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淑華,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北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強,黑龍江紅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黑龍江省北安市建設支局,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3005333311456T,住所地黑龍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建設農場。
負責人:張慧,職務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洪艷,黑龍江鴻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淑華與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黑龍江省北安市建設支局(以下簡稱郵政集團建設支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強,被告郵政集團建設支局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洪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淑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0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負責人劉曙光以經營葉面肥、化肥零售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被告負責人劉曙光在借條的借款人處簽字并加蓋被告業(yè)務專用章日戳。2017年1月劉曙光償還原告本金50000.00元,之后余款5000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負責人劉曙光未能償還。
被告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本案所涉借款完全是劉曙光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2、本案所涉借款由劉曙光個人使用,沒有轉至被告單位賬戶;3、從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看,被告無權向自然人借款,故劉曙光的借款系個人行為;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請求駁回原告訴請;5、原告借條上雖然有被告單位的郵政日戳,但該戳不具有簽訂合同的效力和功能,且劉曙光也不是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被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陳淑華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舉示如下5組證據(jù):
證據(jù)一,照片1張,證實郵政集團建設支局“三農”服務中心銷售化肥,負責人為劉曙光的事實。
證據(jù)二,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的經營范圍及被告單位負責人為劉曙光的事實。
證據(jù)三,黑龍江省北安農墾法院(2017)黑8106刑初117號刑事判決書1份,證實1、訴機關及法院審查認定的事實;2、證人證言證明被告經營化肥周轉資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實;3、劉曙光承認向原告借款,并承認借款用于上交支局化肥款的事實;4、郵政集團北安公司認可郵政集團建設支局上交化肥款至權樹君個人賬戶的事實;5、被告化肥積壓,為完成銷售任務向原告借款上交化肥款的事實。
證據(jù)四,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jù)3份,證實被告業(yè)務專用章日戳的與郵儲銀行匯款收據(jù)上的印章一致,不僅代表收寄送達功能,也能代表收款功能。
證據(jù)五,欠條1份,證實2016年3月8被告負責人劉曙光從原告處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一分伍厘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2016年12月劉曙光償還原告本金50000.00元,之后余款5000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負責人劉曙光未能償還,且欠條沒有更換的事實。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一無拍攝時間、地點,無法證明是拍攝于被告處;證據(jù)二無異議,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的經營范圍內不包括借款這一項;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絕大部分證人證言證實本人不知道劉曙光借款原因,為完成銷售任務向原告借款上繳只是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借口,不是實情;證據(jù)四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郵政日戳只有和具體業(yè)務結合才有效;證據(jù)五借條是劉曙光個人出具,與被告無關,且借條并未加蓋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郵政日戳不具有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效力。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證據(jù)一,綜合全案情況,該照片能夠與其他證據(jù)相佐證,證明原告欲證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二,可以證實被告企業(yè)工商登記信息和負責人為劉曙光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三,系本院依法作出且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四,能夠證明被告給原告借條上加蓋的印章與被告郵儲銀行匯款收據(jù)上加蓋的印章為同一公章,本院依法采信,但該印章不具有收款功能,依法不予采信;證據(jù)五,可以證實劉曙光向原告借款且為原告出具借據(jù)的事實,借據(jù)數(shù)額為100000.00元,原告自認劉曙光已償還50000.00元,對該證據(jù)證實的上述問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郵政集團建設支局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舉示如下3份證據(jù):
證據(jù)一,筆錄1份,劉曙光2017年4月21日所做筆錄第4頁,證實2016年3月是王小峰(原告陳淑華之子)拿著100000.00元存在自己處,后還了王小峰50000.00元,但沒有收條,本案原告沒有直接接觸劉曙光,劉曙光也沒有以單位名義借款,是為了高額利息主動借款給劉曙光個人的,原告的借款行為與被告單位無關,不是職務行為。
證據(jù)二,照片3張,證實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公示在營業(yè)場所的顯著位置,經營范圍中無“借款”一項,被告已盡到管理和提醒職責,劉曙光的借款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與被告無關。
證據(jù)三,(2017)黑8106刑初117號刑事判決書1份,證實:1、判決書認定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97.07萬元,包括本案所涉款項系劉曙光個人實施犯罪行為;2、原告是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得知劉曙光處借款利息高,而非被告建設支局存款利息高;3、所有原告的借款都進入劉曙光個人賬戶,沒有進入被告賬戶;4、工作人員明確告知被告支局存款利息低,只有向劉曙光借款才能獲得高額利息;5、本案原告借給劉曙光的借款已確認為贓款,予以追繳,返還給被害人。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于原告來說當時劉曙光即代表郵局,其行為是單位行為;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單位與郵儲銀行使用同一辦公處所,劉曙光既是被告單位負責人同時又是郵儲銀行負責人,可以說明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發(fā)生的借貸行為;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通過劉曙光個人供述以及建設農場百姓的證言,工作人員均是以郵局倒賣化肥存款利息更高的說法介紹,致使原告等人認為是向被告存款。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被告舉示的證據(jù)一、三中本院刑事判決書查明部分,陳淑華當庭陳述與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案件中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證據(jù)二許可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核準時間分別是2017年1月和3月,不能證實本案發(fā)生時的相關情況,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2017)黑8106刑初117號刑事判決書1份,證實劉曙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劉曙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人民幣697.07萬元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陳淑華被認定為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64名被害人之一。本案所涉借款系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一部分。該判決書現(xiàn)已生效。對此份證據(jù)原、被告雙方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8日,時任郵政集團建設支局負責人的劉曙光稱郵局倒賣化肥需資金,提出向原告陳淑華借款并支付利息,陳淑華之子王小峰將現(xiàn)金100000.00元交給劉曙光,劉曙光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并寫明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期限、借款人等內容,并加蓋了“黑龍江北安2016.03.10.08建設3”日戳。2016年12月劉曙光返還原告本金50000.00元,被告負責人劉曙光未重新出具借條。
另查明,(2017)黑8106刑初117號刑事判決書依法認定劉曙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劉曙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人民幣697.07萬元依法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陳淑華被認定為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4人其中的被害人。本案所涉借款系劉曙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一部分。該判決書現(xiàn)已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曙光向原告“借款”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郵政集團建設支局應否對該“借款”承擔給付義務。
本案中,涉及的化肥、葉面肥系郵政集團建設支局營業(yè)執(zhí)照核準經營的范圍,劉曙光作為該單位的負責人和經營化肥的聯(lián)系人,其以該單位經營化肥需要資金的名義向原告等人“借款”,其行為雖然未受該單位委托,但基于其本人的職務身份和在“借條”上簽名并加蓋日戳等因素,使原告等“出借人”產生充分的信任,信賴該“借款”行為是劉曙光的職務行為、“借款”的實際使用人為郵政集團建設支局;同時,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出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劉曙光“借款”系個人實施犯罪行為。雖然劉曙光因“借款”行為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該“借款”屬于犯罪事實的一部分,但由于郵政集團建設支局與劉曙光在法律人格上相互獨立,劉曙光因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的事實,不能免除郵政集團建設支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郵政集團建設支局應當對劉曙光的“借款”行為承擔給付義務。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該“借款”在刑事判決書中己判令追繳,郵政集團建設支局應當對此款未能依法追繳、退賠部分承擔給付責任;此款若追繳、退賠,在本判決執(zhí)行中相應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黑龍江省北安市建設支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淑華人民幣50000.00元(此款若追繳、退賠,在本判決執(zhí)行中相應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00元,減半收取525.00元,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黑龍江省北安市建設支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審判員 陶磊
書記員: 程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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