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李濤
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
仇德鋒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
來廣寧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濤。
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清,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仇德鋒。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
代表人:劉志強。
委托代理人:來廣寧。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邊德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業(yè)營業(yè)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又自愿撤回對被告邊德榮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濤,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德鋒,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委托代理人來廣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4,468.88元,有門診票據、住院票據證實,并有住院費用清單、住院病歷佐證,本院予以采信認定。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主張已給付原告現金10,000元,有原告之妻劉興軍的收據證實,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采信認定。原告醫(yī)療費的數額已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主張在交強險外按照邊德榮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在交強險外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據此計算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總額為13,128元(10,000元+4,468.88元×70%)。二被告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協商確定由保險公司賠償11,102元,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賠償2,026元,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
二、誤工費8,053元。
原告提供《戶籍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教育委員會辦公室的書面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二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和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四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證明居住地為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二村,戶籍所在地中四村為鎮(zhèn)直機關所在地,為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無固定職業(yè),主張法醫(yī)鑒定誤工時間為120天,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誤工費為9,292.8元。
經質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認為,原告誤工時間最多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戶籍證明》等無法證實原告為非農業(yè)戶口,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村委會和鎮(zhèn)教辦均不是戶籍管理部門,無權對戶籍進行認定;鎮(zhèn)教辦證明原告與其母親同年轉非,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對中二村村民委員會、中四村村民委員會和鎮(zhèn)教辦的書面證明無異議。
本院認為,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2014年7月4日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因此原告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應為104天。原告《戶籍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教育委員會辦公室的書面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二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和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四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相互印證,證明原告隨其母親李德菊(李德菊職業(yè)為教師)轉為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在中二村和中四村均無糧田,不享受村民待遇,戶籍證明顯示原告為其他不在業(yè)人員,據此本院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認定原告誤工費為8,053元(28,264元/365天×104天)。
三、護理費1,800元。
原告提供其妻劉興軍的《戶籍證明》和“濟平直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5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受傷后由其妻劉興軍護理,護理期限為30日,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護理費為2,323.20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護理費應當按照住院時間和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主張護理期限為30日,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根據原告顱腦外傷的實際,本院對原告主張護理期限30日予以認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護理人員劉興軍無固定職業(yè),其護理費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據此本院計算認定原告護理費為1,800元(60元/天×30天)。
四、交通費100元。
原告提供濟寧市定額出租車車票和鄒某市國運公交公司無人售票報銷憑證一宗,主張支出交通費327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過高,請求本院酌定。
本院認為,交通費應當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應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上述票據均無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等項目記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時間、陪護人數及其家庭住址,酌情認定原告交通費為1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0元/天×18天)。
六、殘疾賠償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七、車損1,617元。
原告提供濟寧永正價格評估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魯永價字(2014)第JZ00148”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證明經委托鑒定,其“魯H×××××”號兩輪摩托車于事故發(fā)生日的損失價格為1,617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要求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
本院認為,“魯永價字(2014)第JZ00148”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雖系原告單方委托,但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人通某勘查和市場調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guī)程》等法律和規(guī)范,對原告兩輪摩托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壞需要更換的配件價格、維修項目及維修費分別進行了評估計價,在扣除更換配件殘值后給出的1,617元的意見,較為客觀。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亦未申請重新評估鑒定,本院對“魯永價字(2014)第JZ00148”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提供收據1張,證明所購價格為999元的酷派手機在事故中受損。
經質證,被告認為,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原告手機損壞,因此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手機在事故中遭受損壞,故對原告主張手機損失不予認定。
八、清障停車費295元、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傷照費120元、評估費50元,合計2,665元。
原告提供鄒某市安寧機動車輛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發(fā)票1張、鄒某礦區(qū)柯達彩擴中心收據1張、鄒某市舒欣服務有限公司定額發(fā)票2張和濟寧永正價格評估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明支出清障停車費295元、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傷照費120元、評估費50元,合計2,665元。
經質證,被告均認為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上述損失為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采信認定。
