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吳強(湖北高見律師事務所)
卜某某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強,湖北高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某某。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卜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卜某某因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陳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依約向被告足額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雙方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被告卜某某在第一筆金額為200萬元的借條上加蓋有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的公章并簽名,實際交付借款的帳戶為被告的個人帳戶,借款利息大多由卜某某個人支付,被告卜某某與湖北某投資有限公司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作為借款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被告與湖北某投資有限公司應視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權(quán)選擇要求被告卜某某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卜某某與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萬,卜某某與某公司之間并未對借款份額進行約定,故該借款屬于共同借款,卜某某與某公司均對全部借款負有清償責任,原告亦有權(quán)選擇要求被告卜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卜某某在向原告承擔責任后,可以另行再向某公司、某超市主張權(quán)利。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負有應原告請求隨時還款的義務。對2014年1月8日的40萬元借款,原告訴稱該40萬元借款亦口頭約定月息為2.5%,依照雙方此前的交易習慣,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訴請對兩筆借款共計240萬元從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亦不影響本院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法律關(guān)系的認定,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卜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以20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以4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53元,減半收取1272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7727元,由被告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樊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卜某某因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陳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依約向被告足額交付了借款,原、被告雙方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被告卜某某在第一筆金額為200萬元的借條上加蓋有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的公章并簽名,實際交付借款的帳戶為被告的個人帳戶,借款利息大多由卜某某個人支付,被告卜某某與湖北某投資有限公司均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公司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作為借款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被告與湖北某投資有限公司應視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權(quán)選擇要求被告卜某某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卜某某與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萬,卜某某與某公司之間并未對借款份額進行約定,故該借款屬于共同借款,卜某某與某公司均對全部借款負有清償責任,原告亦有權(quán)選擇要求被告卜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卜某某在向原告承擔責任后,可以另行再向某公司、某超市主張權(quán)利。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負有應原告請求隨時還款的義務。對2014年1月8日的40萬元借款,原告訴稱該40萬元借款亦口頭約定月息為2.5%,依照雙方此前的交易習慣,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訴請對兩筆借款共計240萬元從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亦不影響本院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法律關(guān)系的認定,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卜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以20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以40萬元為本金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453元,減半收取1272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7727元,由被告卜某某負擔。
審判長:張娟
書記員:李夢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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