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晶(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
被告(反訴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
委托代理人姜福貴,黑龍江百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陳某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盧振良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審判員崔霞、人民陪審員李潤榮參加評議,于2017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晶、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簽訂《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陳某將位于建華區(qū)文化組團4號樓的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給陳某,轉讓費用180,000.00元,交店日期為2016年8月1日,陳某在2016年8月1日向陳某支付轉讓費100,000.00元,剩余的轉讓費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8月1日,陳某支付陳某轉讓費100,000.00元,陳某向陳某出具欠款80,000.00元欠條,被告陳某沒有按約定將剩余80,000.00元支付給陳某,原告索要,被告沒有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欠款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00.00元(本金80,000.00元,月利息2分利,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某辯稱: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利息11,200.00元。該款并非欠款,而系合同款,雙方雖約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給付80,000.00元,但合同同時約定陳某應把轉讓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藥品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件為陳某辦理完善,但至今原告沒有按照合同規(guī)定為被告提供或辦理相關證件,屬于履約不能,造成該氧氣站被告無法繼續(xù)經營。另外,在被告經營期間,經常有用戶要求退還先期交納的氧氣瓶押金(這筆錢已經由原告先期收取,原告口頭答應給被告補償),被告為此支付押金13,000.00余元,要求原告給付。綜上,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由于原告沒有能夠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給付氧氣瓶押金款,故被告有權拒絕支付剩余款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反訴原告陳某反訴稱:反訴被告的益康氣體經銷站,對外一直以益康醫(yī)用氧氣經銷站對外經營醫(yī)用氧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轉讓協議后,反訴被告一直沒有將該經銷站的工商執(zhí)照交付,后來得知,反訴被告的經銷站經營范圍并沒有醫(yī)用氧氣,并且沒有經營醫(yī)用氧氣必須的《藥品經營許可證》,致使反訴原告無法正常經營。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協議書》中第四條陳某應把轉讓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相關證件為陳某辦理完善的約定,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故請求撤銷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的《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協議書》,返還已支付合同款及退還氧氣瓶押金款。
反訴被告陳某辯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不具備醫(yī)用氧氣經營資質是不成立的,我站與具有醫(yī)用氧氣銷售許可證、生產醫(yī)用氧氣許可證的氧氣廠家有銷售協議就可以經營醫(yī)用氧氣,合同轉讓費180,000.00元包括所有用戶資源和店內物品,不存在退押金款問題;反訴原告至今一直在經營氧氣站,反訴被告一直配合其更名,但反訴原告一直不去辦理,責任不在我方。
原告(反訴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營業(yè)執(zhí)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欠條各1份、轉讓協議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將氣體經銷站轉讓給被告,被告尚欠80,000.00元的事實。
證據二:安全資格證書,欲證實原告已經為被告辦理了安全資格證書,安全資格證書是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的前置程序。
被告(反訴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欠款系合同款不是欠款,原告未履行合同之前被告不給付該欠款合理合法。營業(yè)執(zhí)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說明原告經銷站只具備普通氧氣經營許可不具備醫(yī)用氧氣經營資質。對證據二無異議。
被告(反訴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遞交退還氧氣瓶押金單據55份,欲證實押金已經由被告退給用戶了,該款應該由原告給付。
原告(反訴被告)對氧氣瓶押金單據真實性無異議。
結合原告(反訴被告)、被告(反訴原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審查,未發(fā)現存有瑕疵與疑點,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予以采納,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陳某與陳某于2016年8月1日簽訂《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協議書》,約定陳某將其經營的位于建華區(qū)文化組團4號樓的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給陳某經營,轉讓費180,000.00元,交店日期為2016年8月1日。陳某在2016年8月1日向陳某支付轉讓費100,000.00元,剩余轉讓費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協議第4條約定,陳某應把轉讓后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相關證件為被告辦理完善,費用由陳某承擔。協議簽訂當日,陳某在向陳某支付100,000.00元轉讓費后接管了益康氣體經銷站,并向陳某出具“今欠陳某人民幣捌萬元整”欠條一份,被告陳某從事經營活動。原告為被告辦理了安全資質證書,在原告著手為被告辦理相關手續(xù)時,被告提出益康氣體經銷站不具有經銷醫(yī)用氧氣安全資質,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益康氣體經銷站經營范圍為壓縮氣體及液化氣體:氧。氧氣包括工業(yè)用氧和醫(yī)用氧,醫(yī)用氧氣屬于化學藥品類,國家明確將醫(yī)用氧氣納入藥品管理。根據黑龍江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黑食藥監(jiān)流通發(fā)[2013]142號《關于印發(fā)〈黑龍江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yè)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規(guī)定,經營藥品應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本院認為:陳某與陳某所訂立的《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陳某在簽訂轉讓合同時應當知道益康氣體經銷站上登記的經營范圍為氧,如陳某經營醫(yī)用氧氣,除按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其辦理工商執(zhí)照外,被告陳某必須具備經銷醫(yī)用氧氣的必備條件,原告陳某只有在被告陳某具備經銷醫(yī)用氧氣的條件下才能協助其辦理工商執(zhí)照,現被告陳某在轉讓合同簽訂后,即接收了益康氣體經銷站,支付了100,000.00元的轉讓費,在實際經營近半年后提出益康氣體經銷站不具有經銷醫(yī)用氧氣資質,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原告陳某在被告陳某具有經營醫(yī)用氧氣的情況下,應協助陳某辦理相關證照。故對被告陳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應給付原告陳某剩余轉讓費80,000.00元。現陳某不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判決原告協助辦理工商等證照已無必要,此條款可不繼續(xù)履行。鑒于雙方在簽訂合同時考慮到辦理工商執(zhí)照等相關因素,商定轉讓費180,000.00元,可酌情減少部分轉讓費40,000.00元,被告陳某請求陳某返還氧氣瓶押金款13,000.00元,因被告陳某無證據證實原告同意退還押金款,且轉讓協議上未對此約定,故對被告陳某要求原告陳某返還押金款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反訴原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陳某益康氣體經銷站轉讓費40,000.00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駁回反訴原告陳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0.00元,原告(反訴被告)陳某負擔1,280.00元,被告(反訴原告)陳某負擔800.00元;反訴費1,271.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盧振良
審判員 崔霞
人民陪審員 李潤榮
書記員: 王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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