了供犬只嬉戲的游藝設施,并有穿著灰色及藍色統(tǒng)一制服的人員在場。
2、原告受傷后,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及華東醫(yī)院門急診治療。診斷為L5壓縮性骨折。經鑒定,原告之L5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內骨性占位,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營養(yǎng)期90天,護理期90天。
3、事發(fā)后,被告嚴洪祥為原告墊付1,200元,原告無異議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另查明,朋朋寵物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蓋章確認了《虹橋南豐城朋朋寵物公園日常的清潔方案》。2017年10月13日,華天公司與朋朋寵物公司簽署了《場地使用合同》,約定華天公司將虹橋南豐城商場部分戶外場地提供給朋朋寵物公司用于開設朋朋寵物公園,該場地使用期限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時,該《場地使用合同》的附件三《朋朋寵物公園運營管理條例》由朋朋寵物公司蓋章確認,其中寫明:寵主攜帶寵物入園需自備牽引繩,防止寵物逃逸。確保寵物在指定范圍內,有序進行各項活動等。2018年10月1日,華天公司、朋朋寵物公司及陸勇簽署了《轉讓協議》,約定朋朋寵物公司基于商業(yè)考慮,擬將其在原合同項下場地的權利和義務全部轉讓給陸勇經營的上海市長寧區(qū)朋酷寵物用品店(籌),在朋朋寵物公司以及上海市長寧區(qū)朋酷寵物用品店(籌)完全履行原合同及該協議約定義務的情況下,華天公司亦同意朋朋寵物公司將其在原合同項下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全部轉讓給上海市長寧區(qū)朋酷寵物用品店(籌)。后陸勇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yè)登記,所登記的經營場所地址為上海市長寧區(qū)天山路街道遵義路122弄商場Cu2-L402。同時,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系華天公司所有的虹橋南豐城的物業(yè)管理方,提供物業(yè)管理服務的期限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約定的管理職責包括確保虹橋南豐城中心和公共區(qū)域始終保持其良好的衛(wèi)生條件和環(huán)境形象,勸阻、制止任何人對中心的任何部分進行改造、損壞或在中心內或周圍引起妨害的行為等。
上述事實,除雙方當事人陳述自認外,另有原告病歷、鑒定意見、監(jiān)控視頻、公安機關向嚴洪祥、陸龍海的詢問筆錄、《場地使用合同》、《轉讓協議》、《物業(yè)管理服務合同》等證據所證實。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因原告無意調解,致本院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關于被告嚴洪祥的責任,嚴洪祥作為犬只的實際管理人,在攜犬出戶時應當給犬只佩戴嘴套并進行牽領,遇老年人、兒童等還應采取防范和避讓措施。本案中,嚴洪祥在朋朋寵物公園內遛狗時未對犬只進行有效牽領,也未給犬只佩戴嘴套,放任犬只靠近原告身邊打轉,進而導致原告摔倒,故嚴洪祥未能有效管理犬只的過錯行為與原告陳菊花受傷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嚴洪祥雖辯稱,犬只與原告并未發(fā)生接觸,系原告自身防護不當導致摔倒,故其不應承擔責任。然從監(jiān)控視頻中可見看到,涉案拉布拉多獵犬在原告身邊打轉時,該犬只的尾部和身體與原告之間存在接觸。且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之侵權行為并不以該動物的撕、咬、抓等與被侵權人的實際接觸為限,被侵權人受到驚嚇、恐嚇而出現心理恐懼并因此誘發(fā)其他損害的,也囊括其中。故對于被告嚴洪祥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朋朋寵物公司的責任,朋朋寵物公司雖主張其公司自與華天公司簽署租賃合同后,從未參與該場地及朋朋寵物公園的經營和管理,也不清楚朋朋寵物公園是如何管理的,其公司已經于2018年1月1日將該場地交付陸勇使用,故其公司不承擔責任。然其公司系于2018年10月1日才與華天公司及陸勇簽署《轉讓協議》,而本案事發(fā)是在2018年6月7日,屬于朋朋寵物公司的租賃期間內,應由朋朋寵物公司對外承擔管理義務。至于其公司表示事發(fā)時實際交由陸勇使用,以及朋朋寵物公司和陸勇均表示應由陸勇承擔責任,系其公司與陸勇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外不具有約束力。對于普通公眾而言,場地內“朋朋寵物公園”的標識以及其公司與華天公司簽署和確認的場地使用合同和運營管理條例的內容,足以使公眾相信朋朋寵物公園系由朋朋寵物公司經營和管理,故對于朋朋寵物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朋朋寵物公司作為朋朋寵物公園的管理者,其責任可從以下幾點考量:一是是否盡到了告知提醒義務,雖在朋朋寵物公園的入口處張貼了《朋朋寵物公園入園須知》,但在公園內未設置任何的提示和警示標志,尤其是針對犬只未牽繩的安全警示,其未盡到充分的告知義務。二是管理人員是否有巡視制度,是否已盡到對未牽繩等行為的勸阻義務。從監(jiān)控視頻中可以看到,在朋朋寵物公園內嬉戲的犬只均未牽繩,而朋朋寵物公園在現場負責介紹和講解的相關人員,未進行任何的提醒和勸阻。故其在巡視方面未盡到其職責。三是設施、設備有無安全問題。該區(qū)域設置了供犬只嬉戲的游藝設施,但該設施均放置在開放區(qū)域內,未設置防患措施將人與動物隔離,不能避免犬只進入該區(qū)域后與人發(fā)生接觸而導致人員受傷的情況發(fā)生。