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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紅某與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曹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陳紅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凱、劉鶴彥,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康樂路(體育場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722093341T。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曹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艾右銘,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會計。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黑龍江鑫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滴道區(qū)東興辦事處新華委C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9。
法定代表人:于德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國輝,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海鋒防火門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區(qū)云池居委會六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69801928XY。
法定代表人:張吉軍,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紅某與被告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黑龍江鑫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鑫錦公司)、湖北海鋒防火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鋒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紅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凱、劉鶴彥,被告宜昌鑫宏公司及被告曹某某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艾右銘,被告黑龍江鑫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國輝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鋒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黑龍江鑫錦公司連帶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20萬元,并支付利息26666.67元(計算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以20萬元為本金,以年息20%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海鋒公司連帶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60萬元,并支付利息8萬元(計算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后的利息以60萬元為本金,以年息20%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2013年7月,被告曹某某持一份《虎林市人民政府與北京鑫宏投資集團關于虎林東山小區(qū)城市棚戶區(qū)改造合作框架協議書》找到原告,稱其及宜昌鑫宏公司將參與該協議書所稱項目,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曹某某個人賬戶轉款80萬元,宜昌鑫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據。嗣后,原告發(fā)現被告財務狀況急劇惡化,遂要求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還款,但該二被告未還款。2014年7月,原告與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海鋒公司達成協議,海鋒公司愿代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還款60萬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與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黑龍江鑫錦公司達成還款協議,黑龍江鑫錦公司愿代第一、第二被告清償原告借款20萬元。因四被告拒絕還款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保護原告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虎林東山小區(qū)城市棚戶區(qū)改造合作框架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文件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以這兩份文件作為保障向原告借款80萬元。
證據二:原告與宜昌鑫宏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簽訂《虎林棚改項目入股協議書》,原告銀行卡交易明細、被告宜昌鑫宏公司出具的“入股款(黑龍江虎林項目)”收據一份,擬證明借款真實性。
證據三:原告等53名債權人于2014年7月25日給被告宜昌鑫宏公司提交的《報告》一份、2014年11月8日《還款協議》及附件明細表一份。擬證明債權人要求被告黑龍江鑫錦公司償還債務,被告曹某某同意;宜昌鑫宏公司、黑龍江鑫錦公司、債權人代表李紅霞簽訂協議,被告黑龍江鑫錦公司同意代宜昌鑫宏公司履行償還所欠原告?zhèn)鶆盏牧x務。
證據四:宜昌鑫宏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債務確認函》,擬證明被告宜昌鑫宏公司及曹某某確認被告海鋒公司、黑龍江鑫錦公司代償上述債務。
