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云,河北常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亞,河北常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寧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李寧寧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云、王曉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寧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食宿費、復印費等共計42776.4元;二、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寧寧,2014年11月份,被告李寧寧安排原告從內蒙古包頭市到烏海市包鋼萬騰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同年12月10日下午2點左右,原告正在工作期間,被由閆雙磊駕駛的車牌號為蒙K×××××的吊車撞傷,后送到烏海市人民醫(yī)院搶救,經診斷為:右側液氣胸、右側第1-4肋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經查,閆雙磊系呂海寬雇傭司機,原告陳某某受雇于被告李寧寧,劉德劍系呂海寬與被告李寧寧的共同雇主。
原告出院后,向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閆雙磊、呂海寬、李寧寧、劉德劍賠償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此事故給原告造成各項損失共計106941元,但原告和被告李寧寧之間系雇傭關系,因該案系侵權糾紛案件,故在原告訴閆雙磊、呂海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不予處理。因原告及其雇主即被告李寧寧在工地中未完全盡到注意及安全義務,被告李寧寧也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認定呂海寬承擔60%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李寧寧應對原告的剩余40%損失,即42776.4元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2015)烏勃民一初字第00125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寧寧系原告陳某某的雇主。2014年11月,被告李寧寧安排原告從內蒙古包頭市到烏海市包鋼萬騰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同年12月10日14時許,原告正在工作期間,被閆雙磊開吊車倒車時將其撞傷。后原告被送到烏海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為肋骨骨折、血氣胸、肩胛骨骨折。另查明閆雙磊系呂海寬雇傭的司機,原告陳某某受雇于被告李寧寧,劉德劍系呂海寬和李寧寧的共同雇主。原告出院后,將閆雙磊、呂海寬、李寧寧、劉德劍訴至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賠償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經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此事故給原告造成各項損失共計109941元,核減原告認可已獲得的3000元賠償,剩余106941元。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認定本案系侵權糾紛,直接侵權人系閆雙磊,但閆雙磊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致人受傷,相關責任應由其雇主呂海寬承擔。另原告及其雇主即被告李寧寧在工作中未完全盡到注意及安全教育義務,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判決被告呂海寬賠償原告損失的60%即64164.6元,對剩余損失未做處理。判決生效履行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寧寧對剩余賠償款即42776.4元(106941元×40%)協(xié)商未果,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李寧寧、劉德劍為被告訴至本院,后于2016年12月10日撤回對劉德劍的起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冀0426民初25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陳某某撤回對劉德劍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對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2015)烏勃民一初字第0012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因其受傷而造成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予以認可,且該判決已生效并履行,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被告李寧寧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對提供勞務一方負有監(jiān)督管理及安全教育義務,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原告陳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的剩余損失即42776.4元以原告承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承擔百分之六十(即42776.4元×60%=25665.84元)較妥。被告李寧寧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寧寧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食宿費、復印費等共計25665.84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0元,由原告陳某某承擔348元,被告李寧寧承擔5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俊亮
書記員:王麗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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