上述本院認定原告損失總計為85,771.88元。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雙方都有過錯,應當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在交強險外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魯H×××××”號牽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投保有交強險,“魯H×××××”號牽引車和“魯H×××××掛”車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予以賠償。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其超付部分在扣除原告墊付訴訟費后可以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賠償款中過付。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11,102元、誤工費8,053元、護理費1,800元、交通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540元×70%)、殘疾賠償金56,528元、車損1,617元,合計79,578元。其中:給付原告陳某某75,107元,給付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4,47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2,026元,賠償原告陳某某清障停車費、法醫(yī)鑒定費、傷照費和評估費1,866元(2,665元×70%),合計3,892元(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超付6108元,超付部分扣除原告墊付訴訟費后的剩余部分,已列明在本判決第一項中過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0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368元,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負擔1,637元(原告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4,468.88元,有門診票據、住院票據證實,并有住院費用清單、住院病歷佐證,本院予以采信認定。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主張已給付原告現金10,000元,有原告之妻劉興軍的收據證實,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亦予以采信認定。原告醫(yī)療費的數額已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被告主張在交強險外按照邊德榮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在交強險外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據此計算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總額為13,128元(10,000元+4,468.88元×70%)。二被告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協商確定由保險公司賠償11,102元,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賠償2,026元,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
二、誤工費8,053元。
原告提供《戶籍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教育委員會辦公室的書面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二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和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四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證明居住地為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二村,戶籍所在地中四村為鎮(zhèn)直機關所在地,為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無固定職業(yè),主張法醫(yī)鑒定誤工時間為120天,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誤工費為9,292.8元。
經質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認為,原告誤工時間最多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戶籍證明》等無法證實原告為非農業(yè)戶口,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村委會和鎮(zhèn)教辦均不是戶籍管理部門,無權對戶籍進行認定;鎮(zhèn)教辦證明原告與其母親同年轉非,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對中二村村民委員會、中四村村民委員會和鎮(zhèn)教辦的書面證明無異議。
本院認為,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2014年7月4日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因此原告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應為104天。原告《戶籍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教育委員會辦公室的書面證明、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二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和鄒某市中心店鎮(zhèn)中四村村民委員會的書面證明,相互印證,證明原告隨其母親李德菊(李德菊職業(yè)為教師)轉為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在中二村和中四村均無糧田,不享受村民待遇,戶籍證明顯示原告為其他不在業(yè)人員,據此本院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認定原告誤工費為8,053元(28,264元/365天×104天)。
三、護理費1,800元。
原告提供其妻劉興軍的《戶籍證明》和“濟平直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5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受傷后由其妻劉興軍護理,護理期限為30日,按照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計算護理費為2,323.20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護理費應當按照住院時間和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主張護理期限為30日,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根據原告顱腦外傷的實際,本院對原告主張護理期限30日予以認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護理人員劉興軍無固定職業(yè),其護理費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據此本院計算認定原告護理費為1,800元(60元/天×30天)。
四、交通費100元。
原告提供濟寧市定額出租車車票和鄒某市國運公交公司無人售票報銷憑證一宗,主張支出交通費327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過高,請求本院酌定。
本院認為,交通費應當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應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上述票據均無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等項目記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時間、陪護人數及其家庭住址,酌情認定原告交通費為1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30元/天×18天)。
六、殘疾賠償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七、車損1,617元。
原告提供濟寧永正價格評估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魯永價字(2014)第JZ00148”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證明經委托鑒定,其“魯H×××××”號兩輪摩托車于事故發(fā)生日的損失價格為1,617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要求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
本院認為,“魯永價字(2014)第JZ00148”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雖系原告單方委托,但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人通某勘查和市場調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guī)程》等法律和規(guī)范,對原告兩輪摩托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壞需要更換的配件價格、維修項目及維修費分別進行了評估計價,在扣除更換配件殘值后給出的1,617元的意見,較為客觀。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亦未申請重新評估鑒定,本院對“魯永價字(2014)第JZ00148”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提供收據1張,證明所購價格為999元的酷派手機在事故中受損。
經質證,被告認為,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原告手機損壞,因此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手機在事故中遭受損壞,故對原告主張手機損失不予認定。
八、清障停車費295元、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傷照費120元、評估費50元,合計2,665元。
原告提供鄒某市安寧機動車輛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發(fā)票1張、鄒某礦區(qū)柯達彩擴中心收據1張、鄒某市舒欣服務有限公司定額發(fā)票2張和濟寧永正價格評估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明支出清障停車費295元、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傷照費120元、評估費50元,合計2,665元。
經質證,被告均認為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上述損失為原告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采信認定。
上述本院認定原告損失總計為85,771.88元。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財產損害,雙方都有過錯,應當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在交強險外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魯H×××××”號牽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投保有交強險,“魯H×××××”號牽引車和“魯H×××××掛”車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予以賠償。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其超付部分在扣除原告墊付訴訟費后可以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賠償款中過付。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鄒某礦區(qū)營業(yè)部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11,102元、誤工費8,053元、護理費1,800元、交通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8元(540元×70%)、殘疾賠償金56,528元、車損1,617元,合計79,578元。其中:給付原告陳某某75,107元,給付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4,47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2,026元,賠償原告陳某某清障停車費、法醫(yī)鑒定費、傷照費和評估費1,866元(2,665元×70%),合計3,892元(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超付6108元,超付部分扣除原告墊付訴訟費后的剩余部分,已列明在本判決第一項中過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05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368元,被告鄒某市華某運銷有限公司負擔1,637元(原告墊付)。
審判長:韓中德
審判員:黃燕
審判員:朱愛國
書記員: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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