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龔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龔成監(jiān)護人:龔文濤(系龔成大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6231975********,漢族,住浙江省江干區(qū)筧橋鎮(zhèn)黎明社區(qū)(村)原筑壹號**棟****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光燕,十堰市茅箭區(qū)武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飚,房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參與訴訟、調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傳琦,房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參與訴訟、調解。
被告:房縣鑫輝商務酒店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33177410-7,住所地:房縣城關鎮(zhèn)北關社區(qū)居民委員會1組。
法定代表人:楊光輝,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向紅,湖北陵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訴訟、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陳某某、李某某、龔成與被告蔡某某、房縣鑫輝商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輝酒店)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羅曉明獨任審判,于2019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龔成的監(jiān)護人龔文濤及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光燕,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飚、被告鑫輝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向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李某某、龔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因陳風云死亡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22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誤工費100元、護理費200元、交通費5000元、喪葬費27951.50元、死亡賠償金276240元、住宿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8320.75元,合計492094.25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陳風云(歿年39歲)與被告蔡某某于2017年3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不久便建立戀愛關系。2017年12月26日,陳風云與蔡某某在被告鑫輝酒店登記開房(房間位于4樓),二人在進入房間后不久陳風云便墜樓摔傷致死。原告認為,被告蔡某某與陳風云在戀愛期間在賓館開房間處于一個私密空間,作為戀愛關系的相對方對陳風云墜樓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的不可推卸的重大過錯,依法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另作為被告的鑫輝酒店系提供賓客住宿服務的營業(yè)實體,對所有入住的客戶應當提供安全舒適的居住環(huán)境、必要的安全守衛(wèi)、防護硬件設施以確保所有入住顧客的人身、財產(chǎn)等安全。被告鑫輝酒店沒有加強對入住賓客的管理,客房窗戶顯然也沒有加裝安全防護柵欄和防護網(wǎng)及外控監(jiān)控設施甚至也沒有必要的安全巡防措施,根本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注意義務,對陳風云的墜樓死亡也存在直接的重大過錯,故對陳風云的死亡也應依法承擔死亡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蔡某某在與陳風云戀愛期間在賓館開房時發(fā)生墜樓死亡存在嚴重過錯;被告鑫輝賓館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注意義務,對陳風云的墜樓死亡后果也存在重大過錯,故二被告應依法對陳風云死亡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二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蔡某某承擔60%責任,鑫輝酒店承擔40%責任。
被告蔡某某辯稱:陳風云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蔡某某沒有任何侵害、加害行為,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任何過錯,原告要求蔡某某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對蔡某某的起訴。另外蔡某某同意將已經(jīng)給付的32000元醫(yī)療費和喪葬費作為補償支付給原告,但蔡某某經(jīng)濟困難,在補償上也要考慮經(jīng)濟能力。
被告鑫輝酒店辯稱:1、鑫輝酒店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原告的起訴狀的內容可以證實陳風云的死亡與鑫輝酒店無因果關系;2、陳風云的死亡不是鑫輝酒店安全措施不到位導致,陳風云受傷最終死亡原因不是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因鑫輝酒店的過錯產(chǎn)生的;3、本案原告起訴二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jù)。鑫輝公司承擔的責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侵權責任法,原告起訴要求蔡某某共同賠償,適用的是賠償法,顯然是錯誤的。原告要求鑫輝公司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因僅僅是窗戶裝修沒有達到安保措施要求。陳鳳云死亡過錯到底在哪方,這是本案最重要的爭議焦點。從公安機關的筆錄來看,陳鳳云的死亡原因是跳樓,與賓館的安保措施沒有任何關系;陳鳳云的死亡是故意行為所致,不存在任何人的過錯。本案不能合并審理,原告要求鑫輝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jù)是安保義務人的侵權責任,要求蔡某某承擔責任的依據(jù)是過錯侵權責任,法律關系不同,希望原告慎重處理本案。