證據五:于德龍于2015年1月8日的《承諾》,2015年3月27日于德龍出具(借李紅霞3萬元)借條照片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黑龍江鑫錦公司對代宜昌鑫宏公司償還債務的認可。
證據六:原告等27名債權人于2014年7月21日給被告宜昌鑫宏公司提交的《報告》一份,擬證明海鋒公司同意接受宜昌鑫宏公司所欠原告?zhèn)鶆?0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除對證據五中“借條”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原告提交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資金轉入雖然是曹某某個人賬戶,但是該賬戶經過宜昌鑫宏公司股東會同意后開設的,由公司財務部掌管,與曹某某個人無關。
經庭審質證,被告黑龍江鑫錦公司對原告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框架協議書是虎林市政府與北京鑫宏投資集團簽訂的,虎林項目并未實施,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文件與黑龍江鑫錦公司無關聯性。對原告證據二,認為與黑龍江鑫錦公司無關聯,原告“入股”及轉款的事實公司均不清楚。對證據三,認為還款協議對黑龍江鑫錦公司不具備約束力,曹某某是無權代理,因為2014年6月23日黑龍江鑫錦公司股東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將公司55%股權轉讓,即日起曹某某不再擔任黑龍江鑫錦公司法人代表,還款協議上黑龍江鑫錦公司公章不是公司工商備案公章;債權人員明細表是宜昌鑫宏公司確認的,黑龍江鑫錦公司不清楚;《報告》是2014年7月25日曹某某代表黑龍江鑫錦公司簽訂的,但此時曹某某已經不再擔任黑龍江鑫錦公司法人代表,蓋章也不是黑龍江鑫錦公司備案公章。對證據四,與黑龍江鑫錦公司無關。對證據五,認為于德龍承諾是與曹某某之間對公司股權的安排,而不是于德龍代表黑龍江鑫錦公司對債權人的承諾。
經審理查明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8月2日,黑龍江省虎林市人民政府和北京鑫宏投資集團簽訂《虎林市人民政府與北京鑫宏投資集團關于虎林東山小區(qū)城市棚戶區(qū)改造合作框架協議書》。2013年9月1日,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向該集團各部(室)及各直屬公司發(fā)出“京鑫集字(2013)第24號”《關于集團合作開發(fā)虎林棚改項目的通知》,該通知中載明“員工參與股份總額5000萬人民幣,年利33%”,“此次合作開發(fā)只限于集團內部,不應對外宣傳,期限三年,三年到期還本分紅”,該通知中同時列明收款人為宜昌鑫宏公司,并載有曹某某個人賬號以及“匯入曹某某個人賬戶”字樣。原告與被告宜昌鑫宏公司簽訂了《虎林棚改項目入股協議書》,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曹某某個人賬戶轉賬80萬元。宜昌鑫宏公司于當日出具一份“入股款(黑龍江虎林項目)”,金額為80萬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等27名債權人向宜昌鑫宏公司報送《報告》,《報告》中稱:“經我們與27位債權人商議,同意接受海鋒門窗廠1289.1萬元資產來實現自己債權,請貴公司安排相關人員為我們以上債權人辦理相關財產權轉讓手續(xù)!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必須在7日內履行債權手續(xù),否則債權人將繼續(xù)追究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債權”。在債權人及金額登記表中登記有陳紅某60萬元。
2014年7月25日,原告等53名債權人聯名向宜昌鑫宏公司報送《報告》,同意接受黑龍江鑫錦公司資產來實現債權,并要求宜昌鑫宏公司辦理相關財產權轉讓手續(xù)。曹某某表示同意,并在該報告上書寫了意見,曹某某簽字并在簽名處加蓋了黑龍江鑫錦公司公章。2014年11月8日,宜昌鑫宏公司(乙方)、黑龍江鑫錦公司(丙方)出具了一份《還款協議》,該協議“甲方:債權人中說明見附表所列債權人名單。此名單所列債權人,是指握有宜昌鑫宏房地產公司出借的借款人、集資人,并據此向宜昌宏鑫房地產有限公司主張自己的債權”。該還款協議的第二條:“丙方愿意代投資主體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及其控股公司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履行償還甲方債務的義務。以黑龍江雞西市滴道區(qū)鑫錦嘉園小區(qū)樓盤所產生的當地政府回購款和樓盤自主銷售款為還款來源,除優(yōu)先支付經審核工程款外,用于償還甲方的債務,以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該協議曹某某簽字,宜昌鑫宏公司和黑龍江鑫錦公司加蓋印鑒,甲方處“李紅霞”簽字,原告等債權人未簽字。
2016年10月10日,宜昌鑫宏公司出具《債務確認函》,該函載明:“對原已開具收據的債務繼續(xù)予以確認;給債權人還款,公司仍按原來“劃定資產,自愿選擇報名,分片兌付”的辦法;對分配到債權人的方案,由分片債權人李紅霞、趙幫高分別主持制定?!?br/>另查明:1、黑龍江鑫錦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成立,由北京鑫宏集團有限公司占注冊資本55%股權、重慶友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占注冊資本45%股權,曹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6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占注冊資本55%股權,自愿全部轉讓王子月,原股東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不再持有黑龍江鑫錦公司股權。重慶友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占注冊資本45%股權,自愿全部轉給倪文軍。王子月與北京鑫宏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公司章程為此作了修改,法定代表人也由曹某某變更為王子月。上述事項在工商行政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2014年9月23日,王子月與于德龍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王子月將其在黑龍江鑫錦公司55%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于德龍,公司章程為此作了修改,法定代表人也由王子月變更為于德龍。