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周楊,湖北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包括:代為承認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區(qū)北京路中段。
負責人賀學兵,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鋒,該公司職員。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包括:代為承認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提起反訴、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陳某訴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雷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楊、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陳某為其所屬的鄂K×××××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為169900元,其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30日0時至2016年1月29日24時止。2015年8月13日3時30分許,原告陳某駕駛鄂K×××××號車在孝感市孝南區(qū)107復線與孝漢大道交匯處與第三者陳華駕駛的贛C×××××號車相撞,造成鄂K×××××號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jīng)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原告陳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陳某所屬的鄂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車損損失經(jīng)孝感市孝南區(qū)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認定鄂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車損損失數(shù)額為89033元。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要求對鄂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車損損失重新鑒定,后經(jīng)本院委托湖北大成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鄂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車損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認定鄂K×××××號車合理損失價值為78981元。原告陳某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持相關(guān)理賠資料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陳某遂具狀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保險金、施救費共計9253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原告陳某為其所有的鄂K×××××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此雙方均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保險人陳某在保險合同簽訂后已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費,故保險人即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陳某主張的鄂K×××××號車車輛損失數(shù)額過高的答辯意見,因其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對鄂K×××××號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認定鄂K×××××號車合理損失價值為78981元,該損失數(shù)額低于原告陳某委托物價認定部門鑒定的損失數(shù)額,故本院對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該答辯意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重新鑒定后確定的車損數(shù)額進行保險理賠。原告陳某提出要求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賠償施救費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屬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在施救過程中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陳某提出要求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賠償交通費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該費用不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陳某在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第三者陳華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故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理賠時,應當扣除承保贛C×××××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無責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付的損失100元。
綜上所述,原告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關(guān)損失合計81881元(鄂K×××××號車車輛損失78981元+施救費3000元-對方車輛無責財產(chǎn)限額范圍100元),該損失應當由被告平安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號車機動車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付原告陳某保險金81881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4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1847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 雷
書記員:陳晉軍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guān)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guān)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guān)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jié)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guān)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nèi),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quán)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jié),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diào)解的,還可以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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