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鑫輝酒店的起訴。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經(jīng)本院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蔡某某與陳風云經(jīng)他人介紹于2017年9月相識,并于相識20天后發(fā)展為戀愛關系。2017年12月24日,蔡某某將陳風云帶到房縣九道鄉(xiāng)游玩。2017年12月26日中午,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陳風云要求蔡某某送其回老家宜城。兩人于當日18時30分左右從九道返回房縣城關鎮(zhèn),于19時20分左右在房縣鑫輝賓館登記入住8315房間。19時45分至20時,蔡某某、陳風云發(fā)生第一次爭吵,蔡某某準備離開8315房間。陳風云說,你如果走出這個房間一定讓你后悔,并從床上起來后,第一次走向窗口,拉開窗簾。蔡某某見狀將陳風云抱起并放回床上。20時至20時8分雙方發(fā)生第二次爭吵。陳風云右腿踩在床上,左腿踩向窗戶,坐到8315房間窗口,面向東側,背朝西側。頭扭向左側與蔡某某爭吵說,我今天死了,自然有人找你,不會放過你的。蔡某某吵到:你要死就死,有本事你就跳,不跳我瞧不起你,你要死是你自己死的,跟我什么關系沒有。說完,蔡某某就看見陳風云從窗口滑落下去。蔡某某趕到窗口時,陳風云已落至一樓。8時15分,蔡某某電話報警,稱自己把一女的殺死了,從四樓推到一樓,請?zhí)幚怼?1時10分左右,陳風云在房縣人民醫(yī)院外科大樓ICU病房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為此在房縣人民醫(yī)院開支的醫(yī)療費2232元。
2017年12月29日,房縣公安局下達房公(刑偵)不立字[2017]5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對陳風云非正常死亡案審查認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標準,決定不予立案。同日,甲方陳某某、乙方蔡某某達成《協(xié)議書》,就陳風云與蔡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墜樓死亡事宜達成協(xié)議,內容為:“一、經(jīng)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后,認定陳風云死亡原因系意外墜樓死亡,甲乙雙方均對陳風云的死亡原因無異議。二、乙方蔡某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幣32200.00(大寫叁萬貳仟貳佰整)用于陳風云死亡安葬費用。陳風云后期安葬事宜由甲方承擔,將陳風云運往宜城市殯儀館安葬,陳風云在運輸過程中產(chǎn)生的安全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人承擔。三、甲方保留采用合法渠道追究乙方其他相關民事責任的權利。四、陳風云住院及房縣殯儀館安置費用由乙方承擔……”。之后,蔡某某支付原告322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陳某某是陳風云的父親,生于1954年11月3日;原告李某某是陳風云母親,生于1953年11月16日;原告龔成系陳風云兒子,生于2005年7月20日。被告蔡某某對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無異議;認為交通費、住宿費屬于間接損失,要求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認為蔡某某不是侵權人,不應計算精神撫慰金;認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總和不應超過當年的消費性支出。被告鑫輝酒店認為不承擔責任,未提出質證意見。原告對其主張的5000元交通費,沒有提供證據(jù);對其主張的2000元住宿費,提供了3張票據(jù),共計412元。
本院認為,陳風云與蔡某某入住鑫輝酒店后第一次發(fā)生爭吵,陳風云走向窗口,拉開窗簾,就有跳樓舉動,被蔡某某抱回制止。雙方第二次發(fā)生爭吵后,陳風云坐到8315房間窗口腳向外與蔡某某爭吵,聲稱如果自己死了有人找蔡某某,并跳下樓。從事情發(fā)生的過程可以認定陳風云屬于跳樓自殺。蔡某某明知陳風云有跳樓傾向,雖然制止過一次,但在陳風云第二次到窗邊,在跳樓前不僅沒有及時制止,反而對其言語刺激,說“你要死就死,有本事你就跳,不跳我瞧不起你”。蔡某某對陳風云跳樓有一定過錯,應當對原告進行一定的賠償。根據(jù)蔡某某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鑫輝酒店對陳風云跳樓身亡沒有過錯,原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陳風云于2017年12月26日當晚出事,當晚因搶救無效死亡,故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陳風云的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等合理費用要求賠償?shù)恼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沒有提供交通費發(fā)票,本院酌情確定為600元,住宿費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據(jù)據(jù)實計算。被告蔡某某辯解年承擔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總額不應超過年消費性支出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陳風云的死亡原因是其故意跳樓所致,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232元,交通費4×75元/人×2=600元,喪葬費27951.5元,死亡賠償金276240元,住宿費41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8165元(龔成11633元/年×5年)+29082.5元(陳某某11633元/年×10年÷4)+31990.75元(李某某116**元/年×11年÷4)=119238.25元,合計426673.75元。上述損失由被告蔡某某賠償426673.75元×20%=85334.75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32200元,尚應賠償53134.75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李某某、龔成損失53134.75元。
駁回原告陳某某、李某某、龔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82元,減半收取4341元,由原告陳某某、李某某、龔成負擔3472.8元,被告蔡某某負擔868.2元。被告蔡某某應負擔的受理費原告已經(jīng)預交,被告在執(zhí)行時應連同執(zhí)行款一并向原告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曉明
書記員: 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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