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
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
原告陳某某。
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縣宋河鎮(zhèn)柳家?guī)X村。
法定代表人陳志鵬,經理。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園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秦必先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佳園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關于原告所提交的2份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欠其借款本息70.927萬元的事實,被告不按期還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張的利息35.927萬元,已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28.1852萬元),對超出部分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其第2項訴訟請求,系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35萬元及利息28.1852萬元,合計63.1852萬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1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659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903元,被告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負擔47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欠其借款本息70.927萬元的事實,被告不按期還款,屬違約行為,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張的利息35.927萬元,已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28.1852萬元),對超出部分因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其第2項訴訟請求,系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35萬元及利息28.1852萬元,合計63.1852萬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1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659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903元,被告京山佳園新材有限公司負擔4756元。
審判長:秦必先
書記員: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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