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燕卿,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李鑫,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風德納車橋有限公司十堰工廠。
代表人金仁勇。
委托代理人鄧敏,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峰閣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代表人劉英林。
委托代理人秦生海。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
上訴人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東風德納車橋有限公司十堰工廠(以下簡稱:德納十堰工廠)、武漢峰閣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簡稱:峰閣十堰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洪、劉占?。ㄖ鲗彛﹨⒓拥暮献h庭,并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燕卿、李鑫,被上訴人德納十堰工廠的委托代理人鄧敏、峰閣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生海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在一審法院請求:1判令德納十堰工廠、峰閣十堰分公司為其補繳1984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2.德納十堰工廠、峰閣十堰分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31600元。3.德納十堰工廠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提供勞動崗位,直至退休。4.德納十堰工廠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1700元。5.確認其與德納十堰工廠建立了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務派遣關系。
一審法院認定:陳某某于1984年6月進入東風汽車公司所屬的車橋廠工作。2002年12月23日,東風汽車有限公司、東風汽車公司、東風(十堰)實業(yè)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了東風車橋有限公司。2005年6月,東風車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為東風德納車橋有限公司。陳某某與德納十堰工廠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德納十堰工廠未為陳某某繳納社會保險。2001年,德納十堰工廠支付了陳某某經濟補償金1400元及一個月工資280元。2007年1月1日,陳某某與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至2010年4月6日,被派遣至德納十堰工廠工作。2008年11月28日,德納十堰工廠減產裁員,陳某某被退回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隨后,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與陳某某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2491.5元,并退回社會保險費3505.48元。2009年2月16日,陳某某與峰閣十堰分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仍被派遣至德納十堰工廠工作。2012年1月30日,峰閣十堰分公司以產量減少為由與陳某某解除了勞動關系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5250元,并退回社會保險費3500元。陳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平均工資為3939.36元,其工作期間各項社會保險未繳納。陳某某提起勞動仲裁后,十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1.峰閣十堰分公司為陳某某補繳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各項社會保險,陳某某退回已領取的3500元并承擔個人繳費部分。2.駁回陳某某的其他勞動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2007年1月,陳某某與德納十堰工廠解除勞動關系后與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德納十堰工廠也支付了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8年11月,陳某某與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補助。2009年2月,陳某某與峰閣十堰分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并于2012年1月解除,峰閣十堰分公司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有足夠證據證實陳某某明知其已與勞務派遣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是否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因此陳某某申請對部分書證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沒有必要。勞務派遣合同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陳某某與德納十堰工廠、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應自其勞動合同解除時起算,因此均已超過了勞動仲裁時效。陳某某對德納十堰工廠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陳某某已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與峰閣十堰分公司達成了協(xié)議并已履行,因此其再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不予支持。峰閣十堰分公司應為陳某某補繳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陳某某應退回已領取的3500元并承擔個人繳費部分。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峰閣十堰分公司為陳某某補繳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具體數(shù)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為準。陳某某退回已領取的3500元社會保險補助并承擔個人繳費部分。二、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峰閣十堰分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陳某某于1984年6月進入東風汽車公司下屬的車橋廠(原第二汽車制造廠車橋廠)工作,后該公司名稱及股東幾經變更,最終演變?yōu)榈录{十堰工廠,陳某某也一直在該公司工作。雖然陳某某的工作地點一直沒有發(fā)生變化,但其分別與德納十堰工廠、十堰市瑞年勞務派遣有限公司及峰閣十堰分公司建立過勞動關系,并分別于2007年1月、2008年11月、2012年1月與上述三家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故陳某某向德納十堰工廠主張權利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陳某某并不具備與德納十堰工廠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2號發(fā)布的《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第三條對何為“臨時性、輔助性及替代性工作崗位”作出了明確界定,但該規(guī)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事實發(fā)生在2012年2月以前,該規(guī)定并不應適用于本案,故,本案勞務派遣關系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違法情形。在解除勞動關系的同時,陳某某承認已經從用人單位領取過相關款項,至于領款單及其他書證上的簽名是否為陳某某本人所寫,陳某某是否知道所領款項的性質,并不能否認陳某某已經領款的事實,且在仲裁及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陳某某曾明確承認領款單及申請上的簽名為其本人所寫,峰閣十堰分公司的書面勞動合同也是其本人所簽,故陳某某申請對相關筆跡進行鑒定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峰閣十堰分公司與陳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時也已經支付了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并發(fā)放了相應的社會保險費,故,峰閣十堰分公司無需再向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判令由峰閣十堰分公司為陳某某補繳社會保險的同時判令陳某某退回已經領取的社會保險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陳某某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妍 審判員 張 洪 審判員 劉占省
書記員:劉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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