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葆智,河南豫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立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縣南莊鎮(zhèn)農(nóng)場130號。
上訴人張某某與被上訴人陳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76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張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承運包頭市潤生飼料有限責任公司從三河匯福糧油集團飼料蛋白有限公司處訂購的豆粕38噸,單價4050元/噸,合計貨款153900元,貨物到達地點為銀川石嘴山。被告駕駛車牌號為豫P×××××貨車于2013年5月29日至匯福公司將上述貨物裝車,30日車輛途徑內(nèi)蒙呼和浩特市高速路段時,車輛拖車發(fā)生自燃,高速消防到位后用水槍把火撲滅,導致豆粕因水浸泡全部損毀,價值153900元。對上述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一、豆粕提貨傳真單,證明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受包頭潤生飼料有限責任公司指派,從三河匯福糧油集團飼料蛋白有限公司提取38噸豆粕,價值153900元。二、匯福公司出庫過磅單,證明被告于2013年實際從匯福公司提取豆粕38噸。三、運輸合同書,證明被告受金旺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委托,為原告代為運輸從匯福公司提取的豆粕38噸。四、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取款業(yè)務回單,證明原告將38噸貨物款153900元,已實際支付完畢。五、產(chǎn)品銷售合同,證明38噸貨物所有權(quán)人為原告。六、證明及委托書,證明陳立松受原告委托簽訂的豆粕產(chǎn)品銷售合同,38噸豆粕系原告所有。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通過原告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認定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雙方已形成了運輸合同關(guān)系,為原告運送貨物,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經(jīng)將貨款實際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導致貨物毀損,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原告的主張法院予以維護。被告張某某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quán)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某貨款人民幣153900元。案件受理費3378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本院二審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系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結(jié)果,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形成運輸合同關(guān)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已將貨物實際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在運輸過程中,疏于履行合同義務,因車輛拖車發(fā)生自燃造成貨物毀損。上訴人主張車輛拖車發(fā)生自燃系不可抗力。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指重大的自然災害、重大的社會非正常事件及政府行為等。上訴人為專業(yè)承運人員,運送貨物的車輛拖車發(fā)生自燃是專業(yè)承運人員能夠預見和避免的現(xiàn)象,故該情形不屬于不可抗力。上訴人主張尚有三分之二未毀損的貨物交給了被上訴人,但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關(guān)于原審法院管轄權(quán)問題,上訴人未在一審答辯期間內(nèi)提出,現(xiàn)原審法院已作出實體判決,本院對此不再予以審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78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欣 審 判 員 葉振平 代理審判員 李成佳
書記員:王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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