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
葉某某
羅艷(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葉某某
葉南法
襄陽市慶宏林產品有限公司
原告: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代為起訴、應訴、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申請執(zhí)行,代收法律文書,代收錢物,代理退訴訟費。
被告:葉某某。
被告:葉某某。
被告:葉南法。
被告:襄陽市慶宏林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宏林公司),住所地:襄城區(qū)尹集姚庵村。
法定代表人:葉南法。
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艷,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起反訴或上訴,代為調解,代為應訴答辯、參加庭審、申請延期審理、調查及申請調查取證、申請鑒定及重新鑒定、申請追加當事人及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慶宏林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文林、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慶宏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艷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慶宏林公司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19日始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訴訟過程中,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為: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慶宏林公司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9日始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葉某某、葉某某以生產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慶宏林公司亦在借條上加蓋公章。
雙方約定借期內利息為月利率3%,逾期利息為月利率5%。
2015年,原告與葉某某又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但四被告至今尚未還款。
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所請。
被告葉某某、葉某某、慶宏林公司共同辯稱,借款屬實,但還款協(xié)議中150000元中48000元系另一筆500000元借款利息,該筆利息不應重復計算,已另案處理。
32660元系貨款,因原告的姐姐陳某銷售的煤炭質量不合格,應另案處理;50000元承兌匯票及19340元匯款均已收到。
借款利息雖未支付,但應以年利率24%計算。
被告葉南法辯稱,借款屬實,對《還款協(xié)議》真實性無異議,但借款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9月19日,被告葉某某、葉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簽訂了一份借條,載明:“今向陳某某借款150000元,用期三個月,每月付肆仟伍佰元整(¥4500),月息三分,若三個月后超期按五分月息。
被告葉某某、葉某某在借條上簽名確認,被告慶宏林公司亦蓋章確認。
之后,原告陳某某實際出借102000元,實際出借款由票面金額為50000元的承兌匯票一張、32660元現(xiàn)金、19340元轉賬組成。
2015年5月24日,葉某某作為甲方,陳某某作為乙方,雙方簽訂《還款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注明:“2014年9月19日,甲方和其女兒又向乙方借款15萬元,乙方給了甲方一個伍萬元承兌匯票,匯票號xxxxxxxxxx,另拾萬元是甲方收到了32660元錢將錢轉手支付了甲方欠陳愛香的貨款,另將48000元抵消了甲方欠乙方的借款48000元,剩余19340元通過甲方xxxxxxx工行轉給了甲方”;“現(xiàn)經核算,15萬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8號以前利息已付清”;“第二筆借款15萬元,到2015年6月18號利息為27000元。
甲方同意2015年9月30日以前將第二筆借款本息還清”等內容。
借款期間,被告并未實際支付利息。
雙方當事人對以上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慶宏林公司認為應從本金中扣除32660元現(xiàn)金部分。
首先,《還款協(xié)議》中對32660元出借原因、借款目的均有明確的說明,與原告陳某某陳述一致,足以說明此部分借款確已發(fā)生。
其次,被告辯稱原告陳某某的姐姐陳某銷售的煤炭質量不合格,既未提交證據(jù),且煤炭質量亦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該爭議事實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陳某某依約出借借款,基于查明的事實,原告陳某某實際出借102000元。
葉某某、葉某某、慶宏林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
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雖葉某某與陳某某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中有“15萬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8號以前利息已付清”等內容,因四被告均認可未支付過利息,利息應從2014年9月19日開始按年利率24%計算。
被告葉南法辯稱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襄陽市慶宏林產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共同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9日始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041元,被告葉某某、葉南法、襄陽市慶宏林產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7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原告陳某某依約出借借款,基于查明的事實,原告陳某某實際出借102000元。
葉某某、葉某某、慶宏林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
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雖葉某某與陳某某達成的《還款協(xié)議》中有“15萬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8號以前利息已付清”等內容,因四被告均認可未支付過利息,利息應從2014年9月19日開始按年利率24%計算。
被告葉南法辯稱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葉南法、襄陽市慶宏林產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共同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9日始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041元,被告葉某某、葉南法、襄陽市慶宏林產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799元。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雷清華
審判員:張志強
書記員:單夢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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