這些變更事項均在工商行政部門作了變更登記。2、宜昌鑫宏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顯示股東為曹某某和自然人石永紅,曹某某系法人代表。3、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沒有進行工商登記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顯示公司注冊于2007年12月,在工商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股東為曹某某和石永紅,曹某某系法人代表。4、海鋒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顯示股東為張吉軍和宜昌鑫宏公司。5、2013年12月8日,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召開股東會,為辦理集團內部有關業(yè)務,一致同意集團財務部另行雕刻黑龍江、宜昌等地產公司及海鋒公司公章一枚。上述2014年7月25日《報告》、2014年11月8日的《還款協議》加蓋的公章即為另行雕刻的一枚黑龍江鑫錦公司公章,此公章與黑龍江鑫錦公司在工商備案公章不是同一印章。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案件性質的問題。本案屬于借款合同糾紛,其一,原告入股并不按照公司或者項目的實際盈余參與利潤分配,亦不承擔公司或者項目的經營虧損風險,雖然名為入股,不符合出資入股核心要素,應為企業(yè)以項目營運名義內部集資借款的權利義務性質。其二,宜昌鑫宏公司未修改公司股權登記比例,也沒有制作股東名冊。其三,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為償還集資款項所作召開債權人會議及《還款協議》,均自認下欠原告?zhèn)鶆?,并根據原告等債權人繳資金額確定清償義務。
(二)關于曹某某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曹某某應當承擔責任,理由如下:曹某某作為集資借款時宜昌鑫宏公司、黑龍江鑫錦公司及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實際控制人,實際接收了涉案款項,就所涉員工集資事項履行中,展現了其與宜昌鑫宏公司利益高度一致性和人格混同性。同時,曹某某亦在《還款協議》還款安排中簽字確認。曹某某應當對涉案借款,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曹某某辯解其系職務行為,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案債務是否轉移給海鋒公司60萬元或者債務加入的問題。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債權人給宜昌鑫宏公司的《報告》一份,證明原告?zhèn)鶛嘀?0萬元已經轉移給海鋒公司。該份報告載明:“……經我們與27位債權人商議,同意接受海鋒門窗廠1289.1萬元資產來實現自己債權,請貴公司安排相關人員為我們以上債權人辦理相關財產權轉讓手續(xù),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必須在7日內履行債權手續(xù),否則債權人將繼續(xù)追究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債權”。其一,從內容上來看,債權人只是同意接受海鋒公司資產來實現債權,海鋒公司也只是在《報告》中簽署“資產轉讓后償還職工集資款本金”的意見,該報告內容具有第三人向債權人代償債務的特征(第三人代物清償),即海鋒公司以“資產轉讓”方式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并無債權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債務承擔),海鋒公司也無同意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并存的債務承擔);其二,該《報告》中“資產轉讓”較之原告借款關系項下權利亦同樣存在履約風險。故《報告》中,原告等債權人明確表示宜昌鑫宏公司必須在7日內履行債權手續(xù),否則債權人將繼續(xù)追究宜昌鑫宏公司。《報告》內容本身就無免除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債務的意愿,顯然也不符合債權債務轉移特征;其三,該《報告》海鋒公司簽字后,宜昌鑫宏公司和海鋒公司并未辦理財產轉讓原告等債權人的手續(xù),代償債務沒有實際履行。事后,宜昌鑫宏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仍然向原告等債權人發(fā)出《債務確認函》,確認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沒有履行債務,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本案債務沒有轉移給海鋒公司,因本案海鋒公司沒有以“資產轉讓”方式向原告等債權人實際履行,應當由借款合同債務人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以2014年7月21日債權人向宜昌鑫宏公司《報告》,主張海鋒公司系債務加入應連帶承擔債務60萬元本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鑫宏公司辯解債務已經轉移,其不應承擔責任的辯解意見亦不能成立。
(四)關于本案債務是否轉移黑龍江鑫錦公司20萬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債權債務沒有轉移,理由如下:其一,2014年7月25日,原告等53名債權人聯名向宜昌鑫宏公司報送《報告》,要求宜昌鑫宏公司以黑龍江鑫錦公司資產抵償下欠原告等人債務,并要求宜昌鑫宏公司安排相關人員為債權人辦理相關財產權轉讓手續(xù),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在該《報告》上雖然簽署了表示同意的意見,但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已經辦理財產權轉讓手續(xù),債務抵償也未實際履行。其二,2014年11月8日,宜昌鑫宏公司及黑龍江鑫錦公司擬訂的《還款協議》,原告未在還款協議上簽字認可,也無原告書面授權他人簽訂該協議的書面證據,故還款協議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其三,從黑龍江鑫錦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黑龍江鑫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23日已由曹某某變更為王子月,曹某某控股的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占黑龍江鑫錦公司注冊資本55%股權也轉移給了王子月。