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文建(實習律師),
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解放路炮鋪街開放廣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張亞帥,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文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騰退并向原告交還襄陽市樊城區(qū)解放路開放廣場第2幢第2層a135號房屋;2、被告從2018年2月19日起按月租金1959.2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實際交還房屋之日止;3、本案訴訟期間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市××區(qū)××廣場××號房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購房義務。此后,被告(甲方)又于2006年8月10日與原告(乙方)簽訂了《開放廣場商鋪租賃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原告將上述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租期五年,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18日前支付;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能續(xù)簽租賃合同,但被告一直仍在使用房屋并支付租金1959.2元/月,直至2018年2月,其后被告既未交還房屋,也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間的費用。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市××區(qū)××廣場××號房屋。陳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又與被告簽訂了《開放廣場商鋪租賃委托責任協(xié)議書》,約定租期為五年,從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每月按月支付租金等。
另查明,雖然雙方在協(xié)議到期后未能續(xù)簽租賃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該房屋,截止到2018年2月前,被告一直按照1959.2元/月標準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現(xiàn)因合同到期后雙方即未能續(xù)簽租賃合同,共享實業(yè)公司也未再給付房屋占用期間的費用,引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共享實業(yè)公司在雙方未續(xù)簽合同的前提下繼續(xù)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沒有法律依據(jù),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交還襄陽市樊城區(qū)解放路開放廣場的第2幢第2層a135號房屋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享實業(yè)公司在租賃期限屆滿后,繼續(xù)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房屋,應當參照原給付租金標準繼續(xù)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間的費用,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自2018年2月19日起按月租金1959.2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實際交還房屋之日止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自己答辯、舉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交還襄陽市樊城區(qū)解放路開放廣場第2幢第2層a135號房屋;
二、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從2018年2月19日起按月租金1959.2元向原告陳某某支付租金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
襄陽市共享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強
書記員: 祝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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