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劍律師事務所)
秭歸縣屈某食品有限公司
何建林(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
熊本旭
桓某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秭歸縣屈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金缸城村。組織機構代碼:77394461-X。
法定代表人李正倫,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本旭,系秭歸縣屈某食品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桓某,系宜昌皇嘉果業(yè)有限公司職工。
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某某訴被告秭歸縣屈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桓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中,原告陳某某以起訴的證據不足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以起訴的證據不足為由申請撤訴,是依法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陳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陳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以起訴的證據不足為由申請撤訴,是依法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陳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陳某某負擔。
審判長:魯華強
書記員: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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