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國棟,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號。
法定代表人:祝義財,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鵬,該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國棟,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還購房款18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購房款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189000元;5、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shè)的大冶雨潤國際廣場第13幢2單元2-19號門面房,建筑面積44.79㎡,單價8015.18元/㎡,總房款359000元等。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交納首付款189000元。由于該門面在出售前已被抵押,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而被告亦未將門面交付原告。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協(xié)商后將原門面房由13-2-19號調(diào)換至13-3-7-80號,新?lián)Q門面房面積52.75㎡,房屋總價不變,雙方另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調(diào)查得知,由于被告與他人存在經(jīng)濟糾紛,該房已于2016年3月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原告無法取得該門面房所有權(quán)。被告出售的13-2-19號門面房設(shè)有抵押權(quán),13-3-7-80號門面房又被法院查封,被告出售的房屋均存在權(quán)利瑕疵,不能作為合格的商品房對外出售。綜上所述,被告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采取欺詐手段,騙取原告購房款189000元,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根本違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陳某某(買受人)與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位于大冶雨潤國際廣場第13幢2單元2-19號房屋,該商品房用途為商業(yè),建筑面積共44.79㎡;按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每平方米8015.18元,總金額359000元;買受人首付款189000元,余款170000元用銀行按揭方式支付給出賣人;出賣人應當在2014年9月20日前,將經(jīng)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支付購房款189000元,其中以被告欠武漢飛環(huán)機電設(shè)備有限公司工程款抵償購房款104000元,現(xiàn)金支付85000元。因被告出售的門面房已在房產(chǎn)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無法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2016年3月3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出賣人)經(jīng)協(xié)商,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位于大冶雨潤國際廣場第13幢3單元3-7-80號房屋,該商品房用途為商業(yè),建筑面積共52.75㎡;按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每平方米6805.69元,總金額359000元;買受人首付款189000元,余款170000元用銀行按揭方式支付給出賣人;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將經(jīng)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等。合同簽訂后,因被告出售的門面房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無法辦理銀行按揭手續(xù),雙方就退房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故而成訟。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因被告與案外人的糾紛,本院裁定查封了大冶雨潤國際廣場第13幢3單元3-7-80號房屋。訴訟中,本案涉案房屋仍未交付,且處于查封狀態(tài)。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網(wǎng)絡發(fā)票、律師函、錄音資料、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明材料載卷為憑。
本院認為,被告所售房屋于2016年3月2日被司法機關(guān)依法查封,其于2016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未告知原告所售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實,應屬欺詐行為,雙方所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屬可撤銷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睋?jù)此,被告因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所取得的購房款189000元,應當返還給原告,并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占用期間利息。鑒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其他相關(guān)損失的證據(jù),綜合考量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還應向原告承擔已付購房款20%即37800元的賠償責任。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陳某某已付購房款189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購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陳某某賠償款37800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08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270元,被告湖北雨潤地華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48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08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 剛 人民陪審員 楊國富 人民陪審員 王京強
書記員:樂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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