2014年11月8日曹某某仍代表黑龍江鑫錦公司簽訂《還款協議》,屬于無權代理,黑龍江鑫錦公司對該協議至今也不予認可,不能據此認定黑龍江鑫錦公司接受債務。假設即便按照被告宜昌鑫宏公司辯解“還款協議簽訂時,黑龍江鑫錦公司還是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控股,王子月只是代持股”,那么作為曹某某又是宜昌鑫宏公司、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顯然宜昌鑫宏公司、北京鑫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鑫錦公司是關聯公司,曹某某與上述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曹某某利用其關聯關系,隨意侵犯黑龍江鑫錦公司財產權,也違反了公司法法律規(guī)定。其四,在《報告》、《還款協議》上所加蓋“黑龍江鑫錦公司”的印章,不是該公司工商備案公章,而是實際控股北京鑫宏投資集團的曹某某召開股東會決定為辦理集團內部有關業(yè)務另行雕刻的。從《報告》、《還款協議》內容來看,是解決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對外債務相關事宜,并不是單純集團公司內部事宜。從所加蓋印章時間來看,曹某某也無權使用。同時也無證據證實黑龍江鑫錦公司在其他場合、其他交易中曾經使用過該公章。綜上所述,被告宜昌鑫宏公司以本案債務已經轉移,宜昌鑫宏公司不承擔清償責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關于本案是否存在黑龍江鑫錦公司債務加入的問題。本院認為,債務加入是債務轉移的一種形式,是并存的債務承擔,需要債務加入人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方能得到認定。原告主張黑龍江鑫錦公司系債務加入人的關鍵證據為《報告》、《還款協議》、《承諾》。前面已經分析了《報告》、《還款協議》這兩份證據不能認定原告?zhèn)鶛鄠鶆辙D移給了黑龍江鑫錦公司。《報告》、《還款協議》也不能認定債務加入,除上述已經評析了相關理由外,另外,從《報告》內容上來看,債權人只是同意接受黑龍江鑫錦公司資產來實現債權,具有第三人代償債務屬性,黑龍江鑫錦公司在《報告》上并沒有簽署同意債務加入的任何意思表示(并存的債務承擔),宜昌鑫宏公司和黑龍江鑫錦公司也未辦理財產轉讓原告等債權人的手續(xù),代償債務沒有實際履行。事后,宜昌鑫宏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仍然向原告等債權人發(fā)出《債務確認函》,確認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沒有履行債務,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報告》、《還款協議》不能認定黑龍江鑫錦公司債務加入。對《承諾》本院認為,也不能認定債務的加入。理由如下:其一,從《承諾》的形式要件來看,該《承諾》不能確定是給原告等債權人的承諾。原告陳述,該證據是黑龍江鑫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龍給債權人代表李紅霞的,黑龍江鑫錦公司陳述,該承諾是與曹某某之間對公司股權的安排形成的。因原告沒有提供李紅霞證言及原告授權李紅霞的證據,不能認定該《承諾》是給原告等債權人的承諾。其二,從《承諾》的內容“本人現負責黑龍江鑫錦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鑫錦花園項目后期建設工作,該開發(fā)項目工程所有資金收入,除保證工程款支付外,多余款項交由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安排其債務償還”來看,第一,這是一個附條件的承諾,即“保證工程款支付”,現原告也無證據證實此所附條件成就;第二,這是對北京鑫宏投資集團的承諾,非對原告?zhèn)鶛嗳说某兄Z,內容明確的表示為“多余款項交由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安排”;第三,原告的借款合同相對方是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而非北京鑫宏投資集團,但此承諾是對北京鑫宏投資集團,交由北京鑫宏投資集團安排其債務,原告也沒有證據證實“安排其債務”就是宜昌鑫宏公司債務。綜上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黑龍江鑫錦公司系債務加入人。原告主張黑龍江鑫錦公司承擔連帶清償借款20萬元本息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六)關于本案利息的認定問題。原告與被告宜昌鑫宏公司、曹某某名為入股,實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自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即向宜昌鑫宏公司出具《報告》即2014年7月21日為債務到期之日。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借款期內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但其主張對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可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公司,二被告應承擔償還原告本息的義務。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陳紅某借款本金80萬元,并以8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利隨本清。
二、駁回原告陳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67元,減半收取計6433.50元,由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該費用原告陳紅某已預交,由被告曹某某、宜昌鑫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時一并轉付給原告陳紅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少鋒

法官助理陳敏 書記員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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