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博,黑龍江鴻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隆振興電子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幸福鎮(zhèn)振興村。
法定代表人:宋振武,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市隆振興電子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振興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博、被告隆振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工程款135500元;二、判令被告給付上述款項自2013年10月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廠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廠房進行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內(nèi)容施工完畢,現(xiàn)被告尚欠款原告工程款13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故訴至法院。
隆振興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被告隆振興有限公司沒有欠原告那么多款項,后期也給了原告一部分錢,尚欠原告1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證據(jù)1、《廠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施工的內(nèi)容及工程款,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2、被告自認人工費明細一份,能夠證明原告對被告拖欠建筑工程款事宜,投訴至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被告自認具體工程量等事宜,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3、原告工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1頁,能夠證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費的時間是2016年9月2日,數(shù)額是3000元,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4、2013年7月12日楊希成收條一張,由于楊希成未出庭確認,本院無法認定是否楊希成所簽,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簽訂了一份《廠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負責給被告的廠房、倉庫進行施工,工程價款為420000元。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簽訂的《廠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500元的問題,根據(jù)合同約定,合同造價為4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尚欠工程款135500元,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舉證,本院認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實,由于被告未舉證已經(jīng)支付工程款的具體數(shù)額,因此原告主張尚欠1355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未約定拖欠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起算時間可按照工程交付日計算即2013年10月開始,至實際給付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隆振興電子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給付原告陳某某工程款135500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隆振興電子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陳某某工程價款利息
。
案件受理費3010元,由哈爾濱市隆振興電子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鑫
人民陪審員 孫金娥
人民陪審員 張生濱
書記員: 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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