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廣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司機。
委托代理人:黃蔚,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祖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蔚,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露沙,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黃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饒國雄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游軍、人民陪審員呂璐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蔚、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露沙、黃蔚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2月30日,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對原告陳某某提交的鑒定有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4月20日,原、雙方申請庭外和解。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為其所有的鄂B×××××小型越野車在永安財保黃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上述兩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6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9月7日12時,李某某駕駛鄂B×××××小型越野車沿黃標線西往東行駛至14公里+230米路段處,遇同向彭樹華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后載乘坐人陳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彭樹華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彭樹華負事故同等責任,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當日,陳某某被送到武穴市余川中心衛(wèi)生院檢查治療,花費醫(yī)療費415.30元。當天陳某某轉到武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32天,花費醫(yī)療費14567.37元。后陳某某因傷情較重,轉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18天,花費醫(yī)療費85200.91元。陳某某出院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復查,花費相關費用900元。
庭審中,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陳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陳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后期醫(yī)療費2000元;誤工期限8個月,含護理期限4個月。另永安財保黃某公司要求醫(yī)療費部分還應扣減10%的非醫(yī)保用藥,陳某某表示同意扣減。
另查明,陳某某在湖北鄭公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2000元。陳某某與另案死者彭樹華是夫妻關系。在彭樹華的案件中,本院判決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彭樹華的親屬陳某某、彭春平、彭彩文、彭楠楠、彭歡賠償111400元;余款402672.80元,由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在商業(yè)險的責任限額內按50%的同等責任向陳某某、彭春平、彭彩文、彭楠楠、彭歡賠償201336.40元
本院認為:一、本案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鄂B×××××小型越野車與彭樹華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與死者彭樹華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應負50%的賠償責任;二、因事故車輛鄂B×××××小型越野車在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在彭樹華案件中已履行了交強險的賠付義務,故本案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在在商業(yè)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減去死者彭樹華案件商業(yè)險的賠償款201336.40元)按50%的同等責任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擔;三、原告陳某某請求的賠償項目醫(yī)療費,本院核定金額為101083.58元,減去原告陳某某同意扣減的10%的非醫(yī)保用藥,原告陳某某起訴的醫(yī)療費認定為90975.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2500元;營養(yǎng)費為1800元、后期醫(yī)療費20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5000元;誤工費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金額為12000元;護理費,因原告陳某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為8550.57元;××賠償金,因原告陳某某有證據證明其居住在武穴城鎮(zhèn)并在城鎮(zhèn)工作,故××賠償金認定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6000元;鑒定費為1700元。綜上,原告陳某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90975.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后期醫(yī)療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8550.57元、××賠償金916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700元,合計222150.15元,由被告永安財保黃某公司在在商業(yè)險的責任限額內按50%的同等責任向原告陳某某賠償111075.07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的,還應當賠償××生活輔助具費和××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損失111075.07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133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饒國雄 代理審判員 游 軍 人民陪審員 呂 璐
書記員: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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