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
杜靜(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所)
胡生浩(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所)
丁某某
方杰(湖北武漢黃陂區(qū)前川法律服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杜靜,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負責人畢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劉勇,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陳某訴被告丁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宋興章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靜、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丁某某在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造成原告陳某及郭芳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對原告陳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鄂A×××××號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陳某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還有傷者郭芳,陳某與郭芳均是AKD218號車投保交強險理賠款的受償主體,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為其預留部分交強險份額。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合計75165元,其中醫(yī)療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護理費6390元;交通費為800元;誤工費6627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5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對于原告陳某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經濟損失55462.87元(130627.87-75165)=55462.87),因被告丁某某系酒后駕車,根據(jù)雙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 ?款的規(guī)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張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故被告丁某某對該損失應自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丁某某為原告陳某墊付的費用49192.87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該款應由原告陳某予以返還。原告陳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醫(yī)囑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陳某主張的誤工費,因交通事故導致誤工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其未提交相關工資詳細證明等證據(jù)證實,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原告陳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其提供了相關證明,證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故按照城鎮(zhèn)標準予以計算;原告陳某主張交通費的賠償,因系就醫(yī)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認定為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75165元。
二、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55462.87元。
三、原告陳某向被告丁某某返還墊付款49192.87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三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20元,鑒定費1300元,郵寄費50元,合計197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丁某某在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造成原告陳某及郭芳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對原告陳某的經濟損失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鄂A×××××號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陳某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還有傷者郭芳,陳某與郭芳均是AKD218號車投保交強險理賠款的受償主體,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為其預留部分交強險份額。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合計75165元,其中醫(yī)療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護理費6390元;交通費為800元;誤工費6627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5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對于原告陳某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經濟損失55462.87元(130627.87-75165)=55462.87),因被告丁某某系酒后駕車,根據(jù)雙方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 ?款的規(guī)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張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故被告丁某某對該損失應自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丁某某為原告陳某墊付的費用49192.87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該款應由原告陳某予以返還。原告陳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醫(yī)囑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陳某主張的誤工費,因交通事故導致誤工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其未提交相關工資詳細證明等證據(jù)證實,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原告陳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其提供了相關證明,證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故按照城鎮(zhèn)標準予以計算;原告陳某主張交通費的賠償,因系就醫(yī)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認定為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75165元。
二、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55462.87元。
三、原告陳某向被告丁某某返還墊付款49192.87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至三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20元,鑒定費1300元,郵寄費50元,合計197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
審判長:宋興章
書記員: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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