故本案中朋朋寵物公司存有過錯,未盡到其管理職責,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陸勇自認事發(fā)時其系涉案朋朋寵物公園的實際經營者,并表示如法院認定朋朋寵物公園的經營者對原告的受傷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由其承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南某物業(yè)公司的責任,首先南某物業(yè)公司對涉案朋朋寵物公園是否具有管理責任,從監(jiān)控視頻及其公司陳述來看,其公司在朋朋寵物公園的入口處設置了“請勿泊車”的警示牌,且其公司為避免待維修的地下設施造成人員傷害事故,在朋朋寵物公園內放置了禁停三角墩作為警示,且在朋朋寵物公園內設置了物業(yè)保安的打卡點,結合物業(yè)服務合同中關于維護環(huán)境形象以及勸阻、制止中心內或周圍引起妨害行為的約定,可以認定南某物業(yè)公司對涉案朋朋寵物公園具有管理義務,然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在知曉該場地內有人遛狗的情況下,沒有任何人員在場,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以排除安全隱患,具有未盡管理職責的過錯,與原告陳菊花摔倒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而非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
同時,原告陳菊花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進入朋朋寵物公園后也未牽狗繩,放任其管理的犬只在該區(qū)域嬉戲,在觀察到該區(qū)域內的犬只均未牽狗繩的情況下,理應預見到在該場所內遛狗時可能會與其他犬只發(fā)生接觸,而犬只之間接觸以及犬只與人接觸并撲打嬉鬧并非罕見,故本院認為陳菊花對自身摔倒亦存在重大過失,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具體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嚴洪祥對原告的損傷承擔30%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朋朋寵物公司、陸勇對原告的損傷承擔25%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南某物業(yè)公司對原告的損傷承擔15%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負其余30%責任。
本案賠償數額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請以及法律規(guī)定、鑒定意見等予以確認。(1)關于醫(yī)療費,根據就診病歷、票據等,確定為1,087.94元(含原、被告各自預付費用,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醫(yī)療費)。(2)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2,700元(30元/天×90天)。(3)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163,281.60(68,034元/年×12年×20%)。(4)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3,600元(40元/天×90天)。(5)關于交通費,根據本案案情,酌定為200元。(6)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損傷程度以及被告過錯程度等,酌定為7,000元(不再另行打折)。(7)關于鑒定費,根據票據,確定為1,950元。(8)關于律師費,根據本案案情,酌定為4,000元(不再另行打折)。
以上賠償項目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費共計11,000元,由嚴洪祥承擔4,714.29元,朋朋寵物公司、陸勇承擔3,928.57元,由南某物業(yè)公司承擔2,357.14元,不再另行打折。其余項目由被告嚴洪祥、朋朋寵物公司、陸勇、南某物業(yè)公司按前述比例予以賠償,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負。被告嚴洪祥為原告墊付的1,200元應予以折抵。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洪祥應賠付原告陳菊花共計56,560.15元,扣除被告嚴洪祥已墊付的1,200元,余款55,360.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上海朋朋寵物有限公司、陸勇應賠付原告陳菊花47,133.4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南某(上海)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應賠付原告陳菊花28,280.0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原告陳菊花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16元,由原告陳菊花負擔1,270元,被告嚴洪祥負擔1,220元,被告陸勇和上海朋朋寵物有限公司負擔1,016元,被告南某(上海)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傅??君
